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7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並維護個人的基本人權,特別是在當前科技進步與隱私威脅不斷增加的背景下,該條文的重要性尤為凸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犯罪與刑罰的確立須以法律為基礎,並須符合明確性與禁止類推適用等基本要求。這一原則的核心在於避免國家濫用刑罰權力,並提供個人權利的最大保障。雖然立法不可能預見所有可能的情境,但法院必須在刑法文義範圍內進行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同時避免過度擴張適用範圍,進一步侵害個人權利。
關於營業秘密的保護,營業秘密的價值在於其秘密性,一旦秘密性喪失,營業秘密的經濟價值可能迅速消失甚至完全失去。營業秘密的保護範疇應包括所有基於保密意圖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的資料,即使這些資料已合理揭露予特定對象。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各國有不同的法制選擇,有些國家將其納入刑法範疇,有些則以專法規範。我國於1996年制定的營業秘密法,僅規範其民事責任,而刑事責任則回歸刑法等相關規範。例如,刑法中妨害秘密罪章的規定,涵蓋對「工商秘密」的保護。依刑法第315條之一的規範,若行為涉及營業秘密的非法取得或揭露,則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
我國刑法中的妨害秘密罪章共包括十個條文,分別針對不同類型的秘密予以保護。這些條文的歷史可追溯至清朝時期的大清新刑律,其後於1928年立法的刑法中被納入獨立章節,並在歷次修正中沿用至今。雖然現行刑法中對於「營業秘密」並未直接提及,但依條文的立法意旨,營業秘密可被視為「工商秘密」的一部分。對於刑法中所稱的「工商秘密」,其範圍可能大於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製造方法、商業計畫、客戶名錄等對企業具有重要價值的資料。
刑法第315條之一的適用,需要滿足「無故」這一構成要件。該要件要求行為人缺乏正當理由,並須在具體案件中考量侵害行為的必要性與比例性。例如,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進行的錄音或追蹤行為,若未依法律程序合法執行,即屬違法,應當受到規範。尤其是使用科技手段如GPS追蹤器等,可能持續監視個人行蹤,對隱私權構成重大侵害。實務中,這類行為的法律適用需仔細區分,例如針對通信內容的非法行為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對於非公開活動的錄音或錄影行為則適用刑法第315條之一。
在妨害秘密罪與相關法律的法規競合情形下,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比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的違法監察通訊罪,即為刑法第315條之一的特別法,其規範範圍更為具體,適用時應優先考量特別法規的規定。這一原則的確立,反映了法律體系內部的分工與協調,確保不同法益均能得到有效保障。
綜上,刑法第315條之一與其他相關法律共同構築了保護個人隱私權的重要防線。在現代法治社會中,隨著科技的不斷進步,隱私權的保障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透過明確的法律規範與有效的司法適用,能夠在平衡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之間,實現對隱私權的充分保障,並維護整個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按罪刑法定原則為現代法治國家刑法最重要之基石,為具有普世人權特性之共通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即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罪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罪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我國刑法第1條前段復開宗明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此衍生出禁止類推原則、習慣法禁止原則、回溯禁止原則、明確性之要求等諸項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之意義,係指犯罪與刑罰及兩者間之關係,均須以事先、成文之法律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當然,如同所有立法一樣,刑法不可能盡善盡美,毫無缺漏,對此,法院除透過法律解釋方法,在刑事法可能文義範圍內尋求可能之答案外,別無他法。因此,貫徹罪刑法定原則之結果,或許有時將使國家無法追訴某些立法者原先所未能設想,或立法者原有意規範卻因立法技術不佳,致未能納入規範之社會損害性行為,但如此缺陷係為追求國家權力界限之明確性所不得不付出之代價。一個理性成熟之現代法治國家,除必須試著透過正當之立法程序,謀求共識,以增、刪、修改原有之法律外,更應體認如此重要之人權保障機制,不應任意以不當解釋方式曲解刑法之文義,或妄自以例外情形規避上述原則之遵守。此為刑事法律解釋、適用之基本原則,合先敘明。次按營業秘密價值乃在其秘密性,營業秘密一旦被揭露,其經濟價值即將銳減甚至消失,此即所謂「一旦喪失就永遠喪失」(oncelost,islostforever),故營業秘密所有人如有保密之意圖,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其秘密性,而將營業秘密「合理揭露」提供予特定之他人,不論係基於事業活動之信賴關係或僱傭、銷售等契約中之保密條款,仍不失其秘密性,顯見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而非絕對(吳啟賓,營業秘密之保護與審判實務,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8期,第7頁)。各國關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應以專法規範或納入傳統民、刑法?應否在民事責任之外科以刑事責任?各有不同法制。在我國現行法制下,關於保護營業秘密之專法,係於85年所公布並施行之營業秘密法,在該法公布施行前,「營業秘密」之稱謂在我國係語出多門,其界定與要件為何,更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傳統民、刑法各條文內雖無「營業秘密」一詞,卻可透過條文立法意旨之探求與解釋,間接得出具有保護營業秘密之效。在營業秘密法之擬定與立法審查之際,考量到公平交易法與刑法中已有侵害營業秘密之相關行政與刑事責任規定,且營業秘密對於國人而言,仍屬尚未熟悉之新型態保護,遂不於該法內增設相關刑事責任規定,營業秘密法只就營業秘密保護之民事責任部分加以明定,至於行政與刑事責任部分,仍回歸適用公平交易法與刑法(立法院秘書處,營業秘密法案,第45至47、52、58至60、122至123、133至135頁),其中之刑事責任部分,指刑法之竊盜、侵占、背信、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等罪而言。是以,營業秘密法係意在規範營業秘密之保護與損害救濟,並定位為民法之特別法。㈢查我國現行刑法中,針對不法侵害秘密之行為,依照被侵害秘密類型之不同,究屬國防、公務秘密抑或人民私領域內秘密而異其規範。其中關於侵害人民私領域內秘密法益之罪章,乃規定於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之第315條至第319條共計10條文。依照立法沿革,中華民國刑法在17年立法時,妨害秘密罪章之相關規定,係沿襲8年刑法第2次修正草案之體例,其原始條文內容更可追溯清朝宣統2年公布之大清新刑律;其後,儘管刑法於24年再次修正公布,以致章次、條號均有所變動,並就妨害書信秘密罪增加拘役之處罰,基本上妨害秘密罪章中之其他條文,仍沿襲17年版本而未見變動。據此,可見現行刑法中妨害秘密罪章之原始初貌,始見於大清新刑律,獨立成章則乃8年刑法第2次修正草案所採,並為其後17年、24年等歷次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版本所承,延續直至迄今(陳彥嘉,保護營業秘密之刑事立法─臺灣法與德國法的比較研究,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30頁)。在此意義下,依前述刑法草擬與修正當時之立法背景而言,「營業秘密」一詞未必存在,且要求營業秘密須滿足「秘密性」、「價值性」與「合理保護措施」等三大要件,亦不見得當然存在,則依此推論,刑法上所謂之工商秘密,其範圍即有可能大於營業秘密,何況依當時制定該法之意旨,乃在保護「工商秘密」。是以,將「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劃上等號或全然否同之作法,即均非妥適,關鍵係如何在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前提下,拿捏其中解釋之界線(陳彥嘉,同前,第62頁),而符合立法規範意旨之「工商秘密」,應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4版,第285頁)。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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