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洩密之處罰001427
刑法第318-1條規定: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8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填補傳統妨害秘密罪之不足,尤其針對因資訊科技發展而衍生的新型態洩密行為加以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及其他秘密不因科技手段的濫用而受到侵害。
該條中所稱的「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即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具備社會相當性,若行為符合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生活的共同目的,則可認定具法律上的正當事由,反之,若行為不具相當性而導致秘密持有人法益受到侵害,則欠缺法律上的正當事由,應予刑事處罰。
相關實務判例進一步釐清條文適用的核心要素,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指出,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需綜合公共秩序、法益侵害程度及其他情狀判斷。若行為無法為社會接受,則應認定欠缺正當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進一步說明,即便洩漏的秘密未直接使第三人辨識持有人身份,行為人仍須承擔刑責。
例如,上傳的裸照雖已去除告訴人臉部特徵,但行為仍構成洩密罪。刑法第318條之一不以合法取得秘密為要件,只要行為人無故洩漏即屬違法,即便秘密的持有來源不合法,對洩密行為的處罰亦不因此減輕。該條文係於86年增訂,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傳統妨害秘密罪僅涵蓋特定職業或具守密義務之人,而不足以規範因電腦或其他設備而取得秘密並洩漏之行為,因此新增本條規定以擴大保障範圍。另有實務認為,本條不要求行為人需先合法使用電腦取得秘密,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中,行為人未經允許自他人手機取得告訴人秘密並上傳至社交平台,即便該秘密來源不合法,仍應就其洩漏行為負刑事責任。
法院同時否定辯護人主張之行為人必須與被害人存在特定關係的論點,認為該觀點與立法原意不符。綜上,刑法第318條之一的適用重點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及洩密行為對秘密持有人所造成的實質侵害,無論行為人如何取得秘密,只要洩密行為欠缺法律上的正當事由且導致法益受損,即應負擔刑事責任。此規定有效填補了傳統妨害秘密罪在資訊化社會中的漏洞,同時對於行為人濫用科技設備洩漏他人秘密進行了適當的刑事約束,維護了個人隱私及秘密的安全。
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亦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涉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其行為欠缺社會相當性而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並無以遭洩漏之秘密,必須使洩漏者以外之第3人能辨識為何人為成立要件之明文。是縱乙裸照內之告訴人臉部業經除去,使其他臉書使用者無從得知乙裸照內之人物為何人,被告仍不得解免其應擔負之妨害秘密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上傳之照片中,並未顯現告訴人臉部,亦無其他使他人認知係告訴人照片之特徵,自無侵害告訴人之秘密云云,尚有誤會,核無可採。再者,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亦無以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為成立要件之明文。而該條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是立法者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從而,本件被告未經證人陳思亮之同意,擅自從證人陳思亮處取得告訴人之秘密而持有之,其持有關係之建立雖非適法,但對於嗣後無故洩漏告訴人秘密行為之處罰,仍不生影響。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之體例係承接刑法第316、317、318條規定而來,而刑法第316、317、318條之構成要件,均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成立特定之關係,故刑法第318條之1行為人資格,應係合法使用電腦及其他設備以閱覽儲存內部資訊之人,縱使被告無故取得存放在陳思亮手機內之告訴人裸照,並上傳至臉書,亦不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構成要件云云,與上開立法意旨不合,要難憑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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