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002286
民法第210條規定: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說明:
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範之「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係我國債編關於選擇之債制度中極為關鍵的一環,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選擇權長期懸而未決,致債之內容無法特定,影響履行與交易安全。選擇之債本質上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內容之債務關係,為兼顧彈性與公平,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原則上將選擇權賦予債務人,惟為防止選擇權成為拖延履行之工具,民法進一步於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條乃至第二百十二條,建立一套完整的選擇權行使、期間限制、移轉及效力溯及之制度,使選擇之債終能回歸確定與履行。
依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此一規定賦予「行使期間」實質法律效果,而非僅屬道德或契約上之催促性質。當事人一旦約定選擇權須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該期間即成為權利存續之界線,選擇權人若消極不為行使,即喪失原本享有之選擇地位,法律直接將選擇權移轉予他方當事人。此種設計,係為促使權利人審慎且及時行使其權利,並保障他方當事人免於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第二百十條第二項則係針對未約定選擇權行使期間之情形所設。其規定,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此一規範,反映民法防止權利濫用與促進債之確定之基本精神。選擇權雖未定期間,但並非得永久存在;一旦債權已屆清償期,無選擇權之一方即得主動透過催告,要求選擇權人於相當期限內作出決定,否則即承擔選擇權移轉之法律效果。
按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使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者,須具備債權至清償期,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及選擇權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等三個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生選擇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中一部分標的,固於兩造簽立契約時,業已經徵收而無法給付,但依兩造之契約真意,被上訴人係購買上訴人未來可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中之八十坪土地,顯見除去上開自始不能給付部分後,兩造其他部分仍應可成立買賣契約。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全部均因自始不能而無效,實屬無據;再者,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係以上訴人未來可因繼承取得之上開地號土地中之八十坪土地,作為買賣之標的。是系爭契約之標的固未於締約當時特定,但依兩造所約定之情形,亦非無法特定,應屬可得特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因標的無法特定,而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
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所生選擇權移轉之效力,須同時具備三個要件,亦即債權已至清償期、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以及選擇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三者缺一,即不生選擇權移轉之效力。此一見解,突顯選擇權移轉屬於重大權利變動,須嚴格解釋與適用,以避免未經充分程序即剝奪原本依法或依約享有選擇權之當事人地位。
至於第二百十條第三項所規定由第三人為選擇之情形,則係考量實務上有時基於專業性或中立性,當事人會約定由第三人行使選擇權。惟若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法律即回歸選擇之債之基本原則,將選擇權歸屬於債務人,以避免債之內容因第三人消極而永久無法特定。
從體系觀察,民法第二百十條與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相互呼應,共同建構出一套完整的選擇之債制度。第二百零八條確立選擇權之原則歸屬,第二百零九條規定選擇權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第二百十條處理行使期間與移轉,第二百十一條處理給付不能時之法律效果,第二百十二條則明定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此一制度設計,使選擇之債不致因不確定性而損及交易安全,同時兼顧契約自由與實質公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正可作為民法第二百十條體系適用之實務說明。該案涉及系爭契約之標的部分於締約時已自始不能給付,另有部分係上訴人未來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中一定面積之選擇問題。法院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指出即便數宗給付中部分自始不能,債之關係仍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且依兩造契約真意,買賣標的雖於締約時尚未具體特定,但依約定內容仍屬可得特定,並非無效。此一判決,實質上即運用選擇之債與選擇權制度,排除當事人藉由主張標的不能或不特定而否認整體契約效力之抗辯。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範之選擇權移轉,並非制裁性規定,而係法律為促進債之確定所設之調整機制。選擇權人怠於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喪失其一切權利,而係因其消極行為導致法律關係停滯,法律始介入重新分配選擇權,以恢復債之運作。此種制度安排,兼顧權利行使自由與他方當事人之期待利益,亦符合誠信原則之要求。
實務上,關於選擇權是否已移轉,法院多嚴格審查催告是否具備「相當期限」、是否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後為之,以及選擇權人是否確實未於期限內行使。倘催告本身不明確、期限顯失合理,或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即難認已發生選擇權移轉之效果。此亦呼應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所揭示之三要件說,避免選擇權移轉被濫用。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十條於選擇之債制度中,扮演著「時間與秩序管理者」之角色。透過行使期間、催告制度及選擇權移轉機制,法律有效防止選擇權成為拖延履行或破壞交易安全之工具,並確保債之內容最終得以特定與履行。結合實務判決觀察,法院對於選擇權移轉之適用,普遍採取嚴謹態度,兼顧契約真意、誠信原則與交易安全,足見民法第二百十條不僅具備高度理論價值,亦在實務運作中發揮關鍵功能,實屬我國債法體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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