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九條裁判彙編-選擇權之行使002284
民法第209條規定: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九條所規範之「選擇權之行使」,係承接前條選擇之債制度而來的重要程序性規定,其核心意義在於:在選擇之債存在的前提下,如何使原本尚未特定的債之給付內容,透過合法、有效的選擇權行使而轉化為具體、確定的給付標的,進而使債務進入可履行、可請求、可強制執行的狀態。選擇之債在未行使選擇權前,因數宗給付尚處於同等並列地位,債權人與債務人均不得片面指定給付內容,因此選擇權的行使方式、對象、到達時點及其法律效果,便成為債權是否成立、請求是否有據、履行是否有效的關鍵所在。民法第二百零九條即以明文規定選擇權行使之方式,要求必須以意思表示向特定對象為之,以確保選擇結果的明確性與法律安定性。
依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一規定揭示選擇權行使的本質,乃屬單方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並非事實行為,亦非要物行為。換言之,選擇權人只要作成並向他方當事人為明確之意思表示,選擇即生效力,並不以實際給付或提出給付物為必要。此與任意之債中代替權之行使,必須同時提出代替給付,方能發生免除原定給付義務之效果,形成鮮明對比。選擇權行使的此一性質,亦說明為何法律要求選擇權必須向他方當事人為之,而不得僅停留於內心意思或對第三人之表示。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一規定係針對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選擇權由第三人行使之情形,所設之特別規範。由於第三人並非債權或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其選擇行為若未同時向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將可能造成資訊不對稱,甚至引發給付內容是否已特定的爭議,故法律要求第三人之選擇,必須向雙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始生效力,以確保選擇結果對債之雙方均具拘束力。
選擇權行使之法律效果,並非僅止於將數宗給付之一加以指定,而更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此意味著,一旦選擇權合法行使,所選定之給付,視為自債成立時即為債之標的,其餘未被選定之給付,則自始排除於債之內容之外。此一溯及效力,在實務上對於危險負擔、給付不能責任歸屬、時效起算及損害賠償範圍等問題,均具有重大影響,因此對選擇權是否已合法行使的認定,法院向來採取嚴謹態度。
次按選擇之債,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民法第208條、第209條、第212條定有明文。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1753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八條所約定之給付,係選擇之債,其選擇權人為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需上訴人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其選擇權,其給付始特定。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委請歐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請暫緩發給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之律師函,並未表明或記載上訴人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其選擇權,選擇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訂為給付,有該函可稽。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究如何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其選擇權,遽依該函謂上訴人所選定之給付,至遲於斯時已為意思表示並到達被上訴人,已嫌速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一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該判決並結合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規定,說明選擇權之行使,必須以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方式為之,且選擇一經生效,即溯及債之發生時,使債之內容自始確定。此一見解再次強調,選擇權行使乃選擇之債由不確定狀態進入確定狀態的關鍵法律節點。
然而,實務上最常見的爭議,並非發生於選擇權是否存在,而是在於是否已合法、明確地行使選擇權,以及該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他方當事人。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民事判決,正是針對此一問題所作出的重要裁判。該案中,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屬於選擇之債,且選擇權人為上訴人,並進一步認為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向主管機關發函,已足認上訴人遲至該時即已行使選擇權。然最高法院明確指出,選擇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該意思表示之內容,必須足以表明選擇權人究竟選定何一給付。若該函文僅係向第三機關陳請,且未記載或表明選擇權人已向相對人為選擇意思表示,自難認其已完成選擇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在該判決中特別強調,選擇權行使的認定,不能以推測、間接事實或對第三人之行為取代,必須具體審認選擇權人是否已以明確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表明選擇結果,且該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相對人。原審未詳查上訴人究竟如何、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即率認選擇已生效,顯屬速斷。此一判決對下級審法院具有高度指導意義,亦提醒實務在處理選擇之債案件時,必須嚴守民法第二百零九條所設之程序要件。
從理論上觀察,選擇權行使之所以必須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其根本理由在於選擇權之行使,直接影響他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選擇一經生效,債權人即僅得請求被選定之給付,債務人亦僅負履行該給付之義務,其餘給付選項即告消滅。若允許選擇權人僅於內心決定,或僅對第三人表達選擇意思,將使相對人無從知悉債之內容是否已特定,顯然不符合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之要求。
此外,選擇權行使的意思表示,原則上並不要求特定形式,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足以表示意思之方式為之。然而,基於舉證責任及紛爭預防之考量,實務上多半要求選擇權人就其行使選擇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在訴訟中,法院亦傾向要求具體、明確之證據,以證明選擇權確已合法行使並到達相對人。此亦是為何最高法院在前揭判決中特別重視「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到達」的原因所在。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零九條所規範之選擇權行使制度,乃選擇之債能否由不確定狀態轉化為確定債務的關鍵機制。其要求選擇權人必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並在第三人行使選擇權時,要求同時向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目的在於確保選擇結果之明確性、可認定性及法律安定性。結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之見解,可以清楚看出,實務對選擇權行使採取嚴格而審慎的態度,避免在欠缺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過早認定債之內容已特定。此一解釋路線,不僅忠實反映民法第二百零九條之立法意旨,亦有助於維護選擇之債制度在債法體系中的內在一致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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