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5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民法債編中用以調整「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卻介入他人事務」此類法律關係之核心規範,其制度目的並非鼓勵人民恣意干預他人事務,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對於基於合理動機、符合本人利益,且未違反本人意思之管理行為,給予適當之法律評價與救濟,使管理人不致因善意或必要行為反而承擔不公平之負擔,同時亦確保本人利益不受不當侵害,並兼顧交易秩序與社會整體運作之穩定。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從條文結構可知,無因管理之成立,並非僅以「實際處理他人事務」為已足,而係須同時具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具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以及管理行為須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為核心判斷基準。此一制度設計,充分反映民法在本人自治原則與善意管理行為保障之間所作之價值衡量。
實務上一貫認為,無因管理之關鍵在於「他人事務性」與「管理意思」之判斷。所謂他人事務,係指該事務於法律上、經濟上或公法義務歸屬上,本應由本人負責處理,管理人對該事務並無固有義務;而管理意思,則係指管理人主觀上具有使其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此一意思,無須明示於外,亦不以排除任何自利動機為必要,只要管理行為客觀上確實同時具有為本人利益之目的,即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所示,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本件原告繳納之上開使用牌照稅(含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均係系爭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擁有、使用系爭車輛所應支付之公法上義務,另交通違規罰款係系爭車輛使用者因使用該車輛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應受之處罰,亦屬系爭車輛使用者之公法上義務。上述已發生之公法上義務不因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而變動(雖交通監理機關於當事人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時,基於財政、稅收之目的,會要求新所有人將先前所積欠之稅費、罰鍰等繳清後,方准其辦理,惟此並不變更原公法上繳納義務人之身分)。而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均係在86年7月19日法院將系爭車輛點交原告之前已核課暨上開交通違規罰款係繳納86年7月19日法院點交系爭車輛予原告前,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發生之違規事實,亦如上述。是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為被告,自可認定(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亦約定使用牌照稅、燃料費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惟其中法院點交後30日,即86年8月18日前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點交後30日後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方符法理)。另上開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係因被告未於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8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如期繳納致生之公法上義務,且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故此滯納金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為被告,亦可認定。⑵上開86年8月18日前應分擔部分之86年度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交通違規罰款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既係被告,則原告即無繳納之義務;就原告而言,此要屬他人之事務。被告辯稱:此等稅費係原告自己之事務,尚不足採。至於原告所以願處理此等事務(代為繳納),雖部分係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其名下,以便再出賣,其處理此事務亦有圖自己利益之意思,惟其為此行為將消滅被告公法上義務,應認亦有被告利益之意思。從而,原告代為繳納上開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為無因管理,堪以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其管理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因買方發現承買土地上有一未經內政部核准買賣之建物,要求於該建物取得拆除執照後,買方始願繼續付頭期款,而上訴人為求買賣圓滿,遂代被上訴人委託吳敦煌建築師辦理,支付二萬元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前開支出二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其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違建事宜等語。經查上訴人係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人,其為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亦可認不違反被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部分費用乃使買賣契約順利達成所必要,自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代墊費用,於法核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在涉及公法上義務之情形,無因管理制度尤顯其實務重要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即針對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公法上義務,是否構成他人事務,以及代為繳納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作出具體而完整之論證。該判決明確指出,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均係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持有、使用車輛所生之公法上義務,交通違規罰款亦係車輛使用人因違反交通法規所受之公法上處罰,此等義務之歸屬,原則上不因車輛所有權移轉而變動。即便交通監理機關於過戶登記時,基於行政管理及稅收考量,要求新所有人先行繳清欠稅或罰鍰,亦僅屬行政程序上之要求,並不改變原公法上繳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
在該案中,法院進一步認定,相關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均發生於法院點交車輛予原告之前,且係被告占有、使用車輛期間所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該等稅費與罰款對原告而言,屬於他人之事務。原告雖因欲辦理車輛過戶並再行出賣,而代為繳納上述款項,其行為同時具有圖自己利益之目的,然該代繳行為客觀上消滅被告之公法上義務,免除被告之法律責任,顯然亦有利於被告。法院因此明確指出,管理人縱同時具有為自己利益之動機,只要其行為亦具備為本人利益之意思,即不妨成立無因管理,並據此肯認原告代為繳納稅費與罰款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
進一步而言,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請求費用償還,須視其管理行為是否有利於本人,且是否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前揭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即指出,原告代繳稅費與罰款,使被告免除公法上義務,屬於有利於本人之管理行為,且並無證據顯示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同樣的法律思維,亦見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該案中,上訴人係土地買賣之居間人,為促成買賣契約順利履行,於買方發現系爭土地上存在未經核准之違章建築,影響交易完成之情形下,代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相關手續並支出費用。被上訴人雖抗辯未曾委任上訴人處理該事務,然法院認為,上訴人此一支出,係為使買賣契約得以順利履行,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於使交易達成所必要之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由此可見,實務對於「有利於本人」之判斷,並非僅限於本人立即、直接取得金錢利益,而係採取較為實質之觀點,凡能避免本人負擔法律責任、促成契約履行、維持財產價值或完成交易目的之管理行為,均可能被評價為有利於本人。此種解釋方向,使無因管理制度得以因應實際交易情境,發揮其補充契約與義務體系之功能。
此外,實務亦一再強調,無因管理之成立,須排除管理人原本即負有法律上義務之情形。若管理人係基於契約、法定扶養義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處理事務,即不成立無因管理。此一界線,正是無因管理制度避免與契約責任、侵權責任或法定義務混淆之重要關鍵。
綜合前述裁判見解可知,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建構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以本人利益為中心,並透過管理意思、有利性與本人意思三大判斷要素,形成一套高度彈性且具體化之法律評價機制。在涉及公法上義務、交易促成或權利行使之前置處理等情形時,實務普遍採取實質觀點,肯認代為處理行為之法律性質,避免管理人因善意或必要行為反而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總結而言,無因管理制度並非單純之「好心有好報」,亦非對本人利益之無限保障,而是在個案中透過精細之利益衡量,確認管理行為是否符合本人可合理期待之利益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均清楚展現法院如何在具體事實中,結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與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範精神,建構出一套兼顧管理人合理補償與本人利益保護之實務運作模式,對於理解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及其法律效果,具有高度參考價值與指標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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