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6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下略)。」其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若賭博物品僅供暫時娛樂,則不適用該條。同時,當場賭博的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沒收。此條文旨在防範賭博行為對社會秩序的破壞,尤其針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的賭博活動。然而,隨著科技進步,賭博形式日益多樣,特別是虛擬空間內的賭博,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界定以及財物沒收的適用範圍,成為司法實務的重要議題。
刑法第266條第1項的普通賭博罪要求賭博行為發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中,「公共場所」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集合的地方,例如公園、街道、車站等;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包括某些私人場所,只要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能於一定時段進入,即符合該條件。例如,私人住宅若開放給不特定人出入進行賭博,亦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外,賭博方式不限於傳統現場賭博,透過電話、傳真、網路或行動通訊軟體傳遞訊息進行下注的行為,亦可納入規範,這表明法律重點在於賭博的行為本質,而非具體的實施方式。
在網際網路通訊賭博案件中,實務對於是否構成普通賭博罪採取更為嚴謹的認定標準。若賭博活動透過封閉的系統進行,例如需要特定密碼或帳號登入網站,參與人數有限且活動具有隱密性,則該賭博行為通常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指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中指出,若賭客僅透過私密的網路平臺與他人下注,其賭博活動具有封閉性與隱私性,對其他公眾無公開性,便無法構成普通賭博罪,這些情況多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進行處罰,而非刑法處理。
對於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財物的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無論財物是否屬於犯罪人,均應沒收。此規定旨在從經濟基礎上打擊賭博行為,進一步遏制賭博的蔓延。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沒收的範圍不僅限於破案當場的財物,也包括能證明在賭博過程中客觀上存在於賭檯或籌碼處的財物,實務中認為只要該財物與賭博行為存在緊密關聯,即應予以沒收。法院在認定「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時,強調應依客觀事實與實際用途判斷,凡事實上用於賭博的現場及相關場所均應納入,例如保管、收付賭金的帳戶,若與賭博活動直接相關,也屬於沒收範疇。
在網際網路賭博案件中,儘管虛擬空間具有一定的隱密性,若網站開放給不特定人使用並進行下注,則該網站可能被認定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而,個別賭客的行為仍需進一步審查其公開性與參與方式,才能確定是否構成普通賭博罪。例如,若賭客僅透過特定帳號登入封閉的網路平臺下注,該活動缺乏公開性與可得見性,即難以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的普通賭博罪。
綜上,刑法第266條對於普通賭博罪的規範重點在於行為是否發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通過對相關器具與財物的沒收來遏制賭博犯罪。隨著賭博形式的演變,司法機關需審慎適用法律,確保法律規範與社會現實的協調一致。同時,針對科技進步帶來的新型賭博形式,若現行法律無法有效規範,則應透過立法途徑進一步明確,避免擴張解釋過度干預公民權利,從而兼顧罪刑法定與社會秩序維護的雙重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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