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5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法律至少設有三種要件不盡相同的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即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俱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迥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認定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或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中舉例而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公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換言之,對於賭博網站經營者而言,固然可構成刑法268條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然而對於造訪網站的個別賭客而言,則難以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對此因科技精進之新興賭博行為,無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處罰個別賭客,倘若撥撩起社會公眾難以忍受的情緒,而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法院不應超越文義解釋的極限,擴張處罰範圍,以符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在肯認「賭博場所」包含網際網路虛擬空間的前提下,本案是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仍要進一步探究該賭博場所,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被告林嘉宏既然係於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並輸入自行申請之特定帳號、密碼後,直接與網站經營者對賭,此種登入後與對向之網路經營者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利用此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實不具公開性,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則被告所為前開簽注之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知悉,即不具公開性,難謂已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條文第二項進一步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此規定的目的在於透過懲治賭博行為與沒收相關財物,打擊賭博犯罪,維護公共秩序。然而,隨著科技的進步與網際網路的普及,賭博形式逐漸多樣化,法律適用的界限以及對特定場域是否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的判斷,成為司法實務中的核心議題。


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強調行為的處罰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前提,禁止類推解釋以避免對行為人的不當制裁。然而,對於法律規定文義過於狹隘、不足以充分表達立法意旨的情況,法律解釋可以採取擴張解釋,但必須在文義可能的範圍內進行,確保解釋結果符合預測可能性並不違反立法目的。在賭博行為的處罰上,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分別設有不同的規範。刑法第266條第1項的普通賭博罪以賭博行為發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成立要件,而第268條的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則不以特定場所為限。同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針對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職業賭博,規定行政處罰。這些條文共同構成了對賭博行為規範的法律框架。


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界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下的普通賭博罪有其特殊意涵。公共場所是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進入、集合的場所,例如公園、車站或其他開放空間;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屬公共場所,但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間內得以進出的場所,如私人經營但開放給公眾的賭場。隨著網際網路賭博的普及,傳統賭博場域的概念開始延伸至虛擬空間。例如,透過網路平臺開設的簽賭網站是否構成「公共場所」成為重要討論議題。依實務見解,網路平臺若開放給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即可認定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而,若該平臺採取封閉式管理,僅允許特定人以帳號密碼登入下注,則該活動具封閉性與隱密性,不符合公共場所的要件,難以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論處。


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的相關判決中,對於網路賭博行為多採細緻分析。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指出,被告透過特定帳號登入網路賭博平臺並進行下注,其賭博活動具高度隱私性,其他公眾無從知悉,不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要件,因而不能以普通賭博罪論處。然而,若經營網路賭博平臺的業者開放平臺給不特定人登入下注,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68條的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


此外,對於網路賭博行為是否應納入刑法第266條規範的討論,涉及法律適用與立法政策的平衡。由於網路賭博的形式屬於新興犯罪,若法律現有規定不足以處理,應循立法途徑明確規範,而非透過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擴大處罰範圍,以符合法律安定性與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


總之,刑法第266條對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的規範,隨著賭博行為形式的變化面臨挑戰。司法實務應結合具體案情,兼顧法律規範與社會發展需求,在保障公序良俗的同時,避免過度擴張解釋以致侵犯個人自由與權利。針對新興賭博形式,若現行法律無法充分應對,應透過修法予以補充,而非僅依司法解釋擴大適用範圍,從而維持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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