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8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關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闡釋
存放於銀行帳戶內專供賭博所用之賭金是否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判斷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原判決事實認定:洪O次(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刑確定)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人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鴿會(下稱中正鴿會)會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舉辦「中正聯合鴿會103年度冬季海上競翔活動」之名義,招聚被告簡O鑑等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賽鴿射倖方式賭博財物,資格賽2次,正規賽5場(1至5關,第1、2關已進行完畢,第1關獎金已發放,第2關獎金尚未發放)。簡O鑑等賭客以匯款或現金繳納方式,按其附表五所示競賽組別,交付各種名義之賭金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中正鴿會使用之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內金錢除由洪O次等主辦方抽取4%外,餘皆由獲勝賭客依賽鴿名次,按不等比例朋分,並由主辦方按賭客所獲獎金,從上開專存帳戶匯款給獲勝賭客。該帳戶內均為會員下注金錢,沒有私人金錢在內,使用聯名帳戶是要避免個人私自去動用;因認被告簡O鑑等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專供賭博所用之賭金,而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依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賭博方式係以賽鴿返回終點之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賭博勝負及賭金之歸屬,其整體賭博過程及賭博場所,已與在傳統可見之賭檯上進行者不同,其賭金之收付、保管或存積,非置放於賭客皆可目睹之賭檯;而係以系爭帳戶作為賭金收付、保管、存積之處所。客觀上該帳戶之實際效用,係專供收付、保管、存積賭金之用,且本件賽鴿賭博第2關之獎金尚未發放,第3至5關尚未進行,整體賽鴿賭博尚未完畢,即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原判決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難認有何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未詳究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賭博方式,本件整體賽鴿賭博尚未完畢,即遭查獲;賭博期間不限於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公開賭博之地點,亦不限於中正鴿會之會址;僅以系爭帳戶之查扣日,非在上開期間;查獲系爭帳戶存摺及款項之地點,非在中正鴿會;認系爭帳戶之金錢,顯非「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之財物。尚有誤會。
(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若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則不在此限。此外,當場賭博的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無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予以沒收。此規定旨在打擊賭博犯罪,特別是對於公共或公眾場所內賭博行為的有效遏制,同時通過沒收相關財物切斷賭博活動的經濟基礎,從而維護社會秩序和良好風氣。然而,在司法實務中,如何認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相關財物的沒收範圍,經常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
刑法第266條第2項特別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須沒收,即使該財物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影響其沒收的適用。這一規範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中的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沒收規定適用。該條文意圖消除與賭博相關的物質基礎,減少賭博犯罪的再發生。然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並非僅限於賭博當場查獲的財物,司法實務中多採用實質認定標準,強調只要能證明該財物在賭博過程中實際用於收付或存積賭金,即符合規範。
以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為例,案件涉及一項賽鴿賭博活動,賭客通過匯款或現金將賭金存入指定的聯名農會帳戶,該帳戶被用作收取賭金及支付獎金的主要工具。法院認定該聯名帳戶中的金錢屬於專供賭博使用之賭金,雖然未直接置放於傳統意義的賭檯上,但其功能等同於賭檯或籌碼兌換處,因此符合刑法第266條第2項的規範,應予沒收。此案例顯示,隨著賭博形式的多樣化,財物的存放方式不再侷限於實體賭檯,而是通過銀行帳戶等現代化手段進行管理,只要該場所或工具實際承載賭金的功能,即應被視為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然而,在司法實務中,也存在對沒收範圍的異議。例如,本案中非常上訴意旨認為該賭博活動尚未全部完成,且帳戶查扣時間與場所並非發生於賭博進行時,因此質疑該帳戶金錢是否屬於當場財物。然而,法院強調賭博犯罪本質上具有隱密性和流動性,許多相關財物的存在並不局限於賭博破案當場,實務上只要能證明其與賭博行為存在緊密關聯,即應認定為當場財物,予以沒收。
此外,對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認定,應基於客觀事實與實際功能,而非僅限於傳統定義。例如,本案中賽鴿賭博的特殊性在於賭金並未實體化存放於公開可見的賭檯,而是通過專用帳戶進行集中管理與分配。該帳戶儘管未直接陳列於賭場,但其在賭博過程中承擔了核心的資金流轉功能,因此被視為虛擬意義上的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並依法處置。
刑法第266條第2項的設計,對賭博行為的處理提供了更廣泛的法律依據。該條文的核心目的是剝奪賭博活動的經濟基礎,進而對賭博行為形成有效威懾。然而,隨著賭博形式的不斷演變,司法實務在適用該條文時需根據具體案情靈活解釋,例如應考慮虛擬空間與電子交易的特性,合理界定賭博財物的範圍,既要有效打擊犯罪,也要避免過度擴張解釋導致對無辜第三方權益的侵害。
綜上所述,刑法第266條對於普通賭博罪及相關財物的沒收規定,不僅體現了對賭博行為的法律抑制,也隨著科技進步對新型賭博方式作出了動態適應。在實務操作中,需通過具體分析,確保法律適用符合社會發展需求,同時兼顧罪刑法定原則與司法公平性,最終實現遏制賭博犯罪與維護社會秩序的雙重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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