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裁判彙編-巧取利益之禁止002277
民法第206條規定: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規範之「巧取利益之禁止」,係我國金錢借貸與利息管制體系中,與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限制密切結合、相互補強之核心規定,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形式上限制利率數值,更在於防止債權人藉由契約結構、交易名目或給付方式之轉換,實質上取得超過法律所容許之經濟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明文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顯示立法者已預見,若僅以第二百零五條之利率上限作為規範,實不足以防杜實務上層出不窮之脫法行為,故特以概括條款之方式,賦予法院得以穿透形式、審查實質之法律依據,以確保利息管制制度之實效性。
自體系解釋而言,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係以數值方式設定約定利率之最高容許範圍,而第二百零六條則係以行為規範之方式,禁止債權人透過折扣、預扣、變相費用、價差安排或其他非利息名義之設計,取得與利息性質相當之對價。二者共同構成一套完整之反重利制度,其核心價值在於防止經濟強勢之一方,利用資訊不對稱或急迫需求,對經濟弱勢者施以制度性剝削,並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
在實務適用上,最為典型且長期反覆出現之巧取利益態樣,即為「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所謂利息先扣,係指債權人於借貸成立時,即自名目借款金額中預先扣除一定期間之利息或相關費用,使債務人實際取得之金額,顯著低於借據或契約所載之本金數額。此種情形下,債務人實質上係就未曾實際受領之金額負擔利息,顯與金錢借貸公平原則相悖,亦違反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實際交付金錢始生效力之基本法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再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由以上之說明可知,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而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之約定利率之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
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預扣利息部分屬於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立法理由參照),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決議意旨可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新還舊,係重新借貸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用以償還其前借貸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又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借用人,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由貸與人將借款用以清償借用人先前積欠貸與人之債務者,亦生交付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借款葉吳美麗先後交付四十萬元、一百三十六萬元,加計代書費用六萬元及預扣之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合計為二百萬元,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揆之前述說明,葉吳美麗所預扣之利息,自不得計入其貸與之本金額內,原判決竟以該預扣之利息為民間慣例,而認本件借款之數額為二百萬元,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〇一一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既禁止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案中,債權人主張借款總額為二百萬元,然其中包含代書費用及預扣之三個月利息,最高法院即認為,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得計入貸與之本金額內,原審僅以民間慣例為由而認定借款總額,顯有違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立法意旨。此一見解清楚揭示,實務上所謂「慣例」,若其內容違反法律明文禁止,自不得作為合法性之依據。
同一法律邏輯,亦見諸最高法院及下級審法院一貫之見解。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屬於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不能認為係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或返還義務之本金基礎,必須回歸債務人實際受領之金額,否則即形同允許債權人對未曾交付之金錢計收對價,顯然有失公平。
進一步言之,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適用,並不限於傳統意義上之利息先扣,凡係債權人將原本屬於利息性質之對價,改以其他名目或給付方式呈現,而其經濟實質仍係以資金使用期間與金額為計算基礎者,均可能構成巧取利益。此種實質審查取向,於近年實務中尤為明顯。法院已不再拘泥於契約表面之名目,而係著眼於整體交易結構、資金流向及利益分配,以判斷是否存在規避利率上限或巧取利益之情形。
在利息與違約金之區分上,實務亦已建立相對穩定之見解。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〇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意旨,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係基於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所生之對價,與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無涉;違約金則係為確保債務履行所設,僅於債務人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時始生給付義務,二者在性質與功能上顯然不同。故縱使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經濟負擔,可能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亦不得逕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或第二百零六條否定違約金之請求權,而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審酌其是否過高並予以酌減。此一區分,正顯示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禁止者,係利息或其變形之巧取,而非一切可能導致債務人負擔加重之契約設計。
然而,實務亦同時強調,債權人不得藉由將利息性質之對價,包裝為其他給付義務,而主張不受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零六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即指出,預扣利息屬於巧取利益,不得計入本金,且即便透過借新還舊之方式,重新成立借貸關係,若其實質仍係以原本無請求權之超額利息為對價,亦不得因債之更改而使之取得請求權。此一見解,明確否定以形式上債務重組規避法律強制規範之可能性。
綜合上述判決與法理可知,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功能,在於賦予法院一項高度彈性且具實質審查色彩之工具,使其得以針對各種新型態、複合式或包裝型之借貸交易,檢驗其是否實質上構成對利息管制制度之規避。其適用關鍵,不在於交易形式是否符合一般民間慣例,亦不在於當事人是否自願簽署契約,而在於債權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是否已超越法律容許之界線,並侵害債務人之基本經濟利益。
從立法目的觀察,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係以保護經濟弱者為出發點,其背後所體現者,乃私法自治與社會正義之平衡。法律固然尊重當事人自由約定之權利,然當契約內容已顯失公平,並危及社會整體經濟秩序時,即有必要透過強制規範予以介入。巧取利益之禁止,正是此一價值選擇之具體展現。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並非僅屬技術性之補充條文,而係整個利息管制與反重利制度中不可或缺之核心規範。其所禁止者,並非單一特定行為,而係一切以規避利率上限為目的、以不同形式呈現之不當利益取得行為。透過實務上不斷累積之判決見解,該條已逐步形塑出以經濟實質為中心之審查模式,使利息管制制度不致淪為形式空殼,並確保金錢借貸關係得以回歸合理對價與公平交易之基本原則,從而維繫我國民法秩序所追求之實質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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