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4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針對妨害秘密罪的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的隱私權及非公開活動的秘密性,避免因無故竊錄或窺視行為而造成侵害。該條文第一款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二款則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予以處罰,其核心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並保障人格自由發展。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但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與第603號解釋,基於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完整性的考量,隱私權屬於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基本權利,尤其在現代社會中,隨著科技設備的發展與普及,人民對於隱私不受非法監視、窺視或竊錄的保護需求日益增加,法律對此類行為的規制亦愈加重要。


以具體案例說明,被告王育洋於一輛貨車車底裝設GPS衛星定位器,透過長期追蹤該車輛的位置、移動方向與停留時間,進而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日常行蹤與活動細節。雖然該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屬於公開的活動場域,但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不被持續監視或追蹤之隱私期待。根據最高法院與實務判決,隱私權的保障並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減弱,個人仍有合理期待不受干擾地行使其行動自由。具體而言,汽車駕駛人於公共道路上行駛,雖處於公眾得見之範疇,但其具備合理隱私期待,不希望自身行蹤長時間且密集地被他人記錄,特別是透過科技設備的長期監視,使其日常行為模式被全面揭露,已構成對其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刑法第315條之一所稱的「非公開活動」,指活動者主觀上有隱密進行活動的合理期待,且客觀上所處的環境或所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無論是私人住宅、旅館房間,還是車輛內部的活動,皆可能構成非公開活動,尤其當活動涉及個人私密領域或日常行動模式時。王育洋所裝設的GPS衛星定位器透過電磁紀錄持續追蹤車輛的行蹤資訊,並非單純的聲音或影像捕捉行為,而是一種電磁紀錄形式的竊錄行為,符合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所規範的竊錄行為構成要件。


該案中,王育洋的行為構成所謂「拖網式監控」,即長期、大量地蒐集車輛的行蹤資訊,並藉由對零散資訊的比對與分析,重構車輛使用人的日常生活圖像,侵害其隱私權。此種行為與美國法院近年提出的「馬賽克理論」相似,該理論認為,雖然單一資訊片段或許微不足道,但當零碎資訊被系統化地累積與整合後,將呈現出完整且具侵害性的個人圖像,進一步威脅隱私權的保障。換言之,長時間、大規模地記錄他人活動,無異於強化隱私侵害的深度與廣度,應受嚴格法律規制。


刑法第315條之一中「無故」為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缺乏法律上的正當理由,不能僅憑主觀意圖或動機判定行為的正當性,而需依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包括行為目的、手段及侵害對象之隱私權受損程度等。即使行為人以犯罪偵查為名進行竊錄,若未遵循正當程序,依然構成違法行為。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如需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必須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不能憑一己之判斷任意干涉人民隱私權。


因此,王育洋透過GPS追蹤器長期掌握貨車使用人的行蹤,屬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且未能提供正當法律理由,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的犯罪構成要件。法院認為此類行為在法律與社會通念上皆屬侵害隱私的不當行為,應予以制裁。綜上所述,刑法第315條之一的規範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防止科技設備被濫用於非法竊錄與監視行為。在現代社會,法律的適用需因應科技發展進行調整與細化,確保對隱私權的保障能適應新型態侵害方式,並維持憲法保障人性尊嚴與自由民主秩序的核心價值。


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包含公共場域之隱私活動,被告王育洋於上開貨車車底裝設GPS衛星定位器,業已構成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如前述,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且本條法文並未以「場所」作成構成要件,自不能排除以發生在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作為處罰對象。是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之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倘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道路上,而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汽機車經由車廂或頭戴安全帽與外界隔離,一同利用該公共道路之其他人車通常不易察覺該駕駛或乘員之身分,而能自在的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以及停止地點,客觀上自無須採取其他確保活動隱密性之舉止。而經由衛星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並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對象之外。再「全球定位系統」(GlobalPositioningSystem;簡稱:GPS)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被告王育洋可依上開方式全面掌握該貨車之行蹤。而以GPS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此等看似瑣碎、微不足道之活動資訊,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地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使以此等方式取得之資料呈現寬廣的視角場景,私人行蹤將因此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人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王育洋所裝設之GPS衛星定位器確有發揮追蹤定位之功能,且透過該GPS衛星定位器業已回傳103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4日長達7日之上開貨車行跡,此一長期且密集利用電磁紀錄蒐集、竊錄上開貨車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進而掌握告訴人使用上開貨車行止、動向等,應認GPS衛星定位器所回傳上開貨車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已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竊錄」行為無誤。…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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