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0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包含公共場域之隱私活動,被告王育洋於上開貨車車底裝設GPS衛星定位器,業已構成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如前述,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且本條法文並未以「場所」作成構成要件,自不能排除以發生在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作為處罰對象。是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之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倘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道路上,而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汽機車經由車廂或頭戴安全帽與外界隔離,一同利用該公共道路之其他人車通常不易察覺該駕駛或乘員之身分,而能自在的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以及停止地點,客觀上自無須採取其他確保活動隱密性之舉止。而經由衛星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並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對象之外。再「全球定位系統」(GlobalPositioningSystem;簡稱:GPS)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被告王育洋可依上開方式全面掌握該貨車之行蹤。而以GPS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此等看似瑣碎、微不足道之活動資訊,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地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使以此等方式取得之資料呈現寬廣的視角場景,私人行蹤將因此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人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王育洋所裝設之GPS衛星定位器確有發揮追蹤定位之功能,且透過該GPS衛星定位器業已回傳103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4日長達7日之上開貨車行跡,此一長期且密集利用電磁紀錄蒐集、竊錄上開貨車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進而掌握告訴人使用上開貨車行止、動向等,應認GPS衛星定位器所回傳上開貨車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已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竊錄」行為無誤。…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通說認係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學理上有主張係違法性要素,有主張係構成要件要素,究其實質均屬排除行為不法之要件,可稱之為阻卻不法事由。而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屬之。另觀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國家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僅為犯罪偵查或刑事訴訟之舉證,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以通訊監察為例,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必須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始得為之,自不能認為國家偵查機關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認定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正當事由。因此,縱被告王育洋係基於偵查上開貨車使用人是否涉有走私私煙犯行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因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機關限制人民之基本權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殊無由偵查機關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犯罪偵查為由,即自行發動竊錄蒐證,而仍應審究是否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妨害秘密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隱私及非公開活動不受他人非法窺探、竊聽或竊錄,並特別針對現代科技設備可能造成的侵害進行規範。該條文明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以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非公開之活動」,是指不對公眾開放並具有隱密性質的活動,其範圍並不限於私人空間,即使在公共場域中,只要行為人對隱私有合理期待且此期待符合社會通念,也應受到法律保護。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但根據人性尊嚴及個人主體性之維護,隱私權作為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其核心在於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的自由與自主,免於外界干擾或侵害。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隱私權的重要性不僅在於保護個人生活空間的秘密性,還涵蓋個人資料自主權及身心安全不受侵害的基本權利。現代社會普遍使用各種科技設備如錄音機、攝影機、GPS追蹤器等,用於窺視、竊聽或記錄他人活動,已對社會風氣及個人隱私帶來嚴重威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正是為了因應這種現象於1999年增訂。本條文的重點在於對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的自由提供法律保障,並對於利用科技設備實施的非法窺視或竊錄行為設立刑事責任。
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為例,被告在貨車車底裝設GPS追蹤器以蒐集車輛行蹤,此行為涉及利用科技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法律問題。GPS追蹤器的使用能連續多日全天候記錄車輛位置、移動方向及停留時間,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進行分析,使被追蹤對象的日常行動模式及生活細節無所遁形。法院認為,這種透過科技設備實施的長期追蹤行為,已對車輛使用人形成實質上的隱私侵害,特別是經由對零散資訊的累積分析,最終可拼湊出完整的生活圖像,這一過程與美國法院所採用的「馬賽克理論」類似,即看似瑣碎的資訊經聚合後會揭露廣泛且具私密性的個人信息。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規範的竊錄非公開活動的構成要件,應受法律制裁。
此外,本條文中的「無故」為構成要件,其意涵指行為人缺乏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學理上對「無故」的解釋包括行為目的、實施情境及對他人造成的影響等綜合判斷,須考量行為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例如,在偵查犯罪的過程中,國家機關若未經合法授權即自行進行窺視或竊錄,則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法行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基於法律規範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偵查機關不能以犯罪偵查為名任意侵害人民隱私,否則將違背憲法對基本人權的保障。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的適用範圍不以場所為限,即使行為發生在公共場域,只要侵害行為超出合理期待的範圍,仍應受法律規制。例如,車輛使用人於公共道路行駛時,雖處於他人可觀察的狀態,但其具備的合理隱私期待應包括不被長時間追蹤及記錄的權利,這反映了個人在公共空間中依然享有隱私權的基本原則。綜上所述,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針對隱私權保障與科技設備濫用間的平衡,提出了清晰的法律框架。隨著科技發展帶來的新挑戰,未來或需進一步完善相關規範,確保法律在保護隱私與維護社會秩序間取得適當平衡。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