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001967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範之無權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處理代理權不存在或代理權逾越時法律效果歸屬的核心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本人意思自治、交易安全以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於第二項進一步設計催告與擬制拒絕承認機制,使無權代理行為不致長期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此一制度架構,清楚顯示立法者並未將無權代理行為視為當然無效,而是採取「效力未定」之中間型態,將是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最終決定權,交由本人行使。
所謂無權代理,係指行為人未經本人授權,或雖曾受授權但其行為已逾越代理權限,而仍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代理制度本身之設計,原在於透過代理人之行為,使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以提升交易效率並降低本人親自處理事務之成本。然而,代理制度亦潛藏代理權遭冒用、濫用之風險,因此法律必須在促進交易便利與防止不當風險轉嫁於本人之間取得平衡。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正是在此一價值取捨下所形成之制度性回應。
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足見代理權之存在乃代理制度得以運作之根本基礎。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無論明示或默示,均須有可歸責於本人之授權意思存在。倘欠缺此一授權基礎,即構成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自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範體系處理。
無權代理是代理制度中的一種特殊情形,指代理人在未經授權或超過授權範圍的情況下,以本人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明確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這意味著,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處於未定狀態,本人可選擇是否承認該行為。若本人承認,該行為自始有效;若本人拒絕承認,則該行為對本人不產生法律效果,代理人需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代理制度的設計是為使本人能夠透過他人之手進行法律行為,以提高交易效率,但同時也需要防範代理權被濫用或被冒用的風險。在無代理權的情況下,本人是否承認該行為決定該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產生效力,而相對人在本人未承認之前享有撤回的權利,這樣的設計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此外,對於明知無代理權而仍然進行交易的相對人,法律則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風險,這樣的規範促使交易雙方在進行法律行為時保持審慎與誠信。
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的本質區別在於代理權的有無。有權代理要求本人已授與代理權,民法第103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的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7條,應通過明確的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第三人為之。如果代理行為缺乏這一授權基礎,則構成無權代理。無權代理的效力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需由本人追認後才能對本人發生法律效果。
民法第170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無權代理行為的相對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是否承認該行為。若本人在期限內未作出明確答覆,則視為拒絕承認。這一規定賦予相對人一定的主動權,避免無權代理行為長期處於效力不確定的狀態,從而維護交易的安全性和穩定性。相對人如果在催告過程中得不到本人承認,則可選擇向無權代理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10條,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相對人負賠償責任。
無權代理是代理制度中的重要補充,其效力未定的特性賦予本人對行為的最終控制,同時對相對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護。民法第170條的規定不僅體現無權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也通過催告機制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權代理行為中的當事人提供明確的法律救濟途徑。在公司法和法人制度中的適用進一步突出無權代理在現代商業活動中的重要性,為交易的安全性和穩定性提供有力保障。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此項規定,本人必須就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負責的要件之一為「代理人需有代理權」;否則即屬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處理之。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若非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授權者,對外擅自代理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時,自不必負該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無權代理行為的承認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而是對既有法律行為的一種補正。承認只是對無權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進行追認,並不改變代理行為本身未經授權的事實,因此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在本質上仍存在差異。對於公司法相關規定,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未授權他人代理公司,該人以公司名義進行的法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需依民法第170條處理。若公司拒絕承認該行為,自無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經上訴人事前授權,而向○銀香港分行借款,似未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情形,乃原審援引該條項規定,認上訴人已承認上開借款,並將該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殊有斟酌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事實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此外,無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在法人代表的範疇內也適用。例如,無代表權人以法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亦需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解釋處理,未經法人承認則不生效力。這一點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其他法人代表未授權第三人代理的情況一致,表明無權代理行為在法人制度中同樣遵循基本的效力未定原則。
無權代理的規定在公司法上的應用尤為明顯,特別是涉及公司代表權的行使時。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為對外代表公司的人,若非經董事長授權,他人以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依據民法第170條,公司有權選擇承認或拒絕承認該行為。若公司拒絕承認,則法律行為不對公司產生效力;若公司承認,則行為效力追溯生效,並對相對人具拘束力。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予準用。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
從交易的角度來看,無權代理行為既保留本人對行為的最終控制權,也通過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規範代理行為的風險分配。如果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則該行為的效力溯及至行為發生時,確保法律行為的連續性和合法性;若本人拒絕承認,相對人仍可依民法第110條向無權代理人追究責任,這在實務上為無權代理行為提供多層次的補救措施。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經本人承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性質,實務與通說一致認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而非當然無效。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上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一見解之核心,在於尊重本人是否接受該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自治,並避免一概否定交易行為所可能具有之實質經濟價值。
本人之承認,乃無權代理制度中最關鍵之法律效果轉換機制。所謂承認,係本人就既已存在之無權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質為代理權欠缺之補正,而非事後創設新的代理權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承認僅係對既存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因此無權代理行為即便經本人承認,其本質仍與原本即有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有所不同。此一區別,在法律評價上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在判斷代理權存在與否、舉證責任分配以及法律構成要件適用時,均不可混淆。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所設之催告制度,則係為保障法律行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設。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若本人於期限內未為確答,法律即擬制為拒絕承認,使該無權代理行為確定不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一制度避免相對人因本人遲延或消極不作為,而長期陷於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有助於交易安全與法律秩序之安定。
在本人拒絕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之情形下,該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此為實務一貫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即指出,無權代理行為雖得經本人承認而生效,但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行為即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此時,為避免相對人承受全部風險,民法另於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藉此在本人保護與交易安全之間建立合理之風險分配機制。
無權代理制度於法人及公司法領域之適用,尤具實務重要性。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為公司對外之代表人,原則上僅董事長或經其授權之人,始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若未經授權之人擅自以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依實務見解即屬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處理。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股份有限公司於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時,自不必負該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清楚展現無權代理制度於公司代表權運作中之重要功能。
同樣地,有限公司之代表權制度亦適用相同法理。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若非經董事授權之人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七十條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予準用,顯示無權代理制度在法人法領域中具有普遍適用性。
值得注意者,無權代理之概念並不限於代理權全然不存在之情形,凡代理人逾越代理權範圍所為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無代理權人之概念,包含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此一見解,有助於防止代理權遭擴張解釋而侵害本人利益,並確保代理制度運作之嚴謹性。
從制度整體觀之,無權代理並非代理制度之例外或瑕疵,而是代理法制中不可或缺之調整機制。透過效力未定之設計,本人得以保有最終控制權;透過承認與拒絕承認之選擇,法律得以反映實際利益衡量;透過催告制度與無權代理人責任規範,則使交易安全與相對人信賴獲得適度保障。正因如此,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在代理法體系中,與意定代理、表見代理及無權代理人責任規定相互配合,共同構築出一套兼顧效率、誠信與風險分配之完整代理法制。
綜上所述,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之無權代理制度,不僅在理論上具有嚴密之體系結構,在實務運作上亦展現高度彈性與實用性。透過歷年法院裁判之累積與深化,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承認之性質、催告機制之功能以及法人代表權之適用界線,均已形成穩定而清晰之解釋脈絡,對於維護交易安全、保障本人權益以及促進法律關係安定,均具有不可替代之制度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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