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2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我國民法債編通則中,用以調整「未經授權而介入他人事務」之重要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並非鼓勵任何人任意干預他人事務,而是在承認社會生活中確實存在緊急處理、善意代為處理或客觀上難以等待本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透過法律規範,使此類行為得以在私法秩序中獲得正當定位,同時避免對本人意思與利益造成不當侵害。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由此可知,無因管理之成立,並非僅以「實際處理他人事務」為已足,而必須同時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以及管理行為須符合本人意思並有利於本人等多項要件。此等要件相互配合,構成無因管理制度之核心結構,使其得以與委任關係、契約債務履行或法定義務之履行,明確區隔。


按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眾城建設公司約定,眾城建設公司應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系爭大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眾城建設公司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後,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係在履行其與眾城建設公司所訂契約債務,其與上訴人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代上訴人清償前開欠東石鄉農會之債務,既為上訴人,亦為自己免去系爭土地被實行抵押權予以拍賣。致無法向第三人即受託人陳石津請求返還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規定甚明,且此所謂他人事務,包括客觀的他人事務,含他人車輛之修理是,並管理之意思無須表示於外,為一致通說(參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債篇通則,新版,六十二頁至六十三頁、五十八頁)。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修理他人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即屬管理他人事務。又查,本件被告曾通知原告「非經本公司負責人同意,請貴廠暫勿修理」,顯然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意思尚未合致,堪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並無法律上之義務。再查,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中並稱:「事關理賠權益,請尊重公司決定,以免俟後造成各方困擾」,原告原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高達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並未開始修理系爭車輛,俟蘇黎世公司通知原告修理費已審核通過,原告始著手修復,此觀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影本第九張上載工料費,計七十二萬元,並經保險公司人員簽認,再參酌蘇黎世公司致原告函時已說明「二、關於汽車綜合損失保險之理賠,依照保單條款規定,本公司僅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至於理賠或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倘需直接撥付第三人或修理廠商時,應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後,本公司始得為之。三、本案修理費用,因貴行與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所爭議為期儘早結案,本公司僅建議可行方式:1.如由貴行領款時,則請補具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結案同意書,說明相關修理費用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整同意由貴行直接向本公司請領。2.倘由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領款時,則應取得貴行所修理費用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整已經付迄之清償證明。」,足見原告受保險公司通知後,就被告原稱「事關理賠權益::以免俟後造成各方困擾」之顧慮已除,足證原告雖無法律上之義務,仍有為被告管理修復系爭車輛之意思,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雖辯稱其曾通知原告不要修理該系爭車輛,惟並未明確表示其本意是否自始即不讓原告承修該系爭車輛,此抗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首先,就「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而言,實務一再強調,若行為人係基於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負有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即不得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該案中,上訴人與訴外人眾城建設公司約定,由眾城建設公司另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以管理系爭大樓,倘被上訴人係依其與眾城建設公司所訂契約而管理系爭大樓,則其行為屬於履行契約債務,而非未受委任之管理行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此一見解顯示,無因管理制度係屬補充性制度,僅於行為人並無任何既存法律關係得以作為行為基礎時,方有適用餘地。倘若行為人之管理行為,係源於其對第三人所負之契約義務,即使其行為客觀上涉及本人事務,仍應回歸該契約關係處理,而不得另行主張無因管理。此一界線,對於避免無因管理制度被濫用以取代契約法上權利義務分配,具有關鍵意義。


其次,就「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言,無因管理並非僅以客觀上處理他人事務即足成立,而尚須管理人主觀上具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所謂管理意思,係指管理人欲使其管理行為所生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惟此一意思,並不以明示表示於外為必要,亦無須排除管理人自身利益之考量。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〇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該案中,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代上訴人清償其所欠農會之債務,雖同時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實行抵押權拍賣,進而影響其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具有自己利益之考量,惟該清償行為同時亦免除上訴人之債務負擔,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法院遂認為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此一裁判清楚揭示,無因管理並不要求管理人必須完全基於利他動機。只要管理人於行為時,兼具為本人利益之意思,且其管理行為確實有利於本人,即足以肯認管理意思之存在。此種解釋,符合社會實際運作情形,亦避免過度限縮無因管理制度之適用空間。


再者,就「他人事務」之範圍而言,實務與通說皆認為,所謂他人事務,不僅限於純粹屬於他人之事務,亦包括客觀上屬於他人利益範圍內之事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即指出,他人事務包括客觀的他人事務,例如他人車輛之修理,即屬管理他人事務,而管理意思亦無須表示於外。


該案中,原告為修理系爭車輛之修理廠商,被告曾通知原告「非經本公司負責人同意,請暫勿修理」,然雙方就修理一事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亦無法律上義務修理該車。其後,原告於保險公司通知理賠費用已核准後,始著手修復車輛,法院認為,原告係在無法律上義務之情況下,仍具有為被告管理修復車輛之意思,且其管理行為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利於被告,遂認定本件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


此一裁判特別值得注意之處,在於法院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判斷方式。法院並未僅形式上拘泥於被告曾表示「暫勿修理」之通知,而係進一步審酌該通知之背景、目的及其後保險理賠程序之進展,認為被告之真意並非自始即拒絕原告修理,而係基於理賠程序尚未確定之顧慮。當該顧慮因保險公司核准理賠而消除後,原告著手修理,並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


由此可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稱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非僅限於形式上之單一表示,而須綜合考量本人整體行為、事務背景及一般社會通念,從客觀角度加以推斷。管理人於行為時,若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依其所能合理推知之本人意思為管理,即應受法律保護。


在管理義務之內容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要求管理行為須「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所謂有利於本人,並不僅限於增加本人財產,亦包括避免損害、減輕債務、維持權利狀態或促成本人義務之履行等情形。實務上對此採取整體利益判斷,而非狹義之經濟利益標準。


當管理行為符合上述要件時,管理人即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此等請求權,仍須以管理行為本身合法、適法且符合本人利益為前提,並受具體給付方式之限制,不得逾越法律所許之範圍。


綜合前述裁判與條文體系可知,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建構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以尊重本人意思、保障本人利益為核心,並透過未受委任與無義務之要件,排除契約履行與法定義務履行之情形,使無因管理制度維持其補充性與例外性之定位。實務法院在適用本條時,並非僅流於形式審查,而係深入探究管理人之行為基礎、主觀意思、本人可得推知之意向以及管理行為對本人之實質影響,從而在個案中實現公平與交易秩序之平衡。


總而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我國民法體系中極具彈性且高度實務導向之制度。透過歷年裁判之累積,其適用界線已日益清晰,不僅有助於區辨契約履行與無因管理之差異,亦為判斷管理人是否得請求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提供明確而穩定之法理基礎。對於理解無因管理制度在現代社會與商業活動中之角色與功能,具有不可忽視之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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