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3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而「無故」之意義,通說認係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學理上有主張係違法性要素,有主張係構成要件要素,究其實質均屬排除行為不法之要件,可稱之為阻卻不法事由。而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屬之。另觀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國家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僅為犯罪偵查或刑事訴訟之舉證,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以通訊監察為例,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必須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始得為之,自不能認為國家偵查機關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認定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正當事由。因此,縱被告王育洋係基於偵查上開貨車使用人是否涉有走私私煙犯行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因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機關限制人民之基本權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殊無由偵查機關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犯罪偵查為由,即自行發動竊錄蒐證,而仍應審究是否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該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成立之「喵喵花園」LINE群組聊天室,在該群組內之發言,該群組內之成員均可看見,並非一對一之私人對話,且群組之成員依截圖所示,共計有115名,是該群組成員均可預見於該群組發言後,群組內之其餘成員均可瀏覽,則該發言實質上已處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難認為「秘密」之非公開談話,且參以目前實務判決,亦均認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聊天室內之發言,倘有侮辱性之言語,尚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則在LINE群組內所為之言論,是否具備上開客觀之隱密性環境,容有疑問。至於被告究係主動或被動得知、以截圖或翻拍為之,核與其是否該當上開罪名無涉。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要件不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設立刑罰,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不當侵害人民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的行為。該條文中的「無故」意指缺乏法律上的正當理由,這一構成要件被視為排除行為違法性的要件,需綜合行為目的、行為當時的情境及對方受干擾的程度等因素進行判斷,並以社會通念作為基準。正當理由的存在與否並非單純依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或目的而定,即使行為人出於善意或具有犯罪偵查等目的,若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仍可能被認定為無故行為,構成犯罪。


以通訊監察為例,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治安與保障人民權益,可依法律程序進行通訊監察,但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即重大限制人民基本權的行為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作為依據。若偵查機關未經法定程序,僅憑臆測或自行判斷即進行竊錄或其他侵害隱私的行為,將構成違法,無法以犯罪偵查作為正當理由進行辯護。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中,法院認為即使被告是基於調查涉嫌走私行為的正當目的,仍須依循合法程序,否則侵害隱私的行為屬於違法。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需兼具主觀及客觀隱密性。主觀上,活動者需對活動的隱密性具有合理期待;客觀上,活動須處於適當的隱密環境,例如私人住宅、旅館房間、KTV包廂等,並採取合理措施確保活動不被外界窺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指出,活動是否為非公開,需視當事人對隱私的期待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以及該活動的環境是否足以確保其隱密性。例如,在私人住宅內進行更衣、談判等活動,一般而言具備非公開性。然而,若活動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情境下進行,則難以認定為非公開活動。


以「喵喵花園」LINE群組聊天室案件為例,法院認定該群組內的發言因群組成員多達115人,發言內容實際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無法視為非公開談話,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的構成要件。此外,法院強調,群組內的發言若含侮辱性言語,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顯示該場合並非秘密性環境,而是具有公開性質的交流平台。因此,被告在群組內翻拍或截圖他人發言的行為,與妨害秘密罪無涉。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對於科技時代中隱私侵害的行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規範,但適用時需結合具體情境進行合理解釋。例如,GPS追蹤器的使用在偵查行為中是否合規合法,需視其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以及對隱私的侵害程度來判斷。若追蹤器的使用未經當事人同意且未遵循法律程序,可能因持續記錄行蹤而構成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侵害個人合理隱私期待,應受法律制裁。


總結而言,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平衡隱私權保障與科技應用的規範,防止濫用科技設備侵害個人隱私。其適用需結合主觀隱私期待與客觀隱密性環境,並在考量正當理由的前提下判斷行為的違法性。在科技快速發展的時代,相關法律規範需與時俱進,進一步完善對新型態隱私侵害的處理,以確保法律保障範圍的合理性與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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