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1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範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我國債法體系中用以調整「未經授權即介入他人事務」此一特殊法律關係的重要規定。其制度設計,並非單純鼓勵他人介入他人事務,而是在肯認社會生活中確實存在必要介入、緊急處理或善意代為處理事務之情形下,透過法律規範加以節制與引導,使該行為得以在私法秩序中取得正當性,同時避免對本人意思與利益造成不當侵害。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由條文結構可知,無因管理並非任何未受委任之行為均可成立,而必須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及「為他人管理事務」等要件。此等要件共同構成無因管理制度之門檻,使其與委任關係、法定義務履行或單純自利行為有所區隔。


所謂未受委任,係指管理人並未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取得本人之授權;而所謂並無義務,則係指管理人對該事務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必須處理之責任。倘管理人本即負有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即使其行為客觀上有利於他人,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此一界線,在實務上尤以扶養義務案件最為常見。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為取得GLEMCO公司之代理權始為上開清償行為,同時具有為圖自己利益與為上訴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八十五頁),且上訴人就該貨款本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給付,應可兼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對兩造之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從而,原告縱使有支出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及兩造父母親住院之醫藥費、看護費,乃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不能認為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原告支出曾清波、曾廖鑾之遷葬費,係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範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大理院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不能認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縱使原告主觀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原告為前順位義務人,仍不能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又曾吉達係六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去世,被告另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再婚,且不再保有原冠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可憑,是被告與曾吉達間原夫妻間之權利義務已經消滅,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支出曾吉達之撿骨、納骨、進塔儀式費用,不能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據此請求,亦屬無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管理人若因管理事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若尚未支出而僅係負擔債務,應僅得請求本人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不得逕行請求本人將應向第三人清償之債務款項給付予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縱使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或醫療費用,亦係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不能認為係為他人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法定義務之履行,與無因管理在法律性質上截然不同,縱管理行為對他人確有利益,仍不得混淆。


同樣見解亦可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〇號民事判決。該案中,原告支出父母之遷葬費用,法院認為殯葬費用屬扶養義務之範圍,原告係履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義務,不能認定具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縱原告主觀上自認係代被告處理事務,仍不成立無因管理。此類裁判顯示,無因管理之成立,並非僅以行為人主觀認知為準,而須結合其是否本即負有法定義務,從客觀法秩序角度加以判斷。


除無義務要件外,無因管理尚須具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實務與學說一致認為,管理人必須具有使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或法律上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得成立無因管理。若管理行為僅係為自己利益,或僅屬偶然介入,則不足構成無因管理。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亦反覆強調,無因管理並非任何善意或有利行為皆可涵攝,而須具備明確之管理意思。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管理行為並不要求完全排除管理人自身利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管理人同時具有為圖自己利益與為本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該案中,被上訴人為取得外國公司之代理權,而代上訴人清償貨款,雖兼具自身商業利益考量,惟上訴人本即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該清償行為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法院遂認定仍屬無因管理。此一見解,反映實務對無因管理之彈性理解,使制度更貼近實際商業與社會運作。


在無因管理成立後,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即進一步對管理行為本身設下行為標準,要求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人明示之意思,係指本人曾以明確方式表達其對事務處理之意向;至於可得推知之意思,則須依本人身分、生活狀況、事務性質及一般社會通念,從客觀角度加以推斷。


管理人於進行管理行為時,應以通常人之注意程度,審酌本人在該具體情境下,是否可能同意該管理方式。若管理人未為合理推知,即任意以自己價值判斷行事,縱結果客觀上可能對本人有利,仍可能構成違反管理義務。反之,若管理行為確實符合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整體上有利於本人,即應受法律肯認。


所謂有利於本人之方法,並不僅限於增加本人財產,而亦包括避免損害、減少負擔或履行本人既有義務等情形。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即指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貨款,使上訴人免於違約或負擔遲延責任,應認屬有利於本人之行為。此一解釋,顯示有利於本人之判斷,須從本人整體法律地位與利益狀態觀察,而非僅以形式上之財產增減為準。


無因管理人於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管理義務時,即得進一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而,此等請求權之行使,仍須注意其具體內容與方式之限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管理人若因管理事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固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及利息,但若僅係代本人負擔債務而尚未實際支出,則管理人僅得請求本人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不得逕請求本人將應付第三人之款項直接給付予管理人。此一見解,清楚區分費用支出與債務負擔之法律效果,避免無因管理請求權被過度擴張。


綜合上述裁判與條文體系可知,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建構之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係以尊重本人意思與保障本人利益為核心,同時透過無義務要件,排除法定義務履行情形,使無因管理制度不致侵蝕既有家庭法與身分法秩序。實務法院在適用本條時,並非僅形式審查管理行為是否有利,而係進一步審酌管理人之動機、本人之法律地位、管理行為與本人義務間之關聯性,以及整體公平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非鼓勵任意介入他人事務,而是在肯認善意管理行為之社會價值下,透過嚴謹之要件與義務設計,平衡管理人、本人與整體法秩序之利益。其與第一百七十六條請求權規定相互配合,使無因管理制度成為兼顧公平、效率與法律安定性之重要工具。透過歷來裁判之累積,該條文之適用範圍與界線已逐漸清晰,對於理解我國無因管理法制與實務運作,具有不可或缺之關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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