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3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
刑法第266條規定,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若賭博的物品僅供人暫時娛樂,則不適用此條規範。至於當場賭博所使用的器具以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無論是否屬於犯罪人,均應予以沒收。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打擊賭博行為,尤其是那些容易引發社會問題的公共賭博活動,以防止社會風氣敗壞和群眾效仿。然而,該條文的適用範圍和實務中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認定,成為司法審判中經常探討的重點。
立法者規定刑法第266條的初衷,是基於公共賭博可能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若賭博行為發生於公共場合或任何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容易被不特定人觀察到,進而可能引發群眾的仿效心理,助長投機取巧、不勞而獲的心態,導致社會風氣的敗壞。因此,立法者將此類行為列為處罰對象,目的在於遏止賭博行為蔓延。然而,若賭博行為發生於非公共場所,例如家庭成員之間的偶然娛樂性賭博,由於其社會危害性較低,則不屬於本條規範的範疇。
對於何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上有相對明確的解釋。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公認的場所為限,例如供賭博使用的花會場、輪盤賭場或其他各類型的賭場,即便設於私人住宅內,若從實際情形判斷該場所為不特定人出入之地,亦符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定義。同時,賭博行為的形式不限於親自赴場下注,也包括透過電話、傳真、網路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傳遞訊息參與賭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中明確指出,即便私人住宅內設置賭博場所,若容許不特定人士自由出入參與賭博,該住宅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此外,刑法第266條第二項強調,當場使用的賭博器具以及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的財物,均應沒收,且不論是否屬於犯罪人。此規定的目的在於打擊賭博行為的經濟基礎,防止賭博活動的再發生。實務中,對於沒收物的範圍認定須結合具體案情,尤其在處理公共場所內賭博案件時,應特別注意沒收行為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範及正當程序。法院在判決中經常參照司法院歷次解釋,如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確認賭博行為的性質及其對社會的潛在危害。
從法律與社會實踐的角度來看,刑法第266條的適用既需考量公共賭博的負面影響,也需平衡對私人空間及財產權的保護。司法實務中,法院在處理賭博案件時,需嚴格依據法律規範,綜合考量賭博場所的性質、參與賭博者的行為方式以及是否涉及公共秩序的危害等因素,合理界定賭博行為的責任與沒收範圍。此種平衡既能有效遏止賭博活動的蔓延,又能避免過度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綜上,刑法第266條對於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的規範,充分體現了法律防治賭博犯罪的嚴謹性與現實考量。其適用過程中,不僅需要明確區分公共與私人空間的界限,還需兼顧對賭博器具及財物的正當處置,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與保障公民權益的雙重目標。司法實務中的相關判決與解釋,為該條文的適用提供了重要參考,確保法律能在遏止犯罪與維護正義之間取得平衡,從而促進社會和諧與秩序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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