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8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的妨害秘密罪,旨在處罰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設立是為了保障個人隱私權,特別是在科技快速發展的當代,隱私侵害的手段更加多樣,保護人民免於無故的秘密侵害顯得尤為重要。在實務中,針對刑法第315條之一的適用,需特別注意「無故」這一要件。依相關判決的解釋,「無故」意指行為人缺乏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以客觀標準判斷,包括考量法律、道德及習慣等,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例如,在被告於其所有的住處內裝設錄音設備的案件中,由於該設備僅用於自身權利的行使,並未侵害他人隱私,因而被認為有正當理由,並未構成妨害秘密罪。


針對刑法第315條之一是否屬於「結果犯」或「舉動犯」的爭議,實務上已多次討論並傾向認定為「結果犯」。結果犯的認定意味著必須有隱私侵害的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實際窺視、竊聽或竊錄到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或身體隱私部位,方能構成犯罪。這一立場的基礎在於,刑法第315條之一乃告訴乃論之罪,若該罪被解釋為舉動犯,在行為尚未對特定個人造成實際侵害的情況下,將無得提出告訴的對象,進而可能導致無法追訴的問題。例如,在某案件中,被告於旅館房間內裝設攝影設備,雖然該設備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的客觀能力,但若房間尚未被他人使用,即便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也因缺乏隱私侵害結果與告訴人而無法追訴,顯示將該罪解釋為舉動犯的立場不妥。此外,立法理由亦提及,未利用工具的窺視或竊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並未科處刑責。因此,若行為人利用工具進行窺視但尚未造成實際侵害,亦不應科處刑罰。


刑法第315條之一的設計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範之間存在區別。後者針對未使用工具窺視他人隱私的行為,採取行政秩序罰的處理方式,而非刑事處罰。這一立法選擇反映出對行為嚴重性與法益侵害程度的考量。若行為人使用工具進行窺視,卻尚未窺得他人非公開活動,亦未對隱私權造成實害,自然更無適用刑事處罰的理由。因此,實務中對刑法第315條之一第1款的適用,強調結果犯的屬性,認為必須發生隱私侵害的具體結果方能構成犯罪。這一解釋不僅符合刑法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也兼顧了刑事責任的實際追訴需求。


總結而言,刑法第315條之一的妨害秘密罪是一項設計精細且目的明確的法條,其規範範圍涵蓋了因使用工具或設備進行窺視、竊聽或竊錄而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在解釋與適用該條文時,需嚴格遵循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特別是在結果犯與舉動犯的認定上,應以實際侵害結果為基準,確保法律適用的合理性與公平性。這一條文的設計,不僅提供對個人隱私權的有效保護,也在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平正義之間取得了平衡,成為現代法治社會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規範。


「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罪,其所謂「無故」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本件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三號七樓之三之(下稱系爭房屋)處所,係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菁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供其經營業務使用,當可採信。從而,被告在其所有住處內所使用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自屬其權利之行使,非無正當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05日92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結果犯、舉動犯

立法者的原意,雖然可以於法律解釋的過程中予以參酌,但並不會對於法律的解釋產生拘束性的效果,仍應視個別情形,判斷依立法者原意為法律解釋是否妥適。本件原審已經以:「舉動犯本質係為解決『追究未遂責任障礙』所為刑罰前置化之措施,本罪保護法益既為個人隱私秘密,就法益侵害結果之認定尚屬明確,難認有例外須以舉動犯處罰之必要,自應認屬『結果犯』,故本罪仍須以隱私秘密已發生侵害結果,亦即實際已達窺視、竊聽到他人非公開言論及活動之程度時,始認有成立既遂之可能」,而詳予論述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屬「結果犯」而非「舉動犯」的理由。上訴意旨雖以立法者的協商內容,主張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舉動犯」而非「結果犯」,並進而論認:「僅需行為人所使用之設備,客觀上得以窺得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即可成立該罪」。然而:照刑法第319條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乃是告訴乃論之罪,則該罪若確屬「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在無犯罪結果發生的狀況下,將要由何人來為告訴,而使訴追要件得以成就?舉例言之,本件被告若是在亞泰旅館房間內,裝設得暗中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的攝影器材,並使之運作,但卻在尚未有人入住該房間的狀況下,即遭發現。則依上訴意旨,被告已經著手犯罪行為,且其所使用的工具、設備,客觀上亦可窺得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應依舉動犯規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但此時顯然欠缺得為告訴之人可提出告訴,而無對該行為進行訴追的可能性。由此已可顯示,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解釋為「舉動犯」,並不妥適。刑法第315條之1的立法理由提及:「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亦規定:「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由上述立法理由及法律規定可知,行為人未利用工具、設備而對他人為窺視,即使已經窺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對他人隱私權產生實害,在立法的選擇上,仍僅採取行政秩序罰,並未科處刑責。在此情形下,利用工具、設備欲對他人窺視,但尚未窺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者,因並未對他人的隱私權造成實害,自然更無因其舉動而對之科處刑罰之理。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乃屬「舉動犯」之規範,並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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