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4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關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闡釋

#存放於銀行帳戶內專供賭博所用之賭金是否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判斷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簡O鑑等賭客以匯款或現金繳納方式,按其附表五所示競賽組別,交付各種名義之賭金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中正鴿會使用之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內金錢除由洪O次等主辦方抽取4%外,餘皆由獲勝賭客依賽鴿名次,按不等比例朋分,並由主辦方按賭客所獲獎金,從上開專存帳戶匯款給獲勝賭客。該帳戶內均為會員下注金錢,沒有私人金錢在內,使用聯名帳戶是要避免個人私自去動用;因認被告簡O鑑等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專供賭博所用之賭金,而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依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賭博方式係以賽鴿返回終點之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賭博勝負及賭金之歸屬,其整體賭博過程及賭博場所,已與在傳統可見之賭檯上進行者不同,其賭金之收付、保管或存積,非置放於賭客皆可目睹之賭檯;而係以系爭帳戶作為賭金收付、保管、存積之處所。客觀上該帳戶之實際效用,係專供收付、保管、存積賭金之用,且本件賽鴿賭博第2關之獎金尚未發放,第3至5關尚未進行,整體賽鴿賭博尚未完畢,即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原判決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難認有何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未詳究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賭博方式,本件整體賽鴿賭博尚未完畢,即遭查獲;賭博期間不限於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公開賭博之地點,亦不限於中正鴿會之會址;僅以系爭帳戶之查扣日,非在上開期間;查獲系爭帳戶存摺及款項之地點,非在中正鴿會;認系爭帳戶之金錢,顯非「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之財物。尚有誤會。

(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6條規定,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若賭博的物品僅供人暫時娛樂則不在此限。此外,當場使用的賭博器具以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無論是否屬於犯罪人,均應依法沒收。該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打擊賭博犯罪,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特別是對於賭博行為中的金錢與相關物品的沒收,進一步增強法律的威懾作用。然而,實務中對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範圍認定與解釋,常因具體案情的複雜性而成為爭議焦點。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的器具以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應予沒收,這一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相關案件。所謂「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僅限於傳統形式的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也包括實際上供賭博使用或收付、保管賭金的場所或工具。例如,即使賭博行為的進行與查獲時間並非完全同步,若能證明該場所或工具在賭博過程中具有功能性,其相關財物仍屬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在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中,涉及一項透過農會聯名帳戶進行的賽鴿賭博案件。賭客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賭金匯入指定帳戶,賭金除部分被主辦方抽取手續費外,其餘金額根據賽事結果分配給獲勝賭客。該帳戶內所有金錢均為賭金,且為避免私人動用,採用聯名帳戶形式管理。法院認定該聯名帳戶實際上用於收付、保管與存積賭金,屬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然賭博的形式與傳統賭檯有所不同,但該帳戶的功能與用途符合刑法第266條第2項的規範要求,因此判決依該條規定沒收該帳戶內的所有款項。


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的認定,應以其客觀事實與實際效用為準。無論其形式為實體賭檯還是虛擬平台,只要其事實上用於賭博活動,並具備收付或保管賭金的功能,即應認定為該條文所指的場所。最高法院的判決亦指出,賭博的當場與查獲的當場未必一致,只要能證明賭博活動與該財物之間的實質關聯,即可作為沒收的依據。


實務中,沒收制度的設計與適用需同時考慮犯罪防治與財產權保護的平衡。刑法第266條第2項特別強調義務沒收,即不問財物是否屬於犯罪人,皆可依規定進行沒收,這一制度的目的是從源頭遏止賭博活動的經濟基礎。然而,在具體案件中,若沒收的財物與犯罪行為缺乏直接關聯,或涉及第三方合法權益,則需審慎認定,以避免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


總體而言,刑法第266條對於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的規定,在實務中具有重要的適用價值。該條文既從法律層面明確規範了賭博行為的責任,又通過沒收制度對相關財物進行處置,進一步體現了法律防治犯罪的決心。同時,司法機關在適用該條文時,需根據具體案情,結合法律規定與實務解釋,合理界定賭博財物的範圍,確保司法裁量的公平性與正當性,進一步達成打擊犯罪與維護社會秩序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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