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42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3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刑法第266條規定,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若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則不在此限,並明文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予沒收。本條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賭博行為對公共秩序的侵害,尤其是當賭博行為發生於公共場合或公眾可輕易進出的場所時,其影響範圍更廣,易造成民眾仿效或形成社會風氣敗壞的現象,因此有必要加以規範。然而,若賭博行為發生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例如家庭成員間偶爾進行的小額賭博活動,便不屬於刑法第266條的處罰範圍內。本條中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僅限於社會所公認或法律明文允許的場所,例如私人住宅若實際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進行賭博活動,則該場所亦應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使賭客並未親自前往賭場,而是透過電話、傳真或網路進行下注,只要行為本質符合賭博罪的要件,仍應依法處罰。


刑法第266條與其他賭博相關法律的區別在於其適用範圍與處罰標準。第266條第1項的普通賭博罪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則適用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的行政處罰,不需要賭博行為發生在公開場所。至於刑法第268條的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則對行為場所的公開性不作要求,而是著重於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或聚眾賭博。現代科技的進步使得賭博形式更加多樣化,例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等工具傳遞賭博訊息,甚至在虛擬空間中開設投注網站,供不特定人登入參與賭博行為。這些行為本質上與傳統的賭場賭博並無實質差異,只是行為方式的改變,因此仍應視為賭博行為。電腦網站雖為虛擬空間,但由於其可以供不特定的多數人登入進行相關活動,其性質與實體場所的賭場無異,因此在法律適用上仍可認定為賭博場所。透過網路或通訊設備進行賭博與親自到場下注,僅在方式上有所不同,並不影響其構成犯罪的本質,這屬於合法的擴張解釋,而非違法的類推解釋。


然而,對於網路賭博行為的處罰,需要結合具體情境判斷是否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要件。如果賭博網站採用封閉性的管理方式,例如要求登入者使用特定帳號或密碼進行賭博活動,且僅限於特定對象參與,則其行為缺乏公開性,不符合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的成立要件,但可能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的處罰規定。對於這類新興賭博行為,若認為其社會危害性與普通賭博罪相當,應從刑事政策層面進行立法修正,明確規範相關行為的處罰標準,避免適用上的爭議,並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的基本原則。


最高法院在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中,詳細闡述了刑法第266條的適用範圍與判定標準,強調應依據個案事實認定賭博行為是否發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法院指出,網路賭博若僅在特定封閉空間進行,則不構成普通賭博罪,但仍需接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制裁。對於利用現代科技進行的賭博行為,法院採取靈活解釋方式,認定其法律適用標準應隨社會科技進步而調整,以有效遏制新型態賭博犯罪。整體而言,刑法第266條的普通賭博罪及相關沒收規定,充分體現了立法者對於維護社會秩序與風氣的重要考量,同時也為現代科技發展下的賭博行為提供了合理的法律規範,確保法律的適用與時俱進,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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