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13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了妨害秘密罪,其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特別針對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設置刑罰,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中特別以「無故」為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其行為即構成違法。此要件的設置是為了在保護隱私權與容許正當權益行使之間尋求平衡,例如合理的偵查行為或因其他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拍攝或錄影行為,若有正當理由則不構成犯罪。「無故」的判斷需結合個案情境,依比例原則考量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間的必要性及適當性,以避免刑罰過苛或濫用。
針對妨害秘密罪中「非公開活動」的構成要件,法院指出,此類活動的認定需兼具主觀與客觀兩方面的條件。主觀上,活動者需對其行為具有不欲公開的合理期待,例如希望隱密進行某些活動而不被他人知悉;客觀上,活動者應已利用適當的環境或採取相應的設備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帳篷內進行如更衣、如廁、歌唱或睡眠等活動,通常被認為具有隱密性期待,因為這些場所與外界有實質區隔,且一般社會認知中會認為這些活動不應被外界知悉。然而,若僅以主觀隱密性期待作為判斷標準,可能因外人無法準確知悉活動者的意願而導致誤解,從而違反罪刑法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只有當活動者主觀上有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已採取措施確保隱密性時,才能被視為符合「非公開活動」的構成要件。
此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為保障人民隱私權提供了具體規範。例如,若需對他人進行通訊監察,必須有事實足以證明被監察者對其言論或談話內容有合理隱私期待,且此舉需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特定程序,如基於偵查犯罪或維護國家安全目的,並需經法院監督審核方可進行。相較之下,若普通個人以保障自身權益為由,未經適當授權便自行發動監聽或跟蹤蒐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並構成妨害秘密罪。因此,隱私權的保障不僅需要明確的法律規範,也需在個案中慎重判斷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
妨害秘密罪對於隱私權的保護範圍涵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並著重於合理隱密性期待的保障。這一點在司法實務中屢次得到強調,例如在涉及隱密場所的案件中,法院通常會從活動者的主觀意願與客觀環境雙重角度進行審查,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同時,刑法第315條之一並未對未遂犯設置處罰規定,因此僅對既遂犯進行處罰。實務中,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已完成對隱私的侵害,例如是否已取得非公開活動的內容。若行為人已啟用設備但尚未錄得內容,則屬未遂;若已錄取相關內容,則構成既遂。
綜上,刑法第315條之一妨害秘密罪在保護個人隱私權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其設計體現了刑法對隱私權的高度重視,並通過「無故」和「非公開活動」等構成要件的設置,實現了法律規範的明確性與合理性。在法律適用時,應結合比例原則與個案情境,平衡個人隱私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衝突,確保法律的適用既能有效遏制侵害隱私的行為,又不致妨礙正當行為或合理權益的實現。
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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