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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6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民法債編中一項極具補充性與調和性的法律機制,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鼓勵人民恣意介入他人事務,而是在特定條件下,對於未受委任、亦無法律上義務,卻基於合理動機而處理他人事務之行為,給予適當之法律評價,使管理人不致因善意或必要行為而承擔不公平之風險,同時亦確保本人之利益不受不當侵害,藉此維持債法體系與社會交易秩序之平衡。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一條文明確揭示無因管理之構成核心,在於管理人介入他人事務時,並非基於契約、法定義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係處於一種「無授權、無義務」之狀態,卻仍為他人處理事務。正因其缺乏事前法律基礎,立法者即以本人意思與本人利益作為事後評價管理行為是否合法、是否值得保護之重要標準。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故債務人之給付苟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惟管理人仍應具有為本人利益之意思,即管理之意思,始可成立無因管理,如其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管理,更無為他人利益之意思時,即不成立無因管理。亦即,若本人已明示反對管理人為管理時,管理人須就其有為本人...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5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民法債編中用以調整「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卻介入他人事務」此類法律關係之核心規範,其制度目的並非鼓勵人民恣意干預他人事務,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對於基於合理動機、符合本人利益,且未違反本人意思之管理行為,給予適當之法律評價與救濟,使管理人不致因善意或必要行為反而承擔不公平之負擔,同時亦確保本人利益不受不當侵害,並兼顧交易秩序與社會整體運作之穩定。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從條文結構可知,無因管理之成立,並非僅以「實際處理他人事務」為已足,而係須同時具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具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以及管理行為須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為核心判斷基準。此一制度設計,充分反映民法在本人自治原則與善意管理行為保障之間所作之價值衡量。 實務上一貫認為,無因管理之關鍵在於「他人事務性」與「管理意思」之判斷。所謂他人事務,係指該事務於法律上、經濟上或公法義務歸屬上,本應由本人負責處理,管理人對該事務並無固有義務;而管理意思,則係指管理人主觀上具有使其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此一意思,無須明示於外,亦不以排除任何自利動機為必要,只要管理行為客觀上確實同時具有為本人利益之目的,即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所示,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本件原告繳納之上開使用牌照稅(含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均係系爭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擁有、使用系爭車輛所應支付之公法上義務,另交通違規罰款係系爭車輛使用者因使用該車輛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應受之處罰,亦屬系爭車輛使用者之公法上義務。上述已發生之公法上義務不因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而變動(雖交通監理機關於當事人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時,基於財政、稅收之目的,會要求新所有人將先前所積欠之稅費、罰鍰等繳清後,方准其辦理,惟此並不變更原公法上繳納義務人之身分)。而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均係在86年7月19日法院將系爭車輛點交原告之前已核課暨上開交通違規罰款係繳納86年7月19日法院點交系爭車輛予原告前,在被告...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4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範之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民法債編中極具理論深度與實務重要性之制度,其目的並非鼓勵人民任意介入他人事務,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對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卻基於善意或緊急狀況而處理他人事務之行為,賦予法律上之評價與調整機制,使管理人不致因善意行為反而承擔過重風險,同時亦維護本人之利益與社會秩序之安定。無因管理制度,實質上係在本人自治、管理人行為自由與社會公益之間,建立一套細緻而具彈性的法律衡量架構。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由條文文義可知,無因管理並非單純事實行為之描述,而係一種法律評價結果,其成立必須同時具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具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以及管理方法須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為核心判斷標準。實務上,法院在適用本條時,並不僅止於形式要件之檢視,而係結合行為動機、行為人能力、事件緊急性、公益性以及管理結果,進行整體衡量。 無因管理之核心,在於「管理意思」與「有利於本人」之雙重判斷。所謂管理意思,並非須管理人明確表示其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亦非須排除任何自利動機,而係指管理人主觀上具有使其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即可。此一意思,得與為自己利益之意思併存。實務與通說一貫認為,只要管理行為客觀上確實有利於本人,且管理人並非純為自己利益而行動,即足以肯認管理意思之存在。 另一方面,管理行為是否「有利於本人」,亦須結合具體情境判斷。有利於本人,並不限於直接財產利益,亦包括避免損害擴大、免除法律責任、排除急迫危險或維護人格法益等情形。尤其在涉及生命、身體安全或公共利益之情況下,法律對於管理行為之評價,往往更為寬容,並透過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等規定,進一步減輕管理人之責任,以鼓勵善意行為並避免「寒蟬效應」。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該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班之體育老師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A樓地下室,被上訴人丙在A樓一樓,於抱負庚下地下室樓梯時,因樓梯地板濕滑而跌倒,二人從樓梯摔落,致庚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庚先天罹患「成骨不全」病症,即俗稱之「...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3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範之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民法債編中極具特色且實務上經常適用之法律制度,其核心在於調整「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介入他人事務」之法律效果,使此類行為在符合法律要件下得以被承認,並賦予管理人一定之請求權,同時亦課以相應之管理義務,以避免對本人權益造成不當侵害。此一制度並非鼓勵任意干涉他人事務,而是在社會生活實際運作中,承認有些情形確實存在即時處理、代為清償或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法律因而透過無因管理制度,在本人利益、管理人行為自由與交易秩序間取得平衡。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由條文結構觀之,無因管理之成立,至少須具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管理人具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以及管理行為須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有利於本人等要件。此等要件彼此相互牽連,構成無因管理制度之完整體系,並與委任、承攬、僱傭等契約關係,以及法定扶養義務、公法上義務履行等情形,明確區隔。 按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查使用牌照稅(含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均係使用系爭車輛所應支付之公法上義務,而交通違規罰鍰係系爭車輛使用者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應受之處罰,亦屬系爭車輛使用者之公法上義務。已發生之公法上義務不因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而變動,雖交通監理機關於當事人申請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基於財政稅收之目的,會要求新所有人將該車輛先前積欠之稅費、罰鍰等繳清後,方准其辦理,惟此並不變更原公法上繳納義務人之身分。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均係在86年7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將系爭車輛點交上訴人之前即已核課,且上開交通違規亦發生在86年7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點交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前,是本件使用牌照稅(含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可認定。又上開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係因被上訴人未於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8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如期繳納所生之公法上義務,且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故此滯納金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亦可認定,不因上訴人於86年7月19日取回系爭車...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2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我國民法債編通則中,用以調整「未經授權而介入他人事務」之重要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並非鼓勵任何人任意干預他人事務,而是在承認社會生活中確實存在緊急處理、善意代為處理或客觀上難以等待本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透過法律規範,使此類行為得以在私法秩序中獲得正當定位,同時避免對本人意思與利益造成不當侵害。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由此可知,無因管理之成立,並非僅以「實際處理他人事務」為已足,而必須同時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以及管理行為須符合本人意思並有利於本人等多項要件。此等要件相互配合,構成無因管理制度之核心結構,使其得以與委任關係、契約債務履行或法定義務之履行,明確區隔。 按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眾城建設公司約定,眾城建設公司應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系爭大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眾城建設公司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後,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係在履行其與眾城建設公司所訂契約債務,其與上訴人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代上訴人清償前開欠東石鄉農會之債務,既為上訴人,亦為自己免去系爭土地被實行抵押權予以拍賣。致無法向第三人即受託人陳石津請求返還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規定甚明,且此所謂他人事務,包括客觀的他人事務,含他人車輛之修理是,並管理之意思無須表示...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1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範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我國債法體系中用以調整「未經授權即介入他人事務」此一特殊法律關係的重要規定。其制度設計,並非單純鼓勵他人介入他人事務,而是在肯認社會生活中確實存在必要介入、緊急處理或善意代為處理事務之情形下,透過法律規範加以節制與引導,使該行為得以在私法秩序中取得正當性,同時避免對本人意思與利益造成不當侵害。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由條文結構可知,無因管理並非任何未受委任之行為均可成立,而必須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及「為他人管理事務」等要件。此等要件共同構成無因管理制度之門檻,使其與委任關係、法定義務履行或單純自利行為有所區隔。 所謂未受委任,係指管理人並未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取得本人之授權;而所謂並無義務,則係指管理人對該事務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必須處理之責任。倘管理人本即負有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即使其行為客觀上有利於他人,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此一界線,在實務上尤以扶養義務案件最為常見。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為取得GLEMCO公司之代理權始為上開清償行為,同時具有為圖自己利益與為上訴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八十五頁),且上訴人就該貨款本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給付,應可兼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依民法第一千一...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0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我國債編中極具制度特色之規範,其核心目的在於調整「未受委任而介入他人事務」此種法律上本屬例外之行為,使其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不僅不被否定,反而受到法律承認與規範。此一制度設計,反映民法在嚴守私法自治原則之同時,亦兼顧社會生活中實際存在之互助行為與緊急處理需要,藉由對管理人課以一定義務與責任,使其行為得以在法秩序中取得正當性。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從文義觀察,本條並非僅單純描述一種行為類型,而係明確設定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所應遵循之行為準則。換言之,無因管理一旦成立,管理人即不再是純然之第三人,而係進入一種特殊之法律地位,其行為須接受民法所設定之義務框架所拘束。 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成立本條之無因管理,並不以單純為他人管理事務為限,為他人管理事兼具為自己利益,亦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修正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適用之。是修正前本條雖未如新法就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認為係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惟如本人之意思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仍認管理人之管理為不適法而需負擔無過失責任,顯與立法意旨原在維護社會之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之旨趣鄉悖,是如修正前發生之無因管理事實,如本人有違公序良俗,而管理人仍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管理者,應認此為法律之漏洞,而類推適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無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管理人並得主張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請求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無因管理制度之...

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001969

民法第171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規定之無權代理相對人撤回權,係無權代理制度中極為關鍵卻常被忽略的一環,其功能並非僅屬附隨性規定,而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建構之「效力未定」結構相互呼應,共同完成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之風險分配與交易安全保護機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於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清楚揭示立法者在本人、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三方利益之間所作之制度性平衡。 代理制度之本質,在於透過他人行為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以降低交易成本並促進經濟活動之效率。然而,代理制度亦伴隨高度風險,一旦代理權不存在或逾越,其所引發之法律後果若完全由本人或相對人承擔,均有失公平。正因如此,民法在無權代理情形下,並未逕將法律行為視為無效,而是採取效力未定之設計,使本人得選擇是否承認該行為,同時也賦予相對人一定程度之自我保護手段,而撤回權即為其中最重要者。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時,該法律行為既非有效,亦非當然無效,而係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狀態。於此狀態下,法律關係尚未最終定型,交易風險尚未完全分配,若僅賦予本人是否承認之權利,而未同時賦予相對人退出機制,則相對人將可能長期暴露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正是為補足此一制度缺口而設,透過撤回權之規定,使相對人得於本人未承認前,自主終止該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 撤回權之法律性質,並非解除權或撤銷權,而係一種形成權,其行使無須對方同意,僅須相對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果。撤回之結果,係使原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法律行為,自始歸於不生效力,從而排除本人日後再行承認之可能。換言之,撤回權一經合法行使,即與本人之拒絕承認具有實質上相同之效果,皆使該無權代理行為確定不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制度的設計是為使本人能夠透過他人之手進行法律行為,以提高交易效率,但同時也需要防範代理權被濫用或被冒用的風險。在無代理權的情況下,本人是否承認該行為決定該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產生效力,而相對人在本人未承認之前享有撤回的權利,這樣的設計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此外,對於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001968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範之無權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極為核心且實務爭議頻繁之規定,其主要功能在於處理代理權不存在或代理權逾越時,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歸屬問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於第二項進一步賦予法律行為相對人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之權利,若本人逾期未為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此一制度設計,清楚展現立法者在本人意思自治、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間所作之制度平衡。 無權代理,乃指行為人未經本人授權,或雖曾受授權但其行為已逾越代理權限,卻仍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代理制度原本係為便利本人透過他人之行為達成法律效果,使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以降低交易成本並提升經濟活動效率。然而,代理制度同時也可能成為風險集中之管道,一旦代理權遭冒用、濫用或誤用,將使本人在未具備意思基礎之情況下,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即係在此背景下,作為代理制度之重要補充與安全閥機制而存在。 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此可知,代理權之存在,乃代理法律效果得以歸屬於本人之根本前提。而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須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須具備可歸責於本人之授權意思。倘欠缺此一授權基礎,或代理人之行為已超出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即須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範體系加以處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001967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範之無權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處理代理權不存在或代理權逾越時法律效果歸屬的核心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本人意思自治、交易安全以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於第二項進一步設計催告與擬制拒絕承認機制,使無權代理行為不致長期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此一制度架構,清楚顯示立法者並未將無權代理行為視為當然無效,而是採取「效力未定」之中間型態,將是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最終決定權,交由本人行使。 所謂無權代理,係指行為人未經本人授權,或雖曾受授權但其行為已逾越代理權限,而仍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代理制度本身之設計,原在於透過代理人之行為,使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以提升交易效率並降低本人親自處理事務之成本。然而,代理制度亦潛藏代理權遭冒用、濫用之風險,因此法律必須在促進交易便利與防止不當風險轉嫁於本人之間取得平衡。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正是在此一價值取捨下所形成之制度性回應。 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足見代理權之存在乃代理制度得以運作之根本基礎。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無論明示或默示,均須有可歸責於本人之授權意思存在。倘欠缺此一授權基礎,即構成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自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範體系處理。 無權代理是代理制度中的一種特殊情形,指代理人在未經授權或超過授權範圍的情況下,以本人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明確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這意味著,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處於未定狀態,本人可選擇是否承認該行為。若本人承認,該行為自始有效;若本人拒絕承認,則該行為對本人不產生法律效果,代理人需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代理制度的設計是為使本人能夠透過他人之手進行法律行為,以提高交易效率,但同時也需要防範代理權被濫用或被冒用的風險。在無代理權的情況下,本人是否承認該行為決定該法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