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0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我國債編中極具制度特色之規範,其核心目的在於調整「未受委任而介入他人事務」此種法律上本屬例外之行為,使其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不僅不被否定,反而受到法律承認與規範。此一制度設計,反映民法在嚴守私法自治原則之同時,亦兼顧社會生活中實際存在之互助行為與緊急處理需要,藉由對管理人課以一定義務與責任,使其行為得以在法秩序中取得正當性。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從文義觀察,本條並非僅單純描述一種行為類型,而係明確設定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所應遵循之行為準則。換言之,無因管理一旦成立,管理人即不再是純然之第三人,而係進入一種特殊之法律地位,其行為須接受民法所設定之義務框架所拘束。


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成立本條之無因管理,並不以單純為他人管理事務為限,為他人管理事兼具為自己利益,亦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修正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適用之。是修正前本條雖未如新法就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認為係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惟如本人之意思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仍認管理人之管理為不適法而需負擔無過失責任,顯與立法意旨原在維護社會之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之旨趣鄉悖,是如修正前發生之無因管理事實,如本人有違公序良俗,而管理人仍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管理者,應認此為法律之漏洞,而類推適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無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管理人並得主張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請求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無因管理制度之成立,首須具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實務與學說均一致認為,管理人必須具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即其管理行為所生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利益,係意圖歸屬於本人,而非僅為自己利益行事,始足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此一見解,清楚劃分無因管理與單純自利行為或偶然干預行為之界線。


然而,所謂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並不要求管理人完全排除自身利益。實務見解一再指出,無因管理並不以純粹利他為限,縱使管理行為同時兼具管理人自身利益,只要其主要目的仍在於管理本人事務,且其行為所生利益主要歸屬於本人,即不妨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此一解釋,有助於貼近社會實際生活情境,避免過度限縮無因管理制度之適用範圍。


在無因管理成立之後,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即成為判斷管理行為是否適法之核心標準。本條明文要求管理人之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處所謂本人明示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前或事後以明確方式表達其對事務處理之意向;至於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依本人身分、生活狀況、事務性質及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推知本人可能之意思。


本人意思之判斷,具有高度具體性與個案性,並非抽象推定。管理人於進行管理行為時,應以通常人之注意程度,審酌本人在該具體情境下,是否會同意該管理行為,以及其期望之處理方式為何。若管理人未能合理推知本人之意思,即擅自以其主觀價值判斷行事,則可能構成違反管理義務之情形。


此外,本條並進一步要求管理行為須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一「有利」並非僅限於財產上之直接利益,亦包含避免損害、減輕風險或維持既有利益狀態等消極利益。換言之,只要管理行為在客觀上有助於本人整體利益,即可認為符合本條所稱有利於本人之方法。此一解釋,有助於管理人在緊急或不確定情況下,仍能依法行事,而不致因結果未必完全符合本人事後期待,即遭否定其管理行為之正當性。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範功能,除界定管理人之行為準則外,亦為後續責任判斷之基礎。若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未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管理,即可能進一步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規定。尤其在修法前之體系下,管理人若違反本人意思,即使無過失,仍須負無過失責任,此一嚴格責任設計,原本即具有高度爭議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針對修正前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提出重要見解。該判決指出,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雖未明文規定本人意思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之處理方式,惟若仍機械適用違反本人意思即負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將顯與立法意旨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相悖。因此,該判決認為,於本人意思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管理人縱違反本人意思而管理,仍應認屬適法無因管理,並得主張相關請求權。


此一見解,實際上揭示無因管理制度中「本人意思優先」原則之界限。亦即,本人意思固為管理行為之重要依據,但其本身亦不得逾越公序良俗或重大公益之界線。當本人意思本身違反社會基本價值時,法律即不再予以保護,而轉以社會公益或法律義務之履行作為評價管理行為之標準。此一體系調整,顯示無因管理制度並非僅服務於個人私益,亦承載一定之公共價值。


從整體法體系觀察,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與後續第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構成一完整之無因管理法律效果體系。第一百七十二條先行設定管理義務標準,第一百七十四條則處理違反義務之責任歸屬,第一百七十六條則賦予管理人費用償還及必要支出補償之請求權。此一體系設計,使無因管理行為既不被無條件鼓勵,亦不被過度壓抑,而是在權利義務對等之前提下,獲得合理定位。


實務上,無因管理案件常見於緊急事故處理、不動產保全、財產代管或家庭事務介入等情境。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即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作為判斷管理行為是否適法之核心依據,並結合管理人主觀意思、本人客觀利益及社會通念進行整體衡量。此種個案審酌方式,雖增加裁判不確定性,但亦使裁判結果更貼近公平正義。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並非僅屬形式性規範,而是無因管理制度中具有中樞地位之實質性規定。其一方面要求管理人尊重本人意思,另一方面亦透過「有利於本人」及公序良俗之限制,防止本人意思被絕對化而損及社會公益。透過實務裁判之不斷詮釋與補充,該條文已逐步發展出兼顧私益與公益、鼓勵善意介入而防止濫用之平衡機制,對於理解我國無因管理法制之運作,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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