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10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對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個人隱私權,特別是在現代社會中隱私權已成為維護人性尊嚴和人格自由發展的重要基石。本條文強調「無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意味著行為人在進行相關行為時若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法。正當性需要結合具體情境來判斷,包括行為的目的、方式以及其對受害者隱私權的影響,並需符合比例原則。上述原則在一案件中得到了清晰的詮釋,該案涉及原告在其所有的住宅中裝設監視器和針孔攝影機,用以拍攝配偶的活動畫面,法院認定此行為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對配偶隱私權的過度侵害。
本案中,原告自承於臥室電視機內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且該攝影機的鏡頭直對床鋪,顯然並非為防止他人進出臥室,而是刻意針對臥室內部活動進行長期監控。此舉過度侵害了配偶袁○○的隱私權,且由於原告並未事先取得對方的同意,該行為構成了對配偶私生活的嚴重干涉。法院認為,隱私權的保障源自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需求,即使在婚姻關係中,配偶之間仍應尊重彼此的隱私,而不應以維持婚姻關係為由過度侵害對方的隱私權。正如釋字第293號解釋所言,隱私權雖未在憲法中明文列舉,但其重要性早已被視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任何違反比例原則的侵害行為均應受到法律的限制。
法院在判決中進一步指出,刑法第315條之一對妨害秘密的行為給予明確的處罰,顯示立法者對隱私權的重視程度相較於其他法益更高。這一點也可從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的修法中得到印證。該罪條文原先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隨著該條文於110年6月16日被刪除,隱私權的保護地位再次得到凸顯。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原告以監視設備蒐集配偶活動的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法院認為,若承認此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將導致當事人普遍採用類似手段蒐集證據,而此種竊錄方式因其便利性與低成本,可能在法院外引發更廣泛的不安與侵害,進而對整個社會造成負面影響。
此外,法院強調,原告雖主張裝設監視器和針孔攝影機是為了住家安全與私人空間維護,但實際行為卻導致對配偶隱私的嚴重侵害,特別是針孔攝影機的鏡頭並未對準臥室門口等合理位置,而是直對床鋪,明顯超出了防止友人進出臥室的範疇。這種行為既無正當理由,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所取得的攝影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支持原告主張的有效證據。法院在本案的判決中充分體現了對隱私權的重視,並以具體案例說明了比例原則的適用。
總結而言,刑法第315條之一的妨害秘密罪在保障隱私權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其強調對非公開活動和個人隱私的保護,並對濫用監視設備或技術進行侵害的行為設置了明確的法律限制。本案通過對比例原則的詳細分析,進一步確立了隱私權在婚姻關係中不可動搖的地位,並警示類似行為的法律後果,為隱私權保障提供了重要的實踐指引。
查原告自承其於108年間,在系爭房屋裝設鏡頭正對房屋大門之監視器,並於臥室之電視機內裝設針孔攝影機,連線至其個人手機,因而取得上開拍攝畫面,袁○○則表示伊對原告裝設監視器及針孔攝影機之事不知情,是上開拍攝畫面顯係原告在未經袁○○同意之下,對其私生活所為,該攝影畫面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不得違反忠貞義務、互負撫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雖未明文保障,惟依釋字第293號已取得憲法上地位之隱私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嚴重、過度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參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如純以刑度加以觀察,如在符合構成要件之前提下,刑法第315條之1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嗣於110年6月16日刪除,相較之下,我國立法者亦認為隱私權之法益較婚姻關係圓滿之法益,要顯得重要。次查於審酌比例原則時,所考量者應不僅限於兩造間之法益輕重,亦需考量判決所可能引起之後續效應。於本件中,如法院認此類證據有證據能力,則類似案件(非限於通姦案件)之當事人即有可能以竊錄此一便利、成本低廉之手段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換言之,或許部分之當事人之損害,可藉由此種手段透過法院而取得賠償,但於法院外不特定且為數極眾之人民,卻必須因此時時活在一言一行可能遭到竊錄之恐懼之中,且以我國社會現狀為例,可輕易取得監視器、針孔攝影機裝設或請徵信業者全程監控他人,代價低廉卻損害鉅大。📌本件情形: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為上開錄影之目的係基於住家安全、私人空間維護,防止持有鑰匙之友人進出臥室云云,然其未經袁○○同意,裝設鏡頭正對系爭房屋大門之監視器,已發生使用系爭房屋之袁○○出入房屋之行動為原告長期監視之效果,又原告係在臥室電視機內之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且鏡頭僅正對床鋪,並非於畫面可顯示臥室門口出入情形之處(如天花板)裝設監視器,實難認原告所述其係為防止友人進出臥室而裝設針孔攝影機乙情為可採,原告此舉亦發生長期監控袁○○於臥室床鋪之非公開活動此涉及高度隱私之部分,顯然過度侵害袁○○之隱私權,應足認定,故基於前述之說明,由於原告此一證據取得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取得之上開攝影畫面,自無證據能力,均不能於本件採用為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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