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裁判彙編-複利002280
民法第207條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規範之複利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為關鍵且具高度實務爭議性之規定,其核心在於如何於保障債權人資金使用對價之正當性,與防止債務人因利息不斷「滾利作本」而陷入債務惡性循環之間,取得適當平衡。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明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一原則性規範,明確揭示立法者對複利持高度限制態度,其目的即在防止債權人單方藉由計息方式之設計,使債務金額呈非線性成長,進而造成實質上之高利剝削,破壞私法秩序之公平性。利息本質上係原本使用之對價,具有附屬性與期間性,若允許其自我繁殖,則利息將脫離從屬地位,反客為主,與民法對債之基本結構設計顯然不符。
然而,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並非一概否定複利之可能性,而是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立法模式。條文後段明定,若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且利息遲付逾一年,經催告而仍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此一例外設計,顯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斥在債務長期遲延、當事人意思明確且程序正當之情形下,允許利息轉化為原本,惟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同時具備書面約定、遲付一年及催告未償三項條件,任何一項欠缺,即不得主張合法複利。此等限制,正是為避免債權人於契約初始即預先設定不利於債務人之複利條款,使債務人於締約當下即承擔過度風險。
此外,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另規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乃對商業交易實務所為之特別尊重。於特定金融或商業領域中,複利計息可能已形成長期、穩定且為交易相對人所普遍認知之慣行,若一概適用一般民事禁止複利之規定,恐與商業現實脫節。然而,所謂商業習慣,並非僅憑債權人主張即可成立,仍須就該交易類型、當事人身分、交易背景及市場實務綜合判斷,並由主張複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法院亦須嚴格審查,以避免商業習慣之名,成為規避複利禁止規範之工具。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兩造簽定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為原告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顯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複利之禁止規定有違,並符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該條款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應為無效。
(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92年度東小字第246號宣示判決筆錄)
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先後借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予原告魏○○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衡諸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原告魏○○簽發本金加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利息,合計金額五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支票四張交由原告葉○○背書後交付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兩造當初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六,經多次換票後,原告魏○○自行計算本息後,開立上開金額共計五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兩造借款之利率高達月息百分之六,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二,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上限,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魏○○雖簽發本金加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利息之支票四張交付被告,而可認兩造同意將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然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被告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就裁判實務觀察,法院對於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適用,一向採取高度實質審查之態度。以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二四六號宣示判決為例,法院即明確指出,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定型化契約中若有將利息定期滾入原本之約定,致對他方當事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並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該案涉及現金卡融資契約,其條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付,並於每月結算一次即滾入原本,法院認為此種於契約初始即預定複利之設計,已明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且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得因當事人形式上簽名而賦予其效力。此一裁判清楚揭示,複利禁止規範除屬任意規定外,於消費性金融關係中,更與定型化契約保護規範相互結合,形成對弱勢借款人之雙重保障。
進一步而言,複利問題亦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最高利率限制密切相關。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即便當事人合意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其所形成之新原本,在計算利息時,仍不得突破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限制最高利率,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該上限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後再行計息,其滾入之利息數額與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拘束,否則無異於以複利或債之更改方式,架空最高利率規範之實效,違背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該判決並進一步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強調即便債務人事後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亦不得使原本依法無請求權之利息,藉由形式轉換而取得請求權。此一見解,實質上係對複利與最高利率限制間關係之重要補充,確立二者間之優位順序,即複利制度之運作,仍須以不突破最高利率規範為前提。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〇五號判例,則從債之更改之角度,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作出重要詮釋。該判例指出,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單方行為,若經債權債務雙方合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發生債務內容實質變更者,則更改前之利息已轉化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再受複利禁止之限制。此一見解,強調複利禁止所欲防範者,在於債權人恣意片面操作,而非否定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對既存債務關係作成實質變更之可能性。
然而,即便如此,實務仍要求對所謂「合意更改」採取嚴格認定標準,須就當事人是否確有清楚意思表示、是否明知其法律效果,以及是否涉及規避強制規定等因素加以審酌。倘僅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開立包含本息之票據,或於對帳單上列示滾入後金額,而未能證明雙方就債務內容已有實質且自覺之更改合意,法院仍傾向否定其複利效力。
綜合上述裁判與規範體系可知,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複利禁止制度,並非孤立存在,而係與最高利率限制、定型化契約公平原則及債之更改理論相互交織,共同構築防止債務不當擴張之法律防線。其立法精神,並非否定資金使用之合理對價,而是在於避免利息透過制度性設計,轉化為壓迫債務人之工具,破壞契約自由應有之實質平等。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以明文禁止複利作為原則,僅於當事人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且經催告未償,或確有商業習慣之情形下,始例外允許利息滾入原本。即便符合例外要件,其所形成之新債務關係,仍須受最高利率限制及其他強制規定之拘束。透過此一多層次之規範設計與實務操作,法律得以在尊重契約自由與保護經濟弱者之間,維持必要之平衡,並有效抑制複利制度可能衍生之濫用風險,確保債法秩序之安定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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