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001969

民法第171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規定之無權代理相對人撤回權,係無權代理制度中極為關鍵卻常被忽略的一環,其功能並非僅屬附隨性規定,而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建構之「效力未定」結構相互呼應,共同完成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之風險分配與交易安全保護機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於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清楚揭示立法者在本人、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三方利益之間所作之制度性平衡。


代理制度之本質,在於透過他人行為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以降低交易成本並促進經濟活動之效率。然而,代理制度亦伴隨高度風險,一旦代理權不存在或逾越,其所引發之法律後果若完全由本人或相對人承擔,均有失公平。正因如此,民法在無權代理情形下,並未逕將法律行為視為無效,而是採取效力未定之設計,使本人得選擇是否承認該行為,同時也賦予相對人一定程度之自我保護手段,而撤回權即為其中最重要者。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時,該法律行為既非有效,亦非當然無效,而係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狀態。於此狀態下,法律關係尚未最終定型,交易風險尚未完全分配,若僅賦予本人是否承認之權利,而未同時賦予相對人退出機制,則相對人將可能長期暴露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正是為補足此一制度缺口而設,透過撤回權之規定,使相對人得於本人未承認前,自主終止該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


撤回權之法律性質,並非解除權或撤銷權,而係一種形成權,其行使無須對方同意,僅須相對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果。撤回之結果,係使原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法律行為,自始歸於不生效力,從而排除本人日後再行承認之可能。換言之,撤回權一經合法行使,即與本人之拒絕承認具有實質上相同之效果,皆使該無權代理行為確定不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制度的設計是為使本人能夠透過他人之手進行法律行為,以提高交易效率,但同時也需要防範代理權被濫用或被冒用的風險。在無代理權的情況下,本人是否承認該行為決定該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產生效力,而相對人在本人未承認之前享有撤回的權利,這樣的設計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此外,對於明知無代理權而仍然進行交易的相對人,法律則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風險,這樣的規範促使交易雙方在進行法律行為時保持審慎與誠信。


按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171條前段固有明文。但適用本條規定前提必須成立無權代理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8號判決)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0、171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


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適用,首須以成立無權代理為前提。實務見解亦反覆強調,若非無權代理情形,自無本條撤回權之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建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前提,必須成立無權代理之情事。亦即,行為人須係未經本人授權或逾越代理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始得進入無權代理及其相對人撤回權之規範體系。


撤回權之行使時點,依法限定於「本人未承認前」。一旦本人已明確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法律效果即溯及至法律行為成立時發生,該行為成為有效之有權代理行為,此時相對人即不得再主張撤回。此一時間限制,反映法律對於本人意思自治之優先尊重,同時也維護法律關係確定性,避免在本人已承認後仍允許相對人反悔,致使法律效果反覆變動。


然而,若本人尚未承認,且法律關係仍處於效力未定狀態,相對人得基於自身利益考量,選擇是否撤回該法律行為。此一制度設計,賦予相對人高度彈性,使其得依交易風險評估、市場變化或本人態度,決定是否繼續承擔不確定狀態所帶來之風險。正因如此,撤回權被視為無權代理制度中,對相對人最直接且有效之風險控管工具。


值得特別注意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後段設有重要限制,即「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清楚體現誠信原則與風險自負原則。若相對人於締結法律行為之時,即已明知行為人並無代理權,卻仍選擇與之交易,則其本身即屬甘冒風險之行為,法律即不再提供撤回權作為保護。此一限制,防止投機行為,亦避免相對人利用撤回權作為不當操縱交易之工具。


實務上對於「明知無代理權」之認定,採取嚴格標準,須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確實已知悉代理權不存在。僅有可得而知或應注意而未注意,尚不足以構成明知。此一解釋方向,兼顧交易安全與善意相對人保護,避免撤回權過度被限縮。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即指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並進一步說明,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由此可知,撤回權與承認權在時間上形成此消彼長之關係,誰先合法行使,即決定該法律行為之最終命運。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撤回權,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之催告制度,實屬相互補充。催告制度係賦予相對人促使本人表態之權利,而撤回權則係賦予相對人直接終結法律關係之權利。兩者並行存在,使相對人得視具體情形,選擇較有利之法律手段,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


在實務操作上,撤回權之行使方式並無特定形式限制,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惟其意思表示須能使本人或無權代理人知悉,始生法律效果。撤回一經到達,即發生排除本人承認可能性之效果,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不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時,相對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仍得視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綜合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規定之無權代理相對人撤回權,並非單純附屬於無權代理制度之邊緣規定,而係構成整體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其在本人承認權之外,另行設置相對人退出機制,使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不致成為相對人單方面承擔風險之枷鎖,充分體現交易安全、誠信原則與風險合理分配之立法精神。


從法政策角度觀察,撤回權之存在,有助於抑制無權代理行為之發生頻率,促使交易雙方於締約時更加審慎確認代理權限,亦使無權代理人須為自身行為承擔實質風險。此一制度設計,與承認權、催告制度及無權代理人責任相互配合,共同形塑出一套完整且具彈性之無權代理法制架構。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無權代理相對人撤回權,係在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框架下,賦予相對人關鍵主導權之制度設計。其不僅補強本人承認權之單向結構,更在實務運作上,為交易安全提供即時而有效之防護機制。透過歷年裁判見解之累積與細緻化解釋,該條文已發展出穩定且可預測之適用標準,對於代理法制之整體運作與交易秩序之維持,具有不可忽視之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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