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洩密之處罰001428

刑法第318-1條規定: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8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包括行為不符合社會相當性或未具正當目的等情形。


相較於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及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第318條之一適用於利用科技設備而非法洩密的情況,填補了因科技發展而出現的新型態隱私侵害行為的法律規範空白。該條規定的核心在於衡量行為人是否具備法律上正當理由,若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具備正當目的,例如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維護公共利益,則可排除「無故」要件,反之,若行為缺乏社會相當性或目的不正當,則構成犯罪。


在實務判例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案件針對此條文進行深入探討。該案中,被告因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出現問題,在分手後為查證對方交往狀態,提供三張告訴人照片予第三人,照片中涉及告訴人之隱私,且被告主張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確認告訴人是否劈腿並要求對方歸還鑽石及存款。然而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照片給與事件無直接關聯的第三人,其行為並非基於法律正當性,反而造成告訴人隱私權的嚴重侵害,亦損害其名譽。


法院進一步指出,男女朋友間的交往狀態及相關細節屬於隱私權的保護範疇,即便被告的行為目的與私人利益相關,也已超出合理範圍,無法視為具有正當理由,最終判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18條之一洩密罪。實務中對於「無故」的判斷須依具體案情進行比例原則及價值衡量,隱私權與其他法益的保障取捨也需綜合考量。例如若行為出於維護新聞自由或公共利益且符合社會相當性,則可能被視為有正當理由,反之,如僅基於私人糾紛或情感報復而洩漏秘密,即構成法律所不容許的不法行為。


此外,該條文並未要求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取得秘密,無論秘密來源是否合法,只要行為人無故洩漏即構成犯罪。該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對於隱私權的保護,特別是在科技手段日益普及的現代社會中,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被廣泛用於處理和傳播個人資訊,若未設置明確的法律約束,可能導致隱私侵害問題的擴大化。本條文的規範意旨也強調,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平衡需以法益衡量為基礎,避免以私人利益之名侵害他人基本權利。法院在適用本條文時,必須審慎評估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侵害結果及所涉及的隱私範疇,確保判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


因此,刑法第318條之一的規範對象是那些無正當理由、濫用科技設備洩漏他人秘密的行為,立法意圖不僅在於懲戒不法,亦在於保護隱私權免受非法侵害,藉此維護個人權益與社會秩序的平衡。


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同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為維繫私人情感、或託名為維護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秘密罪,能否因被告所謂保護告訴人、保障私人權利、告知他人等私人緣由等之目的,在無正當法律權源下,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8條之1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而觀之卷附上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4月5日回函暨所附光碟資料、上開光碟列印中「有事請協助」資料所示,被告除有提醒該旅行社稱彭永安有無誘拐單身女客前科外,尚請該旅行社黃碧松先生協助提供告訴人在峇里島遊玩資訊、詢及告訴人與被告之背景如何得知等等,以上種種皆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間有所問題,二人分手後,被告欲藉此詢問告訴人之交往狀態,此顯已涉及告訴人之隱私,被告就此提供3張照片予黃碧松,並非屬正當之理由;另依被告所供稱其係因查證告訴人劈腿屬實,要求告訴人歸還鑽石及存款,告訴人不願意,需透過訴訟,而將上開三張照片提供予王雪等語,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3張照片予證人王雪係因其查證告訴人交往狀態屬實,欲訴訟取回存款及鑽石而告之證人王雪,然證人王雪僅為告訴人之祖母,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無涉,亦與被告要求告訴人交還存款及鑽石為二事,被告何以須提供上開照片予證人王雪,其目的實非僅為告知證人王雪,況告訴人亦證稱不希望照片被家人看到等語,可知被告提供上開3張照片顯已造成告訴人隱私之侵害,且有損及其名譽之情,審酌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中,為查證另一方之交友狀態,已屬隱私權之範圍,在保護隱私權之立法意旨而言,已屬可非難性之隱私權侵犯。因此,縱被告係基於查證告訴人交友狀態所需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隱私,顯已超出其必要性,尚難依此作為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為洩漏告訴人上開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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