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2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原判決以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進而用「隱私受侵害」取代「非公開」構成要件要素之涵攝,固有微疵,但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聰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其行蹤為公眾可共見,且以GPS追蹤器所錄取之上述資訊,並非聲音或影像,即認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並以現實跟監追蹤之方式,亦同可收集使用GPS追蹤器所獲得之上開資訊,而謂無隱密性云云,按之前揭說明,自有誤會,其因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的妨害秘密罪主要目的是保障人民的隱私權及非公開活動不受非法侵害,其第二款規定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處以刑罰。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源自對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的尊重,並進一步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的基本權利。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但因其涉及人性尊嚴的維護和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且不因個人身處公共場域而有所減損。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亦指出,即便身處公共空間,個人仍有合理期待不被非法監視、追蹤或侵擾的隱私領域,此合理期待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標準。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在認定是否屬於非公開之前,需先釐清行為人針對何種活動。例如,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就車輛本體外觀而言,由於沒有隔絕裝置,屬公開活動;但對於車輛內部人物及其行為舉止,由於車體提供一定的遮蔽性,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則應認屬非公開活動。再以非法使用GPS追蹤器掌握車輛行蹤為例,追蹤器能全天候記錄車輛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並透過分析比對窺探車輛使用人的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此類長期、大量的數據蒐集對隱私權構成重大侵害,尤其是與傳統跟監方式相比,GPS追蹤的資訊量更龐大且精確,無跟丟可能,二者在本質上存在重大差異,難以視為等同。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中的「竊錄」行為涵蓋了暗中錄取不欲人知的資訊,不以聲音或影像為限,而是包括一切以電磁紀錄方式取得的隱私信息。例如,GPS追蹤器透過接收人造衛星的資料,再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分析出被追蹤者的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速度等資訊,雖非捕捉聲音或影像,仍屬竊錄行為的一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車輛使用人的行蹤即便發生在公共道路上,其行動資訊仍與個人隱私權密切相關,且GPS追蹤器所記錄的資訊內容不僅僅是行蹤,而是經過長期積累後可重構完整私人生活圖像的資料,因此屬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保護的非公開活動範疇。
對於檢察官主張駕車行蹤屬公開資訊、GPS追蹤無隱密性,並以現實跟監同樣能達成資訊蒐集效果為由否認犯罪構成,法院認為此主張基於誤解。GPS追蹤器的功能遠超出現實跟監,其長期、大量的數據記錄及分析能力使其侵害隱私的程度更為顯著。即便行為發生於公共場域,只要超出合理期待的不當追蹤或蒐集個人資訊,仍可能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這也符合現代科技高度發展背景下法律保障隱私權的需求。
此外,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的適用必須結合實際情境,並依比例原則進行審查。隱私權的保障與科技發展的規範需保持平衡,否則可能導致法律適用的過度擴張或縮限。在對隱私侵害行為的判斷中,應著眼於行為的侵害性質及其對個人基本權利的影響,並確保規範意旨符合社會現實與時代需求。這一條文的存在,對於打擊非法使用科技設備進行隱私侵害具有重要意義,也提醒法律實務在面對科技進步帶來的新型態侵害時,應以保護人權為核心,同時兼顧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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