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裁判彙編-複利002282

民法第207條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規範之「複利」制度,向來是我國債法體系中極具關鍵性且爭議性的重要規範,其核心目的並非單純否定利息計算方式的多樣性,而是在於防止債權人藉由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的機制,使債務金額呈現不成比例的膨脹,進而對債務人造成難以承受的經濟壓迫,破壞債務關係中原本應有的衡平性。從制度設計觀察,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與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共同構成我國防止重利盤剝與巧取利益的重要規範群,其立法精神在於兼顧契約自由與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尤其著眼於對經濟上相對弱勢者的保護。


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乃我國法律對於複利原則上採取禁止態度的明確宣示。所謂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孳息,其本質上屬於附屬給付,僅係對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法使用原本之補償,並非獨立存在之主要債權內容。若允許利息本身再成為計息基礎,勢將使利息脫離其附屬性地位,反而成為推動債務金額不斷擴大的主要動力,違背利息制度原有之經濟與法律功能。因此,立法者以強行規定方式禁止複利,實具有防止債務關係惡化與避免社會經濟失序的重要政策考量。


然而,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並未全然否定複利存在的任何可能,而是在極為嚴格的條件下,有限度地承認其例外適用。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須以書面約定,且必須在利息遲付逾一年,並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償還之情形下,債權人始得依約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此一例外設計,清楚顯示立法者並不允許債權人在契約成立之初,即透過定型化條款或事前約定,預設利息每期自動滾本,而是要求複利必須發生於債務已長期遲延、債務人經明確催告仍未履行的狀態下,且須有明確的書面合意,方得成立。其本質在於避免複利成為壓迫性契約條款的一部分,而僅作為債務嚴重遲延時的補救性安排。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兩造簽定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為原告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顯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複利之禁止規定有違,並符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該條款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應為無效。

(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92年度東小字第246號宣示判決筆錄)


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先後借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予原告魏○○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衡諸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原告魏○○簽發本金加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利息,合計金額五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支票四張交由原告葉○○背書後交付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兩造當初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六,經多次換票後,原告魏○○自行計算本息後,開立上開金額共計五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兩造借款之利率高達月息百分之六,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二,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上限,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魏○○雖簽發本金加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利息之支票四張交付被告,而可認兩造同意將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然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被告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在實務上,對於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複利約定,法院一貫採取否定效力的立場。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二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債權人所提出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屬於用於同類契約的定型化契約,其條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付,並於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法院認為,此種約定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關於複利禁止的規定,且對於債務人具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顯失公平之規定,該複利條款應屬無效。此一裁判清楚表明,即便表面利率未超過法定上限,只要透過定型化契約方式,事前約定利息按期滾入原本,仍屬法律所不許。


複利禁止規範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最高利率限制制度緊密結合。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法定上限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實務上即曾發生債權人試圖將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透過滾入原本的方式,轉化為新原本,再對該原本計息,以規避最高利率限制的情形。對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即便當事人約定將延欠利息滾入原本,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及利率,仍須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否則將違背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的立法目的。


關於利息滾入原本是否一概禁止,實務上尚須區分「債權人單方滾本」與「債權債務雙方合意更改債務內容」之不同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〇五號判例即指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禁止者,係債權人一方片面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行為,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轉化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此一見解,乃從債之更改角度出發,認為在當事人合意下,原債務關係消滅,另成立新債務,利息轉化為原本,性質上已不再是利息。


然而,實務並未因此放寬對複利的限制,反而對此類合意更改採取高度審慎的態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即為具體例證。該案中,雙方實際約定借款利率高達月息百分之六,換算年息已達百分之七十二,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雖然債務人曾簽發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交付債權人,形式上可認為雙方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但法院仍認為,其滾入之利息數額與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超過部分,債權人仍無請求權。此一裁判清楚表明,即便存在合意滾本,亦不得作為規避利率上限與複利禁止的工具。


此外,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商業習慣例外,亦屬實務上極為重要的界線。所謂商業上另有習慣,並非泛指任何民間借貸慣行,而係須具備特定行業長期存在、交易雙方普遍認知,且符合誠信原則與交易合理性的慣例。法院在審查是否存在此種習慣時,通常要求主張者負嚴格舉證責任,並綜合當事人身分、交易性質與市場實務判斷,避免商業習慣成為債權人片面主張複利的藉口。


綜合裁判實務可知,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複利禁止規範,係以防止債務不當擴張為核心價值,其適用並非僅止於形式上的條款審查,而是深入檢視交易實質與經濟效果。無論是定型化契約中預先約定利息滾本,或事後以合意滾本之名行規避法定限制之實,法院皆傾向回歸立法目的,從嚴認定其效力。即使在合意更改債務關係的情形下,複利與滾入原本之利息,仍須同時受最高利率與公平原則的雙重拘束。


總而言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建構的複利制度,並非單純技術性規範,而是結合最高利率限制、定型化契約管制與債務公平原則的重要防線。其裁判彙編所呈現的實務趨勢,已清楚顯示法院對於任何可能導致債務金額失控膨脹的機制,皆採取高度警惕態度,並以保護經濟弱者、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最終指導原則。此一制度設計與實務運作,不僅維繫債權債務關係的合理平衡,更對我國民間借貸與金融交易秩序,發揮不可或缺的穩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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