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9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刑法第266條規定,凡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以三萬元以下罰金,但若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則不在此限。此外,當場賭博的器具及賭桌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均予沒收。本條法規的制定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刑法第1條所規定的行為處罰,必須有明文法律為依據,任何涉及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亦同。罪刑法定主義的核心精神在於防止國家權力濫用,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避免因執法人員的任意解釋導致人民權益受損。然而,雖然禁止類推解釋,適度的擴張解釋並不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擴張解釋僅在法律文義過於狹隘時適用,且需符合立法原意並限於文義可預測的範圍內。
刑法第266條第一項針對普通賭博罪,規定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刑法第268條則處罰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則針對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進行行政處罰,其罰金上限為九千元。這些條款各自針對不同的賭博情形。刑法第266條適用於公開場所的賭博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則適用於私人空間的賭博行為。刑法第268條針對營利性或聚眾賭博行為,不要求行為場所的公開性。根據上述規定,若行為不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要件,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
對於現代科技下的賭博行為,如利用網路平台投注,法院已認定,雖然網際網路是一個虛擬空間,卻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相關行為,具有一定公開性。然而,若賭博網站要求密碼登入,並僅供特定人使用,其行為內容具封閉性與隱密性,其他人無法得知,因此難以認定為發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這類賭博行為通常不適用刑法第266條,而可能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的處罰要件。
此外,刑法第266條對賭博場所的認定並非必須為實體空間,只要是可供人進行賭博的場所即可,包括電話、傳真或網路等虛擬媒介。因此,若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即可視為賭博場所,相關行為可能構成賭博罪。然而,若行為模式導致該賭博場所的性質具有一定隱密性,則因不符合公開性,通常僅受行政處罰。對於這些新興賭博行為,如認為其危害性與普通賭博罪相當,則應透過立法修法明定,避免法律適用上的爭議,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即針對上述議題進行討論,強調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要件,才能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2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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