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41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賭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經查本件接受被告李○○簽賭之蔡○○,係提供其雲林縣○○市嘉○○路52巷○○號自宅,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等賭博,賭客得以市內電話、傳真電話、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任何方式下注簽賭,其中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7月5日前某日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蔡○○下注簽賭,嗣蔡○○等人於同年7月5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35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046、1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58、150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查蔡○○提供自宅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被告以打電話向蔡○○下注而參與賭博,依上說明,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仍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
又刑法上所謂之「賭博場所」之概念,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
網路空間作為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也是一種提供賭博場所的方式。這樣的解釋會不會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所派生的類推禁止原則?並不會,反而認為這樣是合法的目的性擴張。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6條規定,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若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則不在此限。此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無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予沒收。立法者制定本條的目的在於避免賭博行為在公共場合中產生負面示範效應,誘使群眾仿效參與,從而敗壞社會風氣。然而,若賭博行為發生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低,故如家庭間偶然賭博並不包括在此條規範內。刑法第266條中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概念,並不侷限於法令許可或社會公認的場合,例如設於私人住宅內的賭場,若實際上供不特定人進入賭博,亦屬該條規範的範疇。即使賭客並未親自前往賭場,而是透過電話、傳真或網路進行下注,只要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仍應依本罪處罰。
在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中,進一步針對刑法第266條的適用情形進行了說明。例如,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中提到,某被告利用電話向蔡某下注參與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的賭博,而蔡某提供其自宅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的簽賭場所。該場所縱然位於私人住宅,因事實上供人簽賭,已符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定義。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的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應以該罪處罰。對於利用現代科技如電話、傳真或網路等進行賭博,法院認定僅屬行為方式的差異,並不影響其犯罪的性質。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更進一步指出,網路空間同樣可以作為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進行賭博財物的行為,屬於提供賭博場所的一種形式。這樣的擴張解釋並未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的類推禁止原則,反而是為實現法律目的所進行的正當解釋。
此外,刑法第266條的沒收規定在實務中也受到高度重視。根據本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的器具及財物應一律沒收,無需探究其所有權或實際用途。即使某些財物並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但只要客觀上與賭博行為相關且位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即應予沒收。例如,在某些案件中,賭金被集中存放於特定帳戶,此帳戶的主要用途是用於賭金的收付及保管,法院認為該帳戶的性質與賭檯無異,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的沒收範疇。
最高法院在多起判決中均認為,針對現代賭博行為,如網路賭博、通訊設備下注等,應以行為的本質及實際效果為判斷基準,而非拘泥於傳統賭博的形式。這樣的法律解釋既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也適應了科技進步帶來的新型態犯罪。法院認為,只要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並且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應當予以處罰。同時,對於相關財物的沒收應以其是否用於賭博為基準,而非僅以名義所有權作為考量。
綜上所述,刑法第266條的普通賭博罪與沒收規定,充分體現了立法者對於遏制賭博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的政策考量。無論是傳統的賭檯賭博,還是利用現代科技進行的虛擬賭博,只要行為構成刑法的要件,均應依法處罰並沒收相關財物。而司法實務中對於公共場所的定義及賭博行為的判斷,已經透過多起判例進行了具體化與合理化的解釋,使法律的適用更加符合現代社會的需求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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