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001968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範之無權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極為核心且實務爭議頻繁之規定,其主要功能在於處理代理權不存在或代理權逾越時,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歸屬問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於第二項進一步賦予法律行為相對人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之權利,若本人逾期未為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此一制度設計,清楚展現立法者在本人意思自治、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間所作之制度平衡。


無權代理,乃指行為人未經本人授權,或雖曾受授權但其行為已逾越代理權限,卻仍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代理制度原本係為便利本人透過他人之行為達成法律效果,使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以降低交易成本並提升經濟活動效率。然而,代理制度同時也可能成為風險集中之管道,一旦代理權遭冒用、濫用或誤用,將使本人在未具備意思基礎之情況下,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即係在此背景下,作為代理制度之重要補充與安全閥機制而存在。


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此可知,代理權之存在,乃代理法律效果得以歸屬於本人之根本前提。而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須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須具備可歸責於本人之授權意思。倘欠缺此一授權基礎,或代理人之行為已超出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即須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範體系加以處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963號)


關於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性質,實務與通說均明確採取「效力未定說」。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上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一見解,否定了將無權代理行為一律視為無效之僵化立場,而改以尊重本人事後是否願意承擔該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充分體現意思自治原則。


本人之承認,係無權代理制度中最為關鍵之法律效果轉換機制。所謂承認,係本人就已經存在之無權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質並非事後創設代理權,而係補正原本欠缺授權基礎之法律行為,使其法律效果得以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即明確指出,無權代理行為雖得經本人承認而生效,但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一見解,清楚劃定承認權行使之時間界線,避免法律關係反覆變動,危及交易安定性。


由此可知,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永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是透過本人之承認或拒絕承認而趨於確定。一旦本人明確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即確定不對本人發生效力,其效力未定狀態隨即終結,且不得再因本人事後改變意思而復活。此一制度設計,係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之考量,防止當事人恣意反覆行使意思表示,破壞交易秩序。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所設之催告制度,則係為保障法律行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設。法律行為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若本人於期限內未為確答,法律即擬制為拒絕承認。此一機制,賦予相對人主動終結法律關係不確定狀態之工具,使其不致因本人消極不作為而長期承擔風險,充分展現交易安全導向之立法思維。


在本人拒絕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之情形下,該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但為避免善意相對人承擔全部不利後果,法律另於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設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規定,使善意相對人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一責任並非基於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而係直接源自法律所設之特別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即明確指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此種責任設計,使代理權風險主要由行為人自行承擔,避免無端轉嫁於本人或善意第三人。


無權代理制度於法人及公司法領域之適用,尤具高度實務重要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即指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此一見解明確揭示,法人代表權之濫用或冒用,同樣應受無權代理法理之規範,以確保法人意思形成之正當性。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董事長依法為公司對外之代表人,若非經董事長授權之人,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選擇是否承認該行為。若公司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即不對公司發生效力,公司亦不因此負擔契約責任。此一制度安排,對於公司治理與風險控管,具有關鍵性之保障功能。


值得注意者,無權代理之範圍,並不限於代理權全然不存在之情形,凡代理人逾越代理權範圍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稱之無代理權人,不僅包括代理權全不存在者,亦包含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此一見解,有助於防止代理權被過度擴張解釋,確保本人授權意思不被曲解。


綜合觀察,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建構之無權代理制度,並非代理制度之例外,而係代理法制中不可或缺之核心配套。其透過效力未定之設計,尊重本人意思自治;透過承認與拒絕承認之制度,維持法律關係之可調整性;透過催告機制與無權代理人責任,兼顧交易安全與風險分配。歷年實務裁判亦不斷細緻化無權代理之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使該制度得以在多元交易型態與複雜法律關係中,持續發揮穩定秩序之功能。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無權代理制度,係我國民法代理體系中,兼顧效率、誠信與安全之重要制度支柱。其不僅在學理上具有嚴謹之體系結構,在實務運作上亦展現高度彈性與可預測性,對於防止代理權濫用、保障本人權益以及維護交易安全,均具有不可替代之法制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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