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裁判彙編-選擇之債002283

民法第208條規定: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規範之「選擇之債」,係我國債編中極為重要但亦最容易與其他債之類型混淆之制度,其核心問題在於:當一個債之內容中同時存在數個可能的給付標的,而法律或契約允許其中之一作為履行結果時,究竟該如何認定債之性質、選擇權歸屬於何人、選擇權行使的時點與方式,以及在選擇權尚未行使前,債權人與債務人各自的權利義務範圍為何。民法第二百零八條以簡潔文字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然而,實務與學說均已指出,真正的理解關鍵並不在條文文字本身,而在於如何正確區分選擇之債與任意之債、如何判斷是否真正存在「選擇關係」,以及如何避免將不同法律效果的條款錯誤地解釋為選擇之債,進而產生權利義務認定上的重大偏差。


所謂選擇之債,係指債之成立時,其標的即包含數宗給付,且各給付在法律上處於同等地位,僅待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後,始告特定為單一給付內容。在選擇權尚未行使前,債之標的並未具體化,債務人尚不得為特定給付,債權人亦不得請求特定給付,雙方均須等待選擇權行使後,債之內容始得確定。此一特性,使選擇之債在未特定前,呈現一種「暫時不確定」的狀態,與一般標的已明確之債務有本質上的差異。正因如此,選擇權歸屬的認定,便成為影響債權債務關係極為關鍵的因素。


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採取之原則,是將選擇權歸屬於債務人,理由在於債務人係履行義務之人,賦予其選擇權,較能避免債權人片面指定對債務人不利之給付內容,並符合債務保護之立法精神。然而,該條同時明確保留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可能性,意味著選擇權的歸屬並非絕對,而得依具體法律規範或當事人意思自治而調整。實務上,常見契約明文約定選擇權屬於債權人,或約定在特定條件成就時,選擇權移轉予他方,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容許的範圍。


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上字第1753號)


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是約定選擇之債,乃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而上述第1款、第四項約定之內容,係分別就中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三年內出售華夏大樓(前者),及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後者)之狀況為約定。其事實態樣不同,各有其計算基礎、履行方式及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何有選擇其一為給付之意?原審逕謂第1款、第四項約定為約定選擇之債,因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主張第四項約定,即不得再依第1款內容請求,已嫌速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


理解選擇之債,必須同時與「任意之債」作出清楚區別。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例即對此作出極為精闢的說明。該判例指出,選擇之債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而任意之債則係原本即存在一個特定給付,僅附加一項代替給付的權利。二者在結構上具有根本差異。選擇之債中,數宗給付自始處於同等地位,尚未選定前,任何一宗均不能單獨被視為「原本給付」;任意之債則不同,其原定給付自始即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具有補充性質,並不影響原本給付的核心地位。


正因結構不同,二者在權利行使與法律效果上亦有顯著差異。在選擇之債中,選擇權之行使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無須同時為實際給付;一經選擇權行使,債之標的即告確定,其他未被選定之給付即當然消滅。反之,在任意之債中,代替權的行使屬於要物行為,僅有代替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改變債之內容,必須同時提出代替物,原定給付始得免除。此一差異,在實務上極易被忽略,卻往往成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已合法履行債務、債權是否消滅的關鍵。


實務上,對於是否成立選擇之債,法院一貫強調應從契約整體解釋,不能僅憑條文表面文字即率然認定。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即為代表性案例。該案中,原審認為契約中第1款與第四項約定構成選擇之債,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既已選擇其中一項,即不得再依另一項主張權利。然而,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所謂選擇之債,必須以數宗給付具有相同契約目的、同時並列存在、僅待選擇其一為履行內容為前提;若各條款係針對不同事實態樣、不同履行階段或不同風險分配機制所設計,即難認其為選擇關係。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系爭契約中,第1款係針對特定期間內出售標的物之情形所設計,而第四項則係就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的狀態為規範,二者不僅發生時間不同,計算基礎、履行方式及欲達成的契約目的亦不相同,實難認為當事人有意在二者之間「擇一給付」。原審未詳究條款結構與契約整體脈絡,即將其認定為選擇之債,顯屬速斷。此一判決清楚揭示,選擇之債的成立,必須存在真正的「選擇關係」,而非僅是契約中存在複數條款或複數給付安排即可。


從理論上觀察,選擇之債之所以具有高度解釋難度,正是因為現代契約往往結構複雜,包含多層次、多階段的權利義務設計。若不加區分,極易將「附條件之債」、「附期限之債」、「替代性清償條款」、「風險分擔條款」或「選項條款」誤解為選擇之債,進而錯誤適用民法第二百零八條關於選擇權歸屬與行使效果的規定。最高法院實務一再提醒,下級審法院在認定選擇之債時,必須嚴格審查是否具備「同時並列、同等地位、擇一履行」三項核心要素,否則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虞。


在選擇權行使後,其法律效果亦不容忽視。一經合法行使選擇權,債之標的即告特定,未被選擇之給付自始失其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主張,債務人亦不負履行義務。此一效果具有不可回復性,原則上選擇權行使後即不得撤回或變更,除非另有法律或契約依據。因此,選擇權的行使時點,往往直接影響債權是否仍存在、請求權是否已消滅,對於訴訟勝敗具有決定性影響。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規範的選擇之債制度,並非單純技術性規定,而是涉及債之標的確定、履行風險分配及當事人利益平衡的核心制度。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例所建立的選擇之債與任意之債區分標準,以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所揭示的「實質選擇關係」審查原則,已共同構成實務解釋的穩固基礎。對於契約條款的解釋與債之性質的認定,法院不應流於形式,而應回歸當事人真意、契約目的及整體法律效果,方能避免錯誤適用選擇之債規定,確保債法體系的內在一致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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