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002285

民法第210條規定: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說明:

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範之「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係承接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所建構之選擇之債體系,進一步處理選擇權在時間經過、怠於行使或無法行使時,應如何分配、轉移,以避免債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平衡。選擇之債的本質,在於於數宗給付中,僅須履行其中之一,然若選擇權長期懸而未決,不僅影響給付內容之特定,也可能造成債務履行遲滯、交易安全受損,故法律即透過第二百十條,設計選擇權行使期間、催告制度及選擇權移轉機制,以促使選擇之債及早確定。


依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此一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已就選擇權行使期間為明確約定之情形,賦予該期間實質法律效果。換言之,行使期間並非僅具形式意義,而係具有失權效果,選擇權人若怠於行使,法律即視其放棄原有優先選擇之地位,而將選擇權移轉予他方當事人。此種制度設計,除促使選擇權人於期限內審慎行使其權利外,亦保障他方當事人不致因對方消極不作為而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


第二百十條第二項則針對未定有行使期間之選擇權,設計催告與移轉制度。其規定,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此一規定,充分體現民法避免權利濫用與防止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之基本精神。選擇權既未約定行使期間,法律即不容其永久存在,而係允許無選擇權之一方,在債權已屆清償期時,主動透過催告程序,促使債之內容確定。若選擇權人仍不行使,則視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將選擇權移轉予催告人。


至於第二百十條第三項,則係處理選擇權原本約定由第三人行使之情形,規定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此一規範,係基於選擇之債原則上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之基本立場,當第三人選擇機制失效時,回歸原則,避免因第三人消極或不能行使,而使債之內容永久無法特定。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二百十條乃是對選擇權「時間面向」與「程序失靈」之補充規定,其核心目的,在於確保選擇之債最終能夠特定,進而履行。選擇權並非絕對、永久存在之權利,而係附隨於債之關係而存在,若其存在反而阻礙債之履行,法律即透過權利移轉制度,促使債務關係回復正常運作。


按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於選擇之債,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但並非不得以特約另為約定。又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1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依40坪承諾書記載:「俟本案建築完成時,同意地主李光夫先生可購買本建案內房屋壹戶,以40坪為限,且以每坪房屋30萬元為買賣價格,建照執照完畢後再選樓層以6層樓以上。」,可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於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系爭大樓之各層戶數、面積及格局確定後,可於系爭大樓選擇6層樓以上之40坪房屋,足認兩造已為被上訴人享有選擇權之特約。而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系爭大樓之建照執照取得後,隨即於96年10月25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25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前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購屋手續,被上訴人亦在該期日前之96年10月30日,至上訴人公司表明購買11樓面積為36.6坪房屋,復於行使選擇權遭被上訴人拒絕後,再以96年11月1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指定11樓房屋之意思,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可憑,是被上訴人已行使其選擇權,則兩造間40坪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特定為系爭大樓11樓房屋。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211條前段規定以觀,若選擇之債產生給付不能之情況,債之關係本即僅存於餘存之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先稱:被上訴人來選屋時,欲選擇之11樓已出售,於上訴理由二狀則稱:代銷公司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建案之高樓層10樓以上之樓層保留給預定客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查,系爭大樓為預售屋建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廣告企劃合約書可憑,於被上訴人辦理選屋時尚未開工,至98年12月16日始建築完成,自無已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上訴人就系爭大樓11樓房地已經售出乙節,並未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非經取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與代銷公司簽立代銷契約,系爭大樓於96年10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代銷公司開始銷售前,尚須製作廣告、興建樣品屋或設置銷售中心等準備工作,始能正式公開銷售,而被上訴人於12日後之96年10月30日即至上訴人公司選購,系爭大樓11樓應無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售出之可能,故系爭大樓11樓房屋,應無在被上訴人尚未選擇之際即已售出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11樓已售出,債之關係僅存於其餘給付云云,顯不可採。又上訴人所稱高樓層保留之慣例,為建築業者與代銷公司之銷售策略,應係保留高樓層房屋暫不出售,待區位較差之樓層銷售至一定數量後再行銷售之意,果為如此,系爭大樓11樓之房屋於當時既被業者保留,即屬尚未出售之房屋,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11樓房屋由銷售公司保留已為給付不能云云,諉無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重上字第六九〇號判決,正係民法第二百十條實務適用之重要例證。該案中,兩造間就所謂「40坪承諾書」所生之房屋買賣關係,涉及選擇之債之性質與選擇權行使及移轉問題。依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建案完成、建造執照核發後,選擇六層樓以上、以40坪為限之房屋一戶,顯示兩造已特約將選擇權賦予被上訴人。此一約定,已屬民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排除選擇權原則屬於債務人之適用。


嗣後,上訴人於建造執照取得後,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辦理購屋手續,被上訴人亦於期限內實際前往上訴人公司,表明選擇購買特定樓層之房屋,並於遭拒後,再以存證信函明確指定選擇11樓房屋。法院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內,依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之精神,合法行使其選擇權,致兩造間之選擇之債,已因選擇權行使而特定為11樓房屋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則抗辯,主張系爭11樓房屋已售出,構成給付不能,並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認為選擇之債應僅存於其餘給付。然法院詳查事實後,指出上訴人對於11樓是否已售出之說法前後矛盾,且未能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等具體證據證明。再者,系爭建案於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時尚屬預售屋階段,依法尚不得完成所有權移轉,亦無短時間內即完成銷售之高度可能性,故認定上訴人所辯給付不能,並不可採。


該判決尤為重要之處,在於清楚說明選擇權行使與選擇權移轉之判斷順序。法院先確認選擇權是否已特約賦予特定當事人,再檢視是否已依第二百十條之規範,經催告或於期間內行使,進而判斷債之內容是否已特定。至於債務人事後主張給付不能,若係因其自身行為或未能舉證證明者,並不足以否定選擇權已合法行使之效力。


由此可見,民法第二百十條並非僅為程序性規定,而係在實體上深刻影響選擇之債之存續、特定及履行。選擇權之移轉,並非制裁,而係法律對怠於行使權利之合理回應,目的在於避免選擇權成為拖延履行、破壞交易安全之工具。


整體而言,民法第二百十條所建構之選擇權行使期間與移轉制度,與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形成完整體系,使選擇之債自成立、行使、怠於行使到補救移轉,皆有明確規範。其立法精神,在於促進債之確定、履行與安定,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並透過權利移轉與催告機制,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從實務判決之發展觀之,法院亦多嚴格審查選擇權是否已合法行使、是否符合期間或催告要件,並對濫用給付不能抗辯者,採取較為審慎之態度,足見民法第二百十條在債法體系中,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關鍵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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