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裁判彙編-巧取利益之禁止002278

民法第206條規定: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揭示之「巧取利益之禁止」,係我國民法體系中針對金錢借貸與利息規範所設計的重要防杜條款,其規範功能並非獨立存在,而係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相互配合,形成一套完整而具實質審查機能之反重利制度。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明文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從條文用語即可清楚看出,立法者並非僅著眼於「利率數值」是否超過上限,而係進一步關注債權人是否藉由形式變換、名目轉換或結構設計,使其所取得之經濟利益,在實質上等同或超過法律所不允許之利息對價。此一規定,正是為了補強僅以利率百分比為判斷基準之不足,防止債權人以各種脫法手段規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


從立法目的觀察,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核心價值,在於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並避免因高利剝削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善良風俗。金錢借貸關係中,債務人多半處於資金需求急迫或談判地位相對弱勢之狀態,若僅形式上允許債權人於法定利率上限內自由設計契約條款,卻不禁止其以其他方式取得等同於利息之對價,則最高利率限制將淪為空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正是在此背景下,賦予法院得以穿透契約形式、審查交易實質之法源依據。


在實務適用上,最典型且最具代表性之巧取利益態樣,即為「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所謂利息先扣,係指債權人於借貸成立時,即自名目借款金額中預先扣除一定期間之利息或其他費用,使債務人實際受領之金額低於借據或契約所載之本金數額。此種交易結構,表面上仍維持一定之利率數字,但實質上卻使債務人必須就未曾實際取得之金額負擔利息,顯然違反金錢借貸之公平性,也違背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實際交付金錢始生效力之基本法理。


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準此,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當然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倘認系爭借據為真正,上訴人確應返還借款,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借貸三百萬元時,已預扣二分半之利息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貸款金額既僅為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先扣之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再「據上訴人所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金額為八十萬元,被告並抗辯借款當時原告扣除先付一個月之利息、百分之三之仲介費用,及代書費、規費等後,原告實際僅交付被告七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之情,為原告自認在卷,為避免發生原告從系爭借款關係中巧取利益,按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借款當時已先預扣之金額應不能計入借款之範圍,故實際上系爭借款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本金金額為七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〇五八號民事判決,即針對此一問題作出明確而具指標性之論述。該判決指出,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既明定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當然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案中,借據雖記載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然債權人自承於交付時已預扣二分半之利息,即二十二萬五千元,致實際交付之金額僅為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最高法院即認為,既然該預扣利息並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意旨,即屬巧取利益之一種,自不得列入債務人應返還之本金範圍,債權人亦不得就該部分主張請求權。此一見解清楚揭示,借據或契約上所載之名目金額,並非當然決定本金數額,法院仍須回歸實際交付之事實加以判斷。


此一法律見解,早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等早期判例中,即已確立。上述判例均指出,若借用證書所載之金額,實際上包含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則該巧取利益部分,因違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禁止規定,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換言之,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效果,並非僅使該部分約定無效,更進一步否定債權人對該部分之實體請求權,使其不得透過訴訟或強制執行手段加以實現。


同樣的法律邏輯,亦見諸地方法院之裁判實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民事判決,即處理一件借款金額表面為八十萬元,實際卻預扣利息、仲介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之案件。該案中,原告自認實際僅交付被告七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法院即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相關判例意旨,認為借款當時已先預扣之金額,既未實際交付債務人,即屬巧取利益,不得計入借款本金之範圍,債權人僅得就實際交付之金額主張返還。此一判決顯示,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其性質與效果係使債權人於借貸成立時即預先取得對價,法院即可能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否定其合法性。


從體系解釋而言,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並非僅限於折扣或利息先扣之形式,其條文所稱「其他方法」,本即具有高度概括性,旨在涵蓋各種可能出現之變形態樣。只要債權人所取得之利益,與金錢借貸之對價具有實質關聯,且其經濟效果等同於利息或利息之變相,即有可能落入巧取利益之禁止範圍。此一彈性設計,使法院得以因應實務上不斷演化之交易模式,避免法律規範因形式僵化而被輕易架空。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適用,並不以債權人是否惡意或是否具有剝削主觀意思為要件,其判斷重點在於客觀上是否存在超出法定容許範圍之利益取得。亦即,即便當事人雙方均明知並同意相關約定,甚至債務人基於自身需求而自願接受,若該約定在客觀上已構成巧取利益,法院仍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加以否定。此一規範設計,正是對私法自治所作之必要限制,以確保契約自由不致淪為強者剝削弱者之工具。


進一步言之,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亦與不當得利制度形成區別。巧取利益之禁止,係基於法律明文否定債權人之請求權,其效果在於使該部分利益自始欠缺請求基礎;而不當得利則係於利益移轉已完成後,基於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生返還問題。實務上亦一再指出,若屬債務人就超過法定範圍之利息或利益所為之任意給付,是否得請求返還,尚須另行依相關判例與法律見解判斷,但此一問題,並不影響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在請求權層次上,直接否定巧取利益之效力。


綜合以上判決與法理可知,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在金錢借貸關係中,扮演著「實質審查門檻」之角色。其功能不僅在於補充最高利率限制,更在於防止債權人藉由契約技巧或交易包裝,將原本受限之利息對價,轉化為看似合法之其他給付。法院於適用該條時,重點在於整體交易之經濟實質,而非僅拘泥於契約文字或費用名稱。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巧取利益禁止規定,係我國民法中極具社會政策意涵之條文,其所展現者,乃在私法自治與社會正義之間所作之價值平衡。透過歷年裁判實務之累積,該條已逐步形成以實際交付金額、實質利益取得及經濟效果為核心之判斷基準,使金錢借貸關係得以回歸合理對價與公平交易之原則,並確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最高利率限制,不致因形式操作而喪失其規範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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