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003140
民法第266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說明:
查民事訴訟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本得就同一自然之基礎事實主張該事實可能成立數項法律關係,並就數項法律關係排列對應之數項聲明及審理順序供法院審理判斷,是原告先主張兩造就甲、乙不動產可能成立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再主張兩造縱非就甲、乙不動產成立贈與關係,亦係就系爭匯款10,693,450元成立贈與關係,並配合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等訴訟標的,排列對應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供法院依序審酌,而其各項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若經法院認定有理由,即可受有其主張所對應聲明之判決,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起訴之主張並未欠缺一貫性,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欠缺一貫性,應逕予駁回云云,為不可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
因不可歸責於隻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如契約標的之權利定有存續期間,於訂約後其權利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則與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有間。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六七之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因被徵收,致上訴人無從再將其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免其提供該被徵收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免其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交換使用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上訴人本於已消滅之交換使用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洵非正當。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規範之「危險負擔」制度,係我國債法中處理雙務契約在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時,契約風險如何分配的核心規定,其制度設計採取所謂「債務人負擔主義」,即在雙方互為對待給付的契約關係中,若一方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原因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法律即否定對待給付仍須完全履行之正當性,並透過免除或減少對待給付義務,使契約風險回歸至合理、公平的分配狀態。此一規範不僅具有實體法上調整契約關係之功能,亦深刻影響實務上契約消滅、給付返還、不當得利及訴訟標的選擇之整體判斷。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此一條文明確揭示雙務契約危險負擔成立之基本要件,亦即給付不能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且其原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此處所稱之「給付不能」,並非僅限於事實上完全無法履行之情形,尚包括基於法律變動、行政處分或權利消滅所導致之法律上不能,惟仍須屬於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始得納入本條規範範圍。
實務見解一再指出,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適用,須嚴格區分於可歸責給付不能與原始不能之情形。若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則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以下關於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責任體系處理,而非以危險負擔作為抗辯或免責基礎。反之,若給付不能係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則涉及法律行為效力或錯誤問題,亦非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適用範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所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且非因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如契約標的之權利本有存續期間,而於訂約後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即難謂屬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從而排除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適用。
在法律效果層次,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時,其結果並非單純之債務免除,而係交換關係整體之失效。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此一見解凸顯危險負擔制度之功能,在於直接消滅雙務契約所賴以存在之交換基礎,而非透過解除權行使之方式加以處理。
於此情形下,若當事人於契約消滅前,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即發揮關鍵作用,允許已為給付之一方,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一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任何一方於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後,仍保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利益。實務與學說對於「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究竟係指全面準用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抑或僅準用返還效果,固有不同見解,惟實務多採取功能性解釋,重點在於回復當事人間之財產衡平,而不拘泥於形式構成。
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危險負擔制度,亦經常與共有人分管、交換使用或長期使用契約等類型結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即指出,土地因徵收而致共有人無從再將其提供與他共有人使用,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雙方免其對待給付義務,交換使用關係即當然消滅。此類裁判顯示,危險負擔制度並非僅限於典型買賣、承攬或租賃契約,凡具有雙務性質及交換基礎之法律關係,均可能在其給付不能時,透過第二百六十六條加以調整。
值得注意者,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適用,並不當然以「雙方給付皆不能」為前提,而係以「一方給付不能」作為觸發條件,進而否定他方仍須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此亦即所謂債務人負擔主義之核心內涵,即給付不能風險,原則上由給付義務人自行承擔,而不轉嫁於他方。透過此一制度設計,法律避免出現「一方無法給付,他方卻仍須給付」之不公平結果,維持雙務契約之基本正義。
在訴訟實務上,危險負擔制度亦與訴訟標的選擇、聲明排列及處分權主義密切相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〇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基於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得就同一自然事實,主張其可能成立數項法律關係,並排列先位、備位聲明供法院審理。於涉及不動產、金錢給付或返還之案件中,原告得同時主張借名登記、贈與、不當得利或嗣後給付不能等不同法律構成,只要其事實主張具備一貫性,即不因法律評價多元而當然欠缺一貫性。此一見解,實質上亦反映危險負擔制度在訴訟實務中,常作為當事人備位主張之重要依據。
整體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建立之危險負擔體系,係我國債法在不可歸責給付不能情形下,兼顧交換正義、風險分配與財產衡平的重要制度。透過免除或減少對待給付義務,並結合不當得利返還機制,使契約當事人不致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預見事由,而承擔超出其契約風險分配所能合理期待之損失。實務上藉由嚴格界定不可歸責事由、給付不能之性質及契約消滅之效果,使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適用趨於穩定一致,亦為契約風險管理及訴訟策略提供清楚指引。
總結而論,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危險負擔規定,不僅是一條單純之免責或返還條款,而是貫穿雙務契約存續、消滅與清算階段之核心規範。其背後所體現之價值,在於確認契約交換基礎一旦因不可歸責事由而崩解,法律即應介入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使任何一方均不因偶發風險而獲取不當利益,亦不因契約目的落空而承受不成比例之負擔。此一制度定位,正是我國債法在公平與效率之間所作出的重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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