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裁判彙編-巧取利益之禁止002276

民法第206條規定: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規定之「巧取利益之禁止」,係我國金錢借貸與利息管制體系中極具關鍵地位之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強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限制之實效,防止債權人僅於形式上遵守利率上限,卻於實質上透過各種契約設計、交易結構或名目轉換之方式,取得超過法律所容許之經濟利益。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明文,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立法者即係以高度概括之禁止規定,授權法院得以穿透交易形式,回歸經濟實質,審查整體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規避利率上限或變相剝削債務人之情形,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核心價值。


從法體系結構觀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與第二百零六條係密不可分之規範組合。第二百零五條係以數值方式設定約定利率之最高上限,避免債權人直接以高利方式侵害債務人之經濟自由與生存權益;第二百零六條則係進一步防堵債權人透過折扣、預扣、價差、手續費、名目費用、附條件交易或其他非利息名義之方式,實質上取得超過法定利息上限之利益。若僅有第二百零五條而欠缺第二百零六條之補充,債權人極易藉由技術性操作,使利率限制流於具文,致立法目的落空。


在實務上,最為典型且反覆出現之巧取利益態樣,即為「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所謂利息先扣,係指債權人於借貸成立之初,即自名目借款金額中預先扣除全部或部分利息,甚至一次性預扣數月利息,使債務人實際取得之金額,明顯低於借據或契約所載之本金數額。此種情形下,債務人實際上係就未曾取得之金額負擔利息,違反金錢借貸公平原則,亦與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相悖。


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二百零六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時,主張系爭股票之買賣及買回約定,實為一千萬元金錢借貸之條件,苟無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保證買回,其根本不可能借出一千萬元等語,原審亦同此認定。則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除上訴人已支付之約定利息及另交付供擔保之四十萬股股票外,另可確保被上訴人因系爭借貸而至少獲得二百九十萬元(前合約)或三百四十萬元(後合約)之對價,倘系爭股票價格於清償期屆至時每股超過六十元或六十五元,被上訴人選擇繼續持有後,將可獲利更豐。類此以貸與一千萬元為前提之股票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固以條件之形式為外觀,究其實質,能否謂非貸與金錢對價之利息,而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尚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徒以系爭股票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形式上係借款之條件,即認買回之價差並非系爭金錢借貸利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一見解不僅再次確認利息先扣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禁止之巧取利益,亦從契約成立要件之層次,否定預扣利息部分具有借貸本金之法律性質,從根本上切斷債權人主張該部分為本金並據以計息之可能性。


相同之法律思維,亦見諸下級審法院之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判決並進一步說明,即使當事人透過債之更改之方式,將原本超過限額而無請求權之利息,滾入新債務之原本中,仍不得因此使該超額利息取得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零六條之立法意旨顯然相違。


由此可知,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適用,並不僅限於單純之預扣利息情形,凡係債權人藉由契約結構重組、名目轉換或債之更改,使原本法律明文否認請求權之超額利息,變相取得法律保護者,均屬該條所欲禁止之範圍。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並不拘泥於當事人之形式合意,而係著重於整體交易關係之經濟實質,以防止利息上限制度遭到架空。


此外,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於近年實務中,亦常被運用於審查「借貸包裝型交易」,即當事人表面上以買賣、投資、回購、保證、條件附款等法律行為為外觀,實質上卻係以資金貸與為核心,並確保債權人得以取得與資金使用高度連動、且超過法定利息上限之對價。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即係此一類型之代表案例。該案中,當事人以股票買賣及保證買回作為交易形式,實質上係以一千萬元金錢貸與為前提,使債權人除已收取約定利息及取得擔保股票外,尚可確保獲得高額價差利益,甚至隨股票價格上漲而取得更為豐厚之報酬。最高法院即指出,類此交易形式,究其實質,是否屬於貸與金錢之對價而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零六條之規範,尚待詳加審認,原審僅以形式上屬借款條件即否認其為利息,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一判決意旨,顯示法院對於巧取利益之認定,已不再侷限於傳統金錢借貸模式,而係採取高度實質審查取向,只要交易整體結構係以資金貸與為核心,且債權人所取得之利益,與資金使用金額及期間具有高度對價關聯性,即有可能被評價為利息或其變形,進而受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限制。此一趨勢,對於金融交易、民間借貸及高風險投資安排,均具有高度警示意義。


從立法目的觀之,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存在,正是為了避免債權人利用資訊不對稱、經濟優勢或契約專業能力,對債務人進行制度性剝削。該條並非否定契約自由,而係在契約自由之邊界上,劃設不可踰越之最低保護線,使經濟弱勢者不致因急迫資金需求而被迫接受實質不公平之交易條件。法院於適用該條時,除應檢視是否存在折扣、預扣或其他形式之巧取利益外,亦應綜合考量交易背景、當事人地位、資金流向、風險承擔與利益分配,方能忠實反映法律規範之價值判斷。


綜上所述,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建構之巧取利益禁止原則,係我國防制重利與不公平借貸之重要支柱。其功能不僅在於否定利息先扣之合法性,更在於賦予法院揭穿各種脫法交易之工具,使最高利率限制得以落實於實質經濟關係中。透過該條之適用,法律得以在尊重私法自治之同時,防止資金市場淪為巧取豪奪之場域,並確保借貸關係回歸合理對價與公平交易之基本原則,從而維繫社會經濟秩序與法秩序之整體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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