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9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對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的隱私權,特別是在科技日益發展且隱私侵害手段不斷演進的背景下,對隱私權的保障更顯得迫切和重要。隱私權作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雖未於憲法中明文列舉,但基於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的維護,其保障範圍不應因個人身處公共或私人空間的不同而有所區分。即使個人身處於公共場域,亦應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或侵擾的隱私期待,這一觀點已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中明確表述,且成為隱私權保障的核心理念。隱私權的範圍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的自主控制,並免於他人的非法干擾,尤其是在現代資訊科技高度發展的背景下,利用先進工具或技術手段進行侵害的可能性顯著增加,使得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需求也隨之提升。


在刑法第315條之一的適用中,「無故」這一構成要件特別重要,其意指行為人缺乏正當理由,而正當性的判斷需結合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客觀標準,並考量行為的必要性與比例性原則。例如,偵查機關在未經適法授權的情況下於他人車輛底盤安裝GPS追蹤器,通過長時間精確掌握該車輛的行蹤,並藉由收集的大量數據進行分析,進一步窺探使用者的日常作息與行為模式,這種行為已構成對隱私權的重大侵害。GPS追蹤器通過人造衛星接收數據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獲取車輛的定位、移動方向及滯留時間等詳細資訊,即使這些數據非聲音或影像,仍屬於刑法第315條之一所規範的「竊錄」行為。與現實跟監相比,GPS追蹤的數據更為精確,且可長期記錄、保存並加以分析,對隱私的侵害程度顯然更為嚴重。


對於刑法第315條之一中「非公開活動」的認定,需具體分析行為的性質及情境。例如,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的行為,因其車輛外觀處於公共場域並無任何遮蔽,可被視為公開活動;然而車輛內部的言行舉止,因有車體隔絕,屬於非公開範疇。因此,對車內活動的竊錄可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受法律規範。又如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該設備仍能持續記錄使用者的行動,對隱私構成全面而深遠的侵害。


實務中,對於刑法第315條之一的解釋應結合法律條文的文義與規範目的,並充分考量行為對隱私的實際侵害程度。例如,對於是否屬於「竊錄」行為,應視行為人是否利用設備暗中錄取被錄者不欲人知的信息,而不僅限於聲音或影像。立法理由亦指出,若未使用工具進行窺視,即使已實際窺得他人非公開活動,立法選擇上仍僅以行政秩序罰處理,未科處刑責。因此,對於使用工具進行窺視但尚未造成實際侵害的情形,亦不應適用刑事處罰,這一解釋符合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並確保刑法適用的合理性與公平性。


總之,刑法第315條之一的妨害秘密罪是為應對現代社會隱私侵害而設的重要法律規範,其保護範圍涵蓋非公開活動的秘密性,並通過明確的構成要件防止濫用刑罰權力。此條文的設計充分體現對隱私權的高度重視,並在法律適用中平衡了科技進步與個人權利保障之間的關係,為維護社會秩序與個人基本權利提供了有力支撐。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原判決以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進而用「隱私受侵害」取代「非公開」構成要件要素之涵攝,固有微疵,但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其行蹤為公眾可共見,且以GPS追蹤器所錄取之上述資訊,並非聲音或影像,即認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並以現實跟監追蹤之方式,亦同可收集使用GPS追蹤器所獲得之上開資訊,而謂無隱密性云云,按之前揭說明,自有誤會,其因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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