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1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為前2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若認同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足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一般人民均為處罰對象。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電信法第56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按現行刑法第133條對於妨害通信秘密者雖有處罰,惟其處罰對象限於郵務及電報機關之公務員,『為確保憲法第12條所定秘密通信自由之保障,並因應未來電信自由化,特明定對於妨害秘密通信者之處罰』,以資規範」等語,以及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係排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來看,可知上開三罪均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處罰,係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凡與妨害秘密罪有關,而不該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及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時,均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此從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法時增訂行為客體「身體隱私部位」來看,更可看出該規定實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本案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特別法,且只要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足以包括非法侵犯通信秘密之不法內涵,則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通訊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該2罪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從而,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為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目的縱係在偵查犯罪而非出於不法,其所為亦非當然有正當理由,仍應就上開各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構成妨害秘密罪,並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人民的隱私權,特別是防止科技設備對個人非公開活動的非法侵害。所謂「無故」是此犯罪的違法性構成要件,意指行為缺乏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參考生活經驗法則,並綜合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的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加以判斷,以避免濫用法律。例如,職司犯罪偵查的公務員即使出於犯罪偵查目的,若其竊錄行為未符合正當程序,仍不得視為具有正當理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的犯罪主體不限於公務員,亦包含一般人民。此點可從其第二項和第三項對公務員與營利犯罪的特別規定中得到證實,若第一項犯罪主體僅限於公務員,將與第二項的規定重疊且失去意義。因此,第24條第一項是針對任何行為人所設的法律責任,並強調保護人民的通訊自由和隱私權。該條規範的意圖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相近,均在於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與生活隱私,兩者實現了對現代科技濫用侵害個人隱私的法律規制。
此外,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作為妨害秘密罪的一般性規定,其功能是對未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或其他特別法涵蓋的情形提供補充保護。例如,當竊錄行為針對的是個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或身體隱私部位,而不屬於通訊保障或監察法規範的範疇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便能有效填補法律空白。這點在其2005年修法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作為行為客體時更加明確,顯示該條文旨在全面保障隱私法益的立法目的。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被告的行為同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一項的違法監察通訊罪以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的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然因兩罪屬於法規競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一項作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此外,特別法中的處罰也較重,符合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因此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一項論處。這顯示特別法在處理特定情境下的隱私侵害時,能提供更具體的規範和處罰。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亦進一步強調,「無故」並非單純依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來判斷,而應結合行為目的、侵害手段及比例原則等進行客觀判斷。即便行為人出於正當目的,例如偵查犯罪,但若其手段未遵循法律程序,仍可能被認定為無故竊錄而構成犯罪。例如,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即使由公務員執行,也需受法律的正當性審查,否則將無法通過比例原則檢驗,進而損害法律的正當性。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規範共同構成了一個完整的隱私權保障體系。在當前科技高速發展的背景下,非法錄音、錄影、竊聽等行為愈加普遍,對人民隱私造成的威脅也日益加劇。法律的適用需兼顧保護個人基本權利與確保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未來在司法實踐中,應進一步細化相關法律解釋,強化對新型態侵害方式的法律規範,以適應科技進步帶來的挑戰,確保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不因時代變遷而受侵害。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