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5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該條文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此為基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雖憲法未明文列舉,但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並確保個人私密領域不受侵擾,隱私權應為現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可或缺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個人身處公共場域而喪失其必要性。即使個人處於公共場域中,亦有權利依照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其他侵擾,相關法律應保障個人不被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解釋法律條文時,應考量法文之文義及規範意旨,掌握其構成要件之內涵,符合規範目的與社會實際狀況,方能正確適用。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之立法目的,旨在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加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該活動未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倘活動處於此種狀態,則為公開活動。然而,判定是否屬於非公開之活動,應視行為人所涉及之活動而定。例如,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該車輛本體外觀無任何遮蔽,屬公開活動,但車輛內部情況因車體隔絕可確保隱私,屬非公開之活動。若偵查機關於車輛底盤裝設GPS追蹤器,此種技術可持續且精確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甚至進入私人場域仍可獲取位置資訊,並透過長期大量數據分析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此行為對車輛使用者隱私權構成重大侵害。
GPS追蹤器所蒐集之資料雖非聲音或影像,卻為透過電磁紀錄取得之定位資訊,屬刑法第315條之一所規範之「竊錄」行為。原判決基於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之觀點,以隱私受侵害涵攝非公開構成要件,雖有微疵,但不影響本案判決之主要意旨。檢察官上訴認為小貨車行蹤可為公眾共見,以GPS追蹤器錄得資訊並非聲音或影像,故不屬非公開活動,並認為GPS追蹤器取得之資訊可由現實跟監方式收集,故無隱密性。此主張未充分考量GPS技術之特性及其對隱私權之實質侵害,故為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315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旨在平衡科技進步與隱私權保護之間的關係,並確保個人不論於何處皆享有法律賦予的隱私保障,對於相關行為之限制,乃為因應時代需求而進行的必要規範。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原判決以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進而用「隱私受侵害」取代「非公開」構成要件要素之涵攝,固有微疵,但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聰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其行蹤為公眾可共見,且以GPS追蹤器所錄取之上述資訊,並非聲音或影像,即認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並以現實跟監追蹤之方式,亦同可收集使用GPS追蹤器所獲得之上開資訊,而謂無隱密性云云,按之前揭說明,自有誤會,其因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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