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003139

民法第266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說明:

債權人因債務人嗣後給付不能而受損害,請求金額賠償,應以何時價格為準?損害賠償所應回復者,實務見解均一致表示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然何謂應有狀態?應以何時為基準?於本件中,違約之債務人是否得主張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亦就損害賠償之市價量定有所說明,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故應以原給付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原審以:戴○斌等應於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已付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戴○斌拒收另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固屬受領遲延,惟於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時,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業據上開另案判決命戴○斌於上訴人給付該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確定。上訴人迄未清償該款,是算定系爭房地市價,應以其拍定價格三百二十萬元為準。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而原審認系爭房地於三信商銀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本息,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拍定價格扣除上訴人前欠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及該貸款本息、違約金等,已無餘額,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

 

債權人因債務人嗣後給付不能而受損害,請求金額賠償,應以何時價格為準?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又出賣人出賣土地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增值乃社會群體努力所致,其利益應歸公眾分享,從而此項土地增值稅係繳納予代表公眾之稅捐機關。是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則不啻將土地增值之利益,歸由違約之上訴人獨享,此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精神相違背;且自不可歸責之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尚屬未能確定之稅金,而由可歸責之債務人享受其利益,非但顯失公平,亦與填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土地時應有狀態之賠償原則不符。原審依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即2,552萬7,392元,核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市價,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時所受之損害,未扣除倘系爭土地賣出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尚無可議。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規範之「危險負擔」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處理雙務契約於不可歸責事由下發生給付不能時,風險如何分配之核心規範,其立法採取所謂「債務人負擔主義」,亦即在契約交換關係中,若一方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原因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時,原則上由給付不能之一方自行承擔風險,而不得要求他方仍履行全部對待給付。此一制度設計,乃在於維護雙務契約交換基礎之公平性,避免在契約目的已無法實現或僅能部分實現之情形下,仍要求他方完全履行其對價給付,從而造成顯失衡平之結果。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則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此一條文清楚揭示危險負擔成立之三大要件,亦即給付不能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其原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且該不能已達全部或一部履行不可能之程度。若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則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以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體系處理;若給付不能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則涉及法律行為效力或錯誤、契約成立要件之問題,亦非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適用範圍。


實務見解一再強調,第二百六十六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須屬永久不能外,尚須為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且不論其係基於自然法則所致之事實上不能,或因法令變更、行政處分而構成之法律上不能,均屬其射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危險負擔之成立,必須建立於嗣後給付不能之基礎上,藉此劃清危險負擔制度與原始不能、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界線,使整體債法體系維持清楚而有層次之結構。


在法律效果上,當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時,雙務契約原有之交換基礎即已完全喪失,對待給付之存在已欠缺正當性,因此他方自得免除其對待給付義務。若僅為一部不能,則契約之交換關係尚未完全崩解,惟其均衡已遭破壞,法律即透過比例減少對待給付之方式,使雙方負擔回復至合理狀態。此一比例減少原則,並非機械式計算,而須依給付內容、契約目的及不能部分在整體給付中之重要性綜合判斷,以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另規定,在前述情形下,如一方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一規定之功能,在於解決危險負擔發生後,雙方財產狀態如何回復之問題。由於對待給付義務已因法律規定而消滅或減少,先前所為之給付即失其法律上原因,透過不當得利制度之返還機制,使雙方回復至合理之財產狀態。學說與實務對於「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究竟係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全面準用,抑或僅係返還效果之準用,固有不同見解,惟實務多採取功能性理解,重點在於避免任何一方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獲取不當利益。


危險負擔制度與損害賠償制度之區別,尤須加以釐清。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處理者,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給付不能,其法律效果在於免除或減少對待給付,而非填補損害;反之,若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則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時,損害賠償之性質,屬於履行利益之賠償,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回復至「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原來狀態」。所謂應有狀態,係指假設債務人如期、如約履行給付時,債權人本應享有之財產狀態。


關於嗣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實務長期以來即採取以「應為給付之時」之價格作為計算基準之見解。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〇三六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損害賠償之價格原則上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負給付義務,故實務上多以起訴時之市價作為計算基準;若債權人在起訴前即曾為請求,則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足以獲得更高之交換價格,則應採該較高價格。此一見解,乃係將市場變動納入考量,以確保債權人所獲得之賠償,真正反映其履行利益之損失。


在涉及不動產之給付不能案件中,是否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亦成為實務上重要爭議。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即清楚指出,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精神,在於土地增值係社會整體努力之成果,其利益應歸公眾分享,故該稅負係向代表公眾之稅捐機關繳納。倘若於損害賠償計算時,扣除尚未確定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而使可歸責之違約債務人得以因此受益,不僅有違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目的,亦與完全賠償、回復應有狀態之原則不符,顯失公平。基於此一理由,實務明確否定將土地增值稅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作法。


從體系觀之,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規範之危險負擔制度,係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共同構成給付不能之完整法制。第二百二十五條處理單務債務關係中不可歸責給付不能之效果,第二百二十六條處理可歸責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二百六十六條則專門針對雙務契約中交換關係之調整,三者分工明確,各司其職。透過此一制度設計,法律得以在不同類型之給付障礙中,提供相應而合理之解決方案。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建立之危險負擔制度,核心精神在於風險合理分配與交換正義之維護。當契約履行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而發生給付不能時,法律即介入調整雙方之給付義務,使無法履行之一方自行承擔其風險,而他方不致因契約目的無法實現,仍須負擔完整對價。配合不當得利返還機制與嗣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價格判斷原則,整體實務已形成一套相對穩定而一致之裁判脈絡。對契約當事人而言,正確認識危險負擔與損害賠償之區別,並理解法院在市價計算、履行利益回復及稅負處理上的立場,將有助於在契約風險控管與訴訟策略上,作出更為精準且符合實務趨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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