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003138

民法第266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說明: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之。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266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66條第2項所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學說上有認係指依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法律要件的準用),亦有認為係依不當得利的法律效果,關鍵問題在於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之關係是否消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 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嗣後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147 號 民事判決)


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規範之危險負擔制度,係我國雙務契約法制中用以解決給付不能風險歸屬的重要核心規定,其制度精神係採取「債務人負擔主義」,亦即在雙務契約關係中,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時,原則上由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承擔其不利後果,而他方當事人則得免除或減輕其對待給付義務。此一規範設計,係為在契約履行基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動搖時,透過法律直接調整雙方給付義務的存續與範圍,以回復交易公平,避免任何一方在契約目的已無法實現的情況下,仍須單方面承擔對價給付的風險。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則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此一條文清楚揭示危險負擔成立的三個關鍵要素,亦即給付不能的原因必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給付不能必須已經發生,且該不能狀態必須影響一方依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倘若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則自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以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體系處理,而無第二百六十六條適用之餘地。


實務見解對於第二百六十六條所稱「給付不能」之內涵,向來採取嚴謹而具體的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第二百六十六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須屬「永久不能」外,尚須為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嗣後不能」,並且不論其係基於自然法則所導致之事實上不能,抑或因法令變更而構成之法律上不能,均屬其範圍。此一判示清楚劃分了危險負擔制度與契約成立時原始不能之界線,亦即若契約於成立時即存在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另依法律行為效力或錯誤、瑕疵意思表示等規定處理,而非逕以第二百六十六條作為適用依據。


在危險負擔制度下,給付不能所帶來的直接法律效果,即在於對待給付義務的免除或減少。當一方之給付因不可歸責事由而全部不能時,契約之交換基礎已然消滅,對待給付之存在即失其正當性,他方自得免除其對待給付義務;若僅屬一部不能,則應依不能部分在整體給付中所占比例,對應減少他方之對待給付。此一比例減少原則,實質上係以衡平理念為出發點,避免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而獲得不當利益或承受不合理損失。


至於已經履行之對待給付如何處理,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於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一規定在理論與實務上引發諸多討論,其核心爭點在於「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究竟係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全面準用,抑或僅係返還效果之準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學說上對此問題尚有不同見解,關鍵仍在於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原有債之關係是否當然消滅。實務多數見解傾向認為,第二百六十六條係以法定方式調整雙務契約之效力,使對待給付義務消滅或減少,而已為給付部分之返還,則透過不當得利制度作為技術性返還依據,以回復雙方財產狀態之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百六十六條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共同構成給付不能體系之重要環節。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且債務人如因此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得請求讓與或交付賠償物。相較之下,第二百二十六條係進一步處理雙務契約中對待給付之存否問題,補足單務債權關係不足以解決交換正義的缺口,兩者在體系上形成前後銜接之關係。


危險負擔制度亦常見於物權與契約交錯之實務場景,例如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後,如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該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亦因其履行基礎喪失而當然消滅。此一見解清楚展現危險負擔制度在調整長期契約關係時的功能,即當契約目的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實現時,法律即透過免除對待給付義務,使契約關係自然歸於消滅,避免無意義之拘束持續存在。


在訴訟實務中,危險負擔亦涉及當事人主張與法院審理方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即強調,法院在審理原告主張危險負擔相關權利時,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基礎,暫認其事實為真實,再依實體法進行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之評價,判斷其權利主張是否具備一貫性。此一說明雖屬訴訟法層次,但對於危險負擔案件中事實與法律評價的層次區分,具有重要指引意義。


整體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建立之危險負擔制度,乃係以契約交換正義為核心,透過對給付不能風險之法定分配,調整雙方當事人之給付義務存續狀態。其適用前提在於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且為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其法律效果則在於免除或減少對待給付,並透過不當得利返還機制回復財產平衡。從歷來裁判實務可見,法院對於危險負擔之成立要件與效果,多採取嚴格而體系化的解釋路線,避免其與債務不履行責任混同,亦避免契約風險被不當轉嫁。對契約當事人而言,正確認識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適用界限與裁判趨勢,不僅有助於事前契約風險評估,亦能在履行障礙發生時,精準選擇適當的法律主張,確保自身權益於不可抗力情境下仍能獲得合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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