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4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範之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民法債編中極具理論深度與實務重要性之制度,其目的並非鼓勵人民任意介入他人事務,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對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卻基於善意或緊急狀況而處理他人事務之行為,賦予法律上之評價與調整機制,使管理人不致因善意行為反而承擔過重風險,同時亦維護本人之利益與社會秩序之安定。無因管理制度,實質上係在本人自治、管理人行為自由與社會公益之間,建立一套細緻而具彈性的法律衡量架構。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由條文文義可知,無因管理並非單純事實行為之描述,而係一種法律評價結果,其成立必須同時具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具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以及管理方法須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為核心判斷標準。實務上,法院在適用本條時,並不僅止於形式要件之檢視,而係結合行為動機、行為人能力、事件緊急性、公益性以及管理結果,進行整體衡量。


無因管理之核心,在於「管理意思」與「有利於本人」之雙重判斷。所謂管理意思,並非須管理人明確表示其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亦非須排除任何自利動機,而係指管理人主觀上具有使其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即可。此一意思,得與為自己利益之意思併存。實務與通說一貫認為,只要管理行為客觀上確實有利於本人,且管理人並非純為自己利益而行動,即足以肯認管理意思之存在。


另一方面,管理行為是否「有利於本人」,亦須結合具體情境判斷。有利於本人,並不限於直接財產利益,亦包括避免損害擴大、免除法律責任、排除急迫危險或維護人格法益等情形。尤其在涉及生命、身體安全或公共利益之情況下,法律對於管理行為之評價,往往更為寬容,並透過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等規定,進一步減輕管理人之責任,以鼓勵善意行為並避免「寒蟬效應」。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該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班之體育老師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A樓地下室,被上訴人丙在A樓一樓,於抱負庚下地下室樓梯時,因樓梯地板濕滑而跌倒,二人從樓梯摔落,致庚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庚先天罹患「成骨不全」病症,即俗稱之「玻璃娃娃」。庚於受傷送醫至三峽丑醫院後不治死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日被上訴人己高中有立即通知救護車到校,經上訴人示意後請回,而由上訴人戊自行將庚送至丑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丑醫院之函文可證,堪信為真實。四、關於被上訴人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上訴人丙對庚之注意義務為何?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經查: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九二、一九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按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自被害人立場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障。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雖然如此,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由此觀之,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發生事故時僅十六歲,為未成年人,思慮單純,經驗有限,更不瞭解「成骨不全」就是俗稱之「玻璃娃娃」之病症情狀。被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時,僅係未成年人,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注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益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長。……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二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無償協助,得參酌上開立法之精神,自應從輕酌定被上訴人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末按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七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緊抱庚下樓,因學生所穿鞋子印濕樓梯,致樓梯濕滑,被上訴人丙抱著庚連同自己同時滑落至樓梯間,顯見丙之行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字第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更字第六號判決,即為無因管理制度結合侵權責任、注意義務與公益考量之代表性裁判。該案事實發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某高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因天雨改至校舍地下室進行。被上訴人丙為該校學生,於協助抱負先天罹患成骨不全症、即俗稱「玻璃娃娃」之同學庚下樓時,因樓梯濕滑不慎跌倒,二人一同摔落,致庚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多處骨折,送醫後不治死亡。事發後,雙方就被上訴人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產生重大爭議。


法院在本案中,首先釐清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之判斷基準,並細緻區分抽象過失、具體過失與重大過失之概念。所謂抽象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體過失,則以是否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為準;重大過失,則係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原則上係指欠缺抽象輕過失,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而,法院亦強調,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並非一成不變,而應依事件性質、行為人之年齡、智識、經驗、職業、危險性及防範成本等因素,具體調整。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時僅十六歲,屬未成年人,思慮單純、經驗有限,且對於成骨不全症之危險性並無專業認知。若對其課以一般成年人或專業人員等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然有失衡平,亦形同要求其負無過失責任。法院因此認為,未成年人之注意義務標準,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與經驗之未成年人為基準,而非抽象之善良管理人標準。


更重要者,法院進一步將被上訴人丙之行為,置於無因管理制度之脈絡下加以評價。被上訴人丙係出於熱心助人、無償協助之動機,且其行為攸關同學生命安全,具有高度公益性。其抱負庚下樓之行為,並非基於任何義務或對價,而係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庚自行行動可能遭遇之危險,而主動介入。此種行為,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特徵。


法院並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揭示之精神,即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責任應從輕酌定,進一步強調本案屬無償協助,且具公益性,自應從輕認定被上訴人丙之注意義務。尤有進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明文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責任。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丙抱負庚下樓,係為免除庚之急迫危險,且其跌倒係因樓梯濕滑所致,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適用該條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


此一判決之法律意義,在於清楚展現無因管理制度在實務中,如何與侵權責任法則、注意義務判斷及公益考量相互交織。法院並未僅以結果之嚴重性,倒推行為人之過失責任,而係從行為當下之情境、行為人之能力與動機出發,細緻評價其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此種論證方式,不僅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立法目的,亦避免對善意助人行為產生不當抑制。


由此可見,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並非一律適用抽象善良管理人標準,而須依個案情形彈性調整。特別是在管理行為具備無償性、緊急性與公益性時,法律透過降低注意義務標準與責任門檻,形塑一種鼓勵善意、避免苛責之制度設計。此一制度理念,對於校園安全、公共場所救助行為及日常生活中之互助行為,均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範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一套高度情境化、價值取向明確之法律制度。透過歷年裁判之累積,實務已逐步建構出一套以本人利益為核心、兼顧管理人能力與公益需求之解釋體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更字第六號判決,正是此一體系中極具代表性之裁判,其對於未成年人、無償助人行為與急迫危險處理之法律評價,為無因管理制度之適用範圍與責任界線,提供了極為重要且具啟發性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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