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40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三、原判決事實認定: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刑確定)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人之場所即高雄市鳥松區○○路1之1號高雄區信鴿協會○○聯合鴿會(下稱○○鴿會)會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舉辦「○○聯合鴿會103年度冬季海上競翔活動」之名義,招聚被告簡○○等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賽鴿射倖方式賭博財物,資格賽2次,正規賽5場(1至5關,第1、2關已進行完畢,第1關獎金已發放,第2關獎金尚未發放)。簡○○等賭客以匯款或現金繳納方式,按其附表五所示競賽組別,交付各種名義之賭金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鴿會使用之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內金錢除由洪○○等主辦方抽取4%外,餘皆由獲勝賭客依賽鴿名次,按不等比例朋分,並由主辦方按賭客所獲獎金,從上開專存帳戶匯款給獲勝賭客。該帳戶內均為會員下注金錢,沒有私人金錢在內,使用聯名帳戶是要避免個人私自去動用(見原判決第6、7、17、18、45至47、50頁);因認被告簡○○等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專供賭博所用之賭金,而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見原判決第26頁)。四、依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賭博方式係以賽鴿返回終點之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賭博勝負及賭金之歸屬,其整體賭博過程及賭博場所,已與在傳統可見之賭檯上進行者不同,其賭金之收付、保管或存積,非置放於賭客皆可目睹之賭檯;而係以系爭帳戶作為賭金收付、保管、存積之處所。客觀上該帳戶之實際效用,係專供收付、保管、存積賭金之用,且本件賽鴿賭博第2關之獎金尚未發放,第3至5關尚未進行,整體賽鴿賭博尚未完畢,即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原判決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難認有何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
刑法第266條規定,凡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以三萬元以下罰金,但若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則不在此限。此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無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予沒收。針對沒收之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作出特別規定,雖然刑法總則原則上僅能對屬於犯罪行為人或與犯罪直接相關的財物進行沒收,但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遏制賭博犯罪,法律明文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需沒收,無需追問其實際所有權或用途。此項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中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相關案件。對於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認定,法律並不要求財物必須在犯罪破案當場被查獲,只需能證明該財物客觀上在賭博行為發生當時位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即可。此外,對賭檯及兌換籌碼處的判斷標準應以事實及實際效用為主,凡是供賭博之現場或用於賭金收付、保管的場所均符合該定義,無論其形式與名稱為何。
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的案例,被告洪某意圖營利,在高雄某鴿會舉辦賽鴿活動,實際上是以賽鴿競翔名義進行賭博活動。參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賭金,賭金存入特定的農會帳戶,此帳戶由主辦方管理,用於賭金的收付、保管及發放,並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管理費。法院認定此帳戶的實際用途與功能等同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其內金錢屬於賭博專用財物,因此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法院進一步指出,此賭博模式雖與傳統賭檯賭博不同,但賭金的管理與用途清楚表明其屬於專供賭博之用,符合沒收的法律要件。
本案中的賭博方式是以賽鴿返回終點的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賭博勝負,整體過程不同於傳統賭檯下注,但相關金錢管理仍具賭博行為的本質。案件查獲時,部分賽事尚未結束,部分獎金尚未發放,但根據法律規定,專用於賭博的金錢即屬於應沒收的財物,無需等待賭博全部結束後再行處置。這一裁決顯示,對於利用帳戶進行賭博的情形,若該帳戶的主要用途為賭金管理,即使不在傳統實體賭檯上,也能認定其符合「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法律意義,應依刑法規定沒收財物。
總結而言,刑法第266條特別規定了普通賭博罪與相關財物的沒收標準,針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賭博行為,強調對於當場相關器具及財物的沒收必要性,即使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例外。這一規範旨在有效遏制賭博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序良俗。針對特殊賭博模式,如本案中透過賽鴿活動進行的賭博,法院透過具體分析其財物管理方式與用途,認定其實質符合刑法所指的賭博行為與財物範疇,進一步確立了刑法規定的適用範圍與實務操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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