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3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範之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民法債編中極具特色且實務上經常適用之法律制度,其核心在於調整「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介入他人事務」之法律效果,使此類行為在符合法律要件下得以被承認,並賦予管理人一定之請求權,同時亦課以相應之管理義務,以避免對本人權益造成不當侵害。此一制度並非鼓勵任意干涉他人事務,而是在社會生活實際運作中,承認有些情形確實存在即時處理、代為清償或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法律因而透過無因管理制度,在本人利益、管理人行為自由與交易秩序間取得平衡。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由條文結構觀之,無因管理之成立,至少須具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管理人具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以及管理行為須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有利於本人等要件。此等要件彼此相互牽連,構成無因管理制度之完整體系,並與委任、承攬、僱傭等契約關係,以及法定扶養義務、公法上義務履行等情形,明確區隔。


按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查使用牌照稅(含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均係使用系爭車輛所應支付之公法上義務,而交通違規罰鍰係系爭車輛使用者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應受之處罰,亦屬系爭車輛使用者之公法上義務。已發生之公法上義務不因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而變動,雖交通監理機關於當事人申請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基於財政稅收之目的,會要求新所有人將該車輛先前積欠之稅費、罰鍰等繳清後,方准其辦理,惟此並不變更原公法上繳納義務人之身分。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均係在86年7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將系爭車輛點交上訴人之前即已核課,且上開交通違規亦發生在86年7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點交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前,是本件使用牌照稅(含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可認定。又上開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係因被上訴人未於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8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如期繳納所生之公法上義務,且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故此滯納金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亦可認定,不因上訴人於86年7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致其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而有差別。上開86年度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交通違規罰鍰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既係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即無繳納之義務,就上訴人而言,此要屬他人之事務。而上訴人之所以願處理此等事務,代為繳納,雖係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其名下,以便再出賣,其處理此等事務亦有圖自己利益之意思,惟其為此行為係消滅被上訴人公法上之義務,應認亦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代為繳納上開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為無因管理,洵堪認定。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代為繳納上開款項,因而使被上訴人免除其公法上義務,故係利於本人,可以認定。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此管理行為有無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惟因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故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86年使用牌照稅本稅2萬8,220元及逾期滯納金4,233元、86年燃料費8640元、交通違規罰鍰1萬1,700元(合計5萬2,793元),核屬必要之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屬有據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即無因管理以「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成立要件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28號判例)


首先,就無因管理之基本概念而言,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例如契約、法定義務或職務關係,而仍介入處理他人事務。實務上反覆強調,若管理人係基於既存之法律義務而為行為,即不成立無因管理。例如履行契約債務、履行扶養義務或執行公法上義務,均屬有因行為,不得主張無因管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示指出,無因管理以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成立要件之一,而此一管理意思,必須建立於「並無法律上義務」之前提下。


其次,就「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言,無因管理並非僅以客觀上處理他人事務即足成立,而須管理人主觀上具有使其管理行為所生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此一管理意思,無須明示表示於外,亦不必完全排除管理人自身利益之存在。實務與通說均認為,為他人利益與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得於同一行為中併存,只要管理人並非純然為自己利益而行動,且其行為客觀上確有利於本人,即足以肯認管理意思之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即為此一法理之代表性裁判。該案中,上訴人代為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費、逾期滯納金及交通違規罰鍰,其主要動機係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以利後續再出賣,顯然兼具圖自己利益之考量。然而,法院進一步指出,該等稅費與罰鍰均屬於系爭車輛使用者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且該等義務已於車輛點交前即已發生,並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改變繳納義務人之身分。上訴人代為繳納該等款項,客觀上係消滅被上訴人之公法上義務,使其免於公法上追繳與制裁,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屬有利之行為。法院因而認定,上訴人雖有自己利益之考量,仍同時具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意思,符合無因管理之管理意思要件。


此一判決尤具實務指標意義,因其清楚說明,無因管理之判斷,並非僅從管理人之動機單一面向切入,而係綜合觀察其行為對本人所產生之實質效果。只要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本人,即使管理人係基於自己利益而行動,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此種解釋,符合社會經驗法則,亦避免過度限縮無因管理制度之適用範圍。


再者,就「他人事務」之認定而言,無因管理所稱之他人事務,係指客觀上屬於本人利益範圍內之事務,並不以純屬本人之專有事務為限。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使用牌照稅、燃料費與交通違規罰鍰,均係車輛使用者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且該等義務不因車輛所有權移轉而變動。縱使行政機關於辦理車輛過戶時,要求新所有人先行繳清積欠稅費,亦僅係基於行政管理與稅收考量,並不改變原繳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因此,就代為繳納該等款項之上訴人而言,該等事務屬於他人事務,並無自身繳納義務,符合無因管理之客觀要件。


至於管理行為是否「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須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稱本人之意思,並非僅限於本人曾明確表示之意思,亦包括依其行為、事務性質及一般社會通念所可合理推知之意思。在前揭車輛稅費案件中,法院指出,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是否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因該管理行為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公法上義務,屬於盡公益上之義務,縱使與本人意思有所牴觸,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肯認管理人之請求權存在。


此一論述亦顯示,無因管理制度與公益考量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當管理行為係為本人履行公法上義務或避免公益上不利益時,法律對管理人之保護程度相對提高,以免管理人因善意行為反而蒙受損失,進而抑制社會中互助與善意行為之發生。


在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前揭判決即認定,上訴人代墊之使用牌照稅本稅、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均屬必要費用,且確實使被上訴人免除其公法上義務,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於法有據。


然而,無因管理之成立,並不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即明示,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並非一經成立無因管理,即可概括免責。此一見解提醒管理人,即使其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仍須注意其管理方法之適法性與合理性,否則仍可能因侵權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合上述裁判與條文體系可知,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建構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以尊重本人利益為核心,並兼顧管理人之合理期待與社會公益需求。實務法院在適用本條時,並非僅作形式審查,而係從行為背景、管理動機、本人利益、公法義務性質及社會通念等多重面向進行綜合判斷,藉以確保個案裁判之妥適性與公平性。


總言之,無因管理制度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高度實務重要性,特別是在代為清償稅費、處理緊急事務或避免損害擴大之情形下,經常成為權利義務判斷之關鍵。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揭示之管理義務標準,透過歷年裁判之累積,已逐步形成穩定而具體之適用準則,對於理解無因管理制度之界線、功能與法律效果,具有不可或缺之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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