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12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以錄音、錄影、照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旨在保障個人隱私權,特別是在現代社會,隨著科技的進步,侵害隱私的手段愈加多樣化,法律對於個人私密領域的保護顯得更加重要。根據法律解釋,非公開活動的認定標準不僅取決於物理場所的性質,還應結合活動的內容及當事人的合理隱私期待。例如,在KTV包廂內的活動,雖然包廂位於商業場所,但其因設有門窗與外界隔絕,且包廂內活動通常被視為個人私密範疇,故一般租用者對包廂隱密性存有合理期待。法院亦認為,即使有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包廂的情形,包廂內活動的隱私性仍應被保障,未經當事人同意進行錄音或錄影的行為,均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
「無故」是刑法第315條之一的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若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法。是否具備正當理由,需視個案情境而定,並應符合比例原則。正如最高法院在相關判決中所指出,理由的正當性應考量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間的適當性與必要性。例如,司法警察若在執行職務時未經適當授權,即便以偵查犯罪為目的,其行為仍可能被視為違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若為通訊的一方或經通訊一方同意,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可阻卻違法。然而,此條文並非授權司法警察可隨意進行通訊監察,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行使職權,且不得逾越必要限度。若偵查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即使其目的是合法的,亦難以阻卻違法。
在判斷「非公開活動」時,必須同時考量行為人是否對該活動存有隱私期待以及活動內容是否具備隱密性。例如,個人在公共道路上駕車,雖然車輛處於公共場所,但車輛的行車狀態、目的地及行蹤信息屬於個人隱私範疇,對於不欲外人知悉其行蹤的期待應被承認。若他人非法取得車輛的行車軌跡或目的地資訊,將使當事人感到心理不安並構成隱私侵害,這些行為均應被視為侵犯非公開活動的一種。法院在相關案件中指出,行為人若使用工具或設備非法竊錄他人行蹤,即便行為目的非出於惡意,但其方式過度侵害他人隱私,同樣構成妨害秘密罪。
此外,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未對未遂犯設置特別處罰規定,因此僅能對既遂犯加以處罰。實務上,區分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已完成對隱私的侵害,並取得相關內容。例如,若行為人已啟用設備進行竊錄但尚未錄得內容,即屬未遂;反之,若已錄取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言論,即構成既遂。此種區分有助於確立法律適用的邊界,避免濫用刑事制裁。
綜上所述,刑法第315條之一的設計旨在平衡個人隱私權與社會公共利益,對於侵害隱私的行為設置明確的法律邊界,防止科技濫用對隱私權的侵害。在解釋與適用該條文時,應遵循比例原則,充分考慮個案情境與隱私期待的合理性,確保個人基本權利得到有效保障,並避免不當侵害社會秩序與公民自由之間的平衡。
一般KTV包廂即便沒上鎖,因設有房門,而與包廂外之空間,有相當之區隔,其內之活動影像、聲音,在外之人不易見聞,而有相當之隱密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法則,除使用包廂者外,其他人未經同意,自不得任意進入。而租用KTV包廂消費之人,在主觀上亦期待該包廂具隱密性,不輕易受外界干擾。故在該包廂內之活動,從主、客觀事實觀之,均難謂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自應屬非公開活動。至包廂內之人,對未經其等同意而擅自闖入者,縱因其停留時間極為短暫,而未能即時命其退出,亦不影響上開隱密合理期待之存在,更不得因此推認包廂內之人已同意該闖入者為錄音或錄影之行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非公開之活動」要件,在日常生活領域中隱然存在一條公與私的界線,當他人進入私人空間,隱私保護主張即應被承認。這條界線不會因為個人到公共場所或工作場所而消失,因為隱私之主觀需求,根基於每個人都希望被尊重的意願,沒有人會放棄。只是必須考量保護之必要性、執行成本與可能性,或其他公共利益而在妥協下設定此界線。此界線即是合理的隱私期待。(蔡蕙芳,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身體隱私部位」之涵義,月旦裁判時報,第七期,第117頁,2011年2月);或認:「非公開之活動」不能僅利用物理性場所來界定,必須另外再以活動的內容來加以限縮。非公開的活動是指人們通常不會想要讓無關的他人所知悉的、不會輕易同意讓他人知悉的活動,亦即,一旦被公開可能使其產生心理上之痛苦或不安,即構成本罪「非公開」之要件(李茂生,刑法秘密罪章新修條文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1999年8月,第105頁)。本件被害人洪平欣駕車外出前往之地點,本有不欲他人隨意知悉之合理期待,且雖就物理之狀態下,車輛行駛於道路固屬公眾之場所,然就道路上之車輛行車狀態、到達地點以及活動之蹤跡,一般人應有不欲他人知悉的期待,一旦個人行蹤遭人掌握,將使生活陷於不安,而生精神上之痛苦,是行車軌跡及到達地點與活動蹤跡,仍應屬刑法第315條之1「非公開之活動」之涵攝範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未規定處罰未遂犯,因此,僅得就該罪之既遂犯加以處罰。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利用工具或設備,或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估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行為為著手,未生錄得他人私生活內容之結果未遂,已生窺得、聽聞或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結果為既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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