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7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此外,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無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法沒收。此條文旨在防止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的破壞,特別是針對公共場合的賭博活動進行規範。然而,針對不同形式的賭博行為,法律另有區分,並因應現代科技的進步對相關概念作出擴張解釋。刑法第266條與第268條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分別針對不同情形進行處罰,形成了對賭博行為的多層次規範。


刑法第266條第1項的普通賭博罪要求賭博行為發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謂「公共場所」是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或集合的場所,例如公園、車站等;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涵蓋某些私人場所,若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在一定時段可自由進出,例如私人住宅若用作賭博並開放給外人進入,亦可認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這一罪名的成立,需明確具備公共或半公共的空間特性,若賭博行為發生於私人且封閉的場所,則不構成普通賭博罪,可能轉而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刑法第268條規範圖利賭博罪與聚眾賭博罪,並不以特定場所為成立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提供賭博場所或組織賭博活動以圖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則針對在非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強調其處罰的輕微性及補充性。以上規範共同構成了對賭博行為的不同層次處理,依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場所性質分別進行法律適用。


隨著科技進步,賭博行為已不局限於傳統的實體場所,而是延伸至虛擬空間。透過網路平台進行賭博,例如在電腦網站開設簽注系統並開放不特定人登入下注,這些網站可被視為虛擬賭博場所,與實體賭場的法律地位相當。然而,對於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66條的規範,需視賭博行為的公開性與參與性而定。若平台開放性強且允許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則可能構成普通賭博罪;反之,若賭博活動僅限於經過驗證的特定用戶進行,則活動的封閉性和隱私性可能排除該行為適用刑法第266條。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中,針對網際網路賭博案例認定,當賭客需使用私密帳號及密碼登入平台進行賭博,且該活動不為外界所見,這種隱密性和封閉性使得賭博行為難以符合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對於此類新興賭博形式,若其危害性與普通賭博罪相當,應透過修法途徑對其進行規範,而非以擴張解釋將其納入現行法規範,以確保符合法律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


此外,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器具及相關財物的沒收規定,無論財物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只要與賭博行為存在客觀上的緊密聯繫,均可予以沒收。此處的「當場」不僅指破案現場,也包括能證明與賭博行為相關的場所,例如賭檯或籌碼存放處。這一規定旨在打擊賭博行為的經濟基礎,進一步遏制賭博犯罪的發展。


總之,刑法第266條的普通賭博罪與沒收規定,重點在於打擊具有公共性或半公共性的賭博行為,並透過沒收相關財物消除賭博行為的物質基礎。然而,隨著科技進步與賭博形式的多樣化,司法實務需在個案中審慎適用法律,確保其解釋符合立法目的與法律原則。對於新興賭博形式,若現行法律無法充分規範,應透過修法予以補充,避免因擴張解釋損害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的安定性,進而兼顧社會秩序維護與法律適用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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