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6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民法債編中一項極具補充性與調和性的法律機制,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鼓勵人民恣意介入他人事務,而是在特定條件下,對於未受委任、亦無法律上義務,卻基於合理動機而處理他人事務之行為,給予適當之法律評價,使管理人不致因善意或必要行為而承擔不公平之風險,同時亦確保本人之利益不受不當侵害,藉此維持債法體系與社會交易秩序之平衡。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一條文明確揭示無因管理之構成核心,在於管理人介入他人事務時,並非基於契約、法定義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係處於一種「無授權、無義務」之狀態,卻仍為他人處理事務。正因其缺乏事前法律基礎,立法者即以本人意思與本人利益作為事後評價管理行為是否合法、是否值得保護之重要標準。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故債務人之給付苟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惟管理人仍應具有為本人利益之意思,即管理之意思,始可成立無因管理,如其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管理,更無為他人利益之意思時,即不成立無因管理。亦即,若本人已明示反對管理人為管理時,管理人須就其有為本人利益為管理之意思負舉證之責,否則即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而不得請求本人返還所受管理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


從債法體系觀之,債務人原則上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於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債務人之給付若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此一原則亦可延伸理解無因管理制度之補充性性質,亦即,若管理人本身即負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管理義務,則其行為自應依原有法律關係評價,而無再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無因管理,正是在既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法定義務體系之外,所設置之一項例外且補充的制度。


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判決,對此即有極為明確之闡釋。該判決指出,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並進一步強調,如管理人係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而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基於無因管理制度僅具補充適用性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此一見解清楚劃定無因管理與契約責任、法定義務之界線,避免當事人以無因管理制度規避原有責任體系,亦防止法律適用之混亂。


在無因管理成立之前提下,管理人所負之管理義務,即須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核心要求,也就是管理行為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所謂本人明示之意思,係指本人以明確意思表示,表示同意或反對管理行為;而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依客觀情狀、交易習慣、本人既往行為或一般社會通念,得合理推論本人對該管理行為之態度。管理人於行為時,並非僅以自身主觀判斷為準,而須負有合理注意義務,審慎評估其行為是否符合本人可合理期待之利益方向。


其中,管理意思亦為無因管理成立之重要要件之一。實務與通說一貫認為,管理人須具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使其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得成立無因管理。此一管理意思,並不要求管理人完全排除自利動機,亦不以純粹無私為必要,只要其行為客觀上確實同時具有為本人利益之目的,即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惟若管理行為完全背離本人利益,或管理人僅基於自身利益而行動,欠缺任何為本人之意思,即難以納入無因管理之保護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五號民事判決,即就此一問題提供具體而明確之判斷基準。該判決指出,雖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管理人得為他人管理事務,但管理人仍應具有為本人利益之意思,亦即管理意思,始可成立無因管理。如管理人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管理,且並無任何為本人利益之意思時,即不成立無因管理。尤有進者,當本人已明示反對管理行為時,管理人若仍主張其行為構成無因管理,則須就其確實具有為本人利益而為管理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符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而不得請求本人返還所受之管理利益。


此一裁判見解,實質上強化本人意思在無因管理制度中之核心地位,避免管理人以事後利益評價,恣意凌駕本人明確意思,進而侵害本人之自治權。亦即,無因管理並非對管理人之全面保護,而係在本人意思與本人利益之框架下,所為之有限度承認。


在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費用償還、債務清償或損害賠償,則須進一步審查其管理行為是否有利於本人,且是否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一規定,係對無因管理人合理補償之具體化,亦反映法律對善意管理行為之肯認。


然而,實務亦強調,無因管理制度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即指出,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並非一旦成立無因管理,即可全面排除侵權責任。此一見解,確保無因管理制度不致成為管理人免責之保護傘,而仍須受一般侵權法則之規範。


綜合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五號判決之意旨,可以清楚看出我國實務對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之基本立場,即無因管理係一項高度補充性之制度,其成立以前提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並須以管理人具有為本人利益之管理意思,且管理行為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為判斷核心。凡管理行為已落入契約責任、法定義務或本人明確反對之範疇,即不得再援引無因管理制度主張權利。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範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在本人自治原則、債法基本原則與善意管理行為保護之間,所建構出的一套精緻平衡機制。其功能不在於擴張管理人之權利,而在於於特定情形下,合理調整管理人與本人之利益關係,使社會生活中不可避免之「未經授權介入他人事務」行為,得以在法律秩序中獲得妥適定位。透過實務裁判之不斷累積與具體化,無因管理制度之適用界線亦日益清晰,對於實務運作與法律解釋,均具有高度指引價值與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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