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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11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防止秘密侵害。該條文中的「無故」為構成要件的重要元素,需經實質違法性審查,意指行為人若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法。正當性應依個案情形,結合生活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從法律授權、手段適當性及必要性等多方面綜合判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三款規定,若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則不構成違法。然而,此條規定並未授權司法警察或偵查人員無限制地執行通訊監察行為,即使以偵查案件為由,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範圍,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基礎,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必須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式進行偵查。若偵查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即使行為目的為合法偵查,亦屬不法目的,無法適用第29條第三款的阻卻違法事由。例如,在一案件中,司法警察利用錄音設備蒐集包廂內的談話與活動資料,雖宣稱此舉為偵查目的,但因未獲合法授權,且手段過度侵害當事人的隱私,法院認定該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屬無故竊錄,構成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即便行為人為通訊之一方,其行為亦需接受合法性審查,若缺乏正當性仍屬違法。 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保護範圍有所不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主要規範秘密通訊之自由,禁止非法監聽、錄音等行為,而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則進一步涵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的保護,法益範圍更廣。若行為人同時違反兩條法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從一重罪原則論處。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中,上訴人因執行非法竊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罪名,法院綜合考量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處斷,顯示法律適用時應以實質侵害程度及法益保護範疇作為判斷依據。 此外,法律規範不僅適用於公務員,亦涵蓋一般民眾之妨害秘密行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第...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10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對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個人隱私權,特別是在現代社會中隱私權已成為維護人性尊嚴和人格自由發展的重要基石。本條文強調「無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意味著行為人在進行相關行為時若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法。正當性需要結合具體情境來判斷,包括行為的目的、方式以及其對受害者隱私權的影響,並需符合比例原則。上述原則在一案件中得到了清晰的詮釋,該案涉及原告在其所有的住宅中裝設監視器和針孔攝影機,用以拍攝配偶的活動畫面,法院認定此行為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對配偶隱私權的過度侵害。 本案中,原告自承於臥室電視機內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且該攝影機的鏡頭直對床鋪,顯然並非為防止他人進出臥室,而是刻意針對臥室內部活動進行長期監控。此舉過度侵害了配偶袁○○的隱私權,且由於原告並未事先取得對方的同意,該行為構成了對配偶私生活的嚴重干涉。法院認為,隱私權的保障源自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需求,即使在婚姻關係中,配偶之間仍應尊重彼此的隱私,而不應以維持婚姻關係為由過度侵害對方的隱私權。正如釋字第293號解釋所言,隱私權雖未在憲法中明文列舉,但其重要性早已被視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任何違反比例原則的侵害行為均應受到法律的限制。 法院在判決中進一步指出,刑法第315條之一對妨害秘密的行為給予明確的處罰,顯示立法者對隱私權的重視程度相較於其他法益更高。這一點也可從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的修法中得到印證。該罪條文原先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隨著該條文於110年6月16日被刪除,隱私權的保護地位再次得到凸顯。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原告以監視設備蒐集配偶活動的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法院認為,若承認此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將導致當事人普遍採用類似手段蒐集證據,而此種竊錄方式因其便利性與低成本,可能在法院外引發更廣泛的不安與侵害...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9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對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的隱私權,特別是在科技日益發展且隱私侵害手段不斷演進的背景下,對隱私權的保障更顯得迫切和重要。隱私權作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雖未於憲法中明文列舉,但基於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的維護,其保障範圍不應因個人身處公共或私人空間的不同而有所區分。即使個人身處於公共場域,亦應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或侵擾的隱私期待,這一觀點已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中明確表述,且成為隱私權保障的核心理念。隱私權的範圍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的自主控制,並免於他人的非法干擾,尤其是在現代資訊科技高度發展的背景下,利用先進工具或技術手段進行侵害的可能性顯著增加,使得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需求也隨之提升。 在刑法第315條之一的適用中,「無故」這一構成要件特別重要,其意指行為人缺乏正當理由,而正當性的判斷需結合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客觀標準,並考量行為的必要性與比例性原則。例如,偵查機關在未經適法授權的情況下於他人車輛底盤安裝GPS追蹤器,通過長時間精確掌握該車輛的行蹤,並藉由收集的大量數據進行分析,進一步窺探使用者的日常作息與行為模式,這種行為已構成對隱私權的重大侵害。GPS追蹤器通過人造衛星接收數據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獲取車輛的定位、移動方向及滯留時間等詳細資訊,即使這些數據非聲音或影像,仍屬於刑法第315條之一所規範的「竊錄」行為。與現實跟監相比,GPS追蹤的數據更為精確,且可長期記錄、保存並加以分析,對隱私的侵害程度顯然更為嚴重。 對於刑法第315條之一中「非公開活動」的認定,需具體分析行為的性質及情境。例如,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的行為,因其車輛外觀處於公共場域並無任何遮蔽,可被視為公開活動;然而車輛內部的言行舉止,因有車體隔絕,屬於非公開範疇。因此,對車...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8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的妨害秘密罪,旨在處罰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設立是為了保障個人隱私權,特別是在科技快速發展的當代,隱私侵害的手段更加多樣,保護人民免於無故的秘密侵害顯得尤為重要。在實務中,針對刑法第315條之一的適用,需特別注意「無故」這一要件。依相關判決的解釋,「無故」意指行為人缺乏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以客觀標準判斷,包括考量法律、道德及習慣等,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例如,在被告於其所有的住處內裝設錄音設備的案件中,由於該設備僅用於自身權利的行使,並未侵害他人隱私,因而被認為有正當理由,並未構成妨害秘密罪。 針對刑法第315條之一是否屬於「結果犯」或「舉動犯」的爭議,實務上已多次討論並傾向認定為「結果犯」。結果犯的認定意味著必須有隱私侵害的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實際窺視、竊聽或竊錄到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或身體隱私部位,方能構成犯罪。這一立場的基礎在於,刑法第315條之一乃告訴乃論之罪,若該罪被解釋為舉動犯,在行為尚未對特定個人造成實際侵害的情況下,將無得提出告訴的對象,進而可能導致無法追訴的問題。例如,在某案件中,被告於旅館房間內裝設攝影設備,雖然該設備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的客觀能力,但若房間尚未被他人使用,即便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也因缺乏隱私侵害結果與告訴人而無法追訴,顯示將該罪解釋為舉動犯的立場不妥。此外,立法理由亦提及,未利用工具的窺視或竊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並未科處刑責。因此,若行為人利用工具進行窺視但尚未造成實際侵害,亦不應科處刑罰。 刑法第315條之一的設計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範之間存在區別。後者針對未使用工具窺視他人隱私的行為,採取行政秩序罰的處理方式,而非刑事處罰。這一立法選擇反映出對行為嚴重性與法益侵害程度的考量。若行為人使用工具進行窺視,卻尚未窺得他人非公開活動...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7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並維護個人的基本人權,特別是在當前科技進步與隱私威脅不斷增加的背景下,該條文的重要性尤為凸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犯罪與刑罰的確立須以法律為基礎,並須符合明確性與禁止類推適用等基本要求。這一原則的核心在於避免國家濫用刑罰權力,並提供個人權利的最大保障。雖然立法不可能預見所有可能的情境,但法院必須在刑法文義範圍內進行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同時避免過度擴張適用範圍,進一步侵害個人權利。 關於營業秘密的保護,營業秘密的價值在於其秘密性,一旦秘密性喪失,營業秘密的經濟價值可能迅速消失甚至完全失去。營業秘密的保護範疇應包括所有基於保密意圖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的資料,即使這些資料已合理揭露予特定對象。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各國有不同的法制選擇,有些國家將其納入刑法範疇,有些則以專法規範。我國於1996年制定的營業秘密法,僅規範其民事責任,而刑事責任則回歸刑法等相關規範。例如,刑法中妨害秘密罪章的規定,涵蓋對「工商秘密」的保護。依刑法第315條之一的規範,若行為涉及營業秘密的非法取得或揭露,則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 我國刑法中的妨害秘密罪章共包括十個條文,分別針對不同類型的秘密予以保護。這些條文的歷史可追溯至清朝時期的大清新刑律,其後於1928年立法的刑法中被納入獨立章節,並在歷次修正中沿用至今。雖然現行刑法中對於「營業秘密」並未直接提及,但依條文的立法意旨,營業秘密可被視為「工商秘密」的一部分。對於刑法中所稱的「工商秘密」,其範圍可能大於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製造方法、商業計畫、客戶名錄等對企業具有重要價值的資料。 刑法第315條之一的適用,需要滿足「無故」這一構成要件。該要件要求行為人缺乏正當理由,並須在具體案件中考量侵害行為的必要性與比例性。例如,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6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第1款與第2款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隱私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並因應科技進步所帶來的隱私侵害風險,提供相應的法律保護。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來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特定職業人員,而涵蓋一般人民,充分展現對個人秘密通訊自由的重視。該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有部分交集,然而針對未涉及通訊內容的隱私侵害行為,如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形,仍以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作為適用法條,顯示其作為一般妨害秘密罪概括規範的角色。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補充電信法第56條之一僅針對郵務與電報機關公務員的規範不足,進一步涵蓋所有妨害通訊秘密的行為,以確保憲法第12條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得以具體實現。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則廣泛涵蓋一切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通訊內容的侵害。因此,若行為同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與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的犯罪構成要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例如,若行為涉及非法監察通訊,則應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而非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 此外,對於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所稱「無故」,其判斷標準為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是否構成正當理由應依具體個案情況進行實質違法性審查,綜合考量侵害行為的必要性、適當性與比例性原則。例如,執法機關若基於犯罪偵查目的進行竊錄行為,並不當然構成合法,仍需符合相關法律規範與程序要求。未經合法授權而非法使用科技設備竊錄他人隱私,不僅違反刑法第315條之一之規定,更可能觸犯其他法律,並對受害人造成重大隱私侵害。尤其在當代科技發展下,追蹤設備如GPS...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5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該條文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此為基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雖憲法未明文列舉,但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並確保個人私密領域不受侵擾,隱私權應為現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可或缺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個人身處公共場域而喪失其必要性。即使個人處於公共場域中,亦有權利依照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其他侵擾,相關法律應保障個人不被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解釋法律條文時,應考量法文之文義及規範意旨,掌握其構成要件之內涵,符合規範目的與社會實際狀況,方能正確適用。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之立法目的,旨在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加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該活動未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倘活動處於此種狀態,則為公開活動。然而,判定是否屬於非公開之活動,應視行為人所涉及之活動而定。例如,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該車輛本體外觀無任何遮蔽,屬公開活動,但車輛內部情況因車體隔絕可確保隱私,屬非公開之活動。若偵查機關於車輛底盤裝設GPS追蹤器,此種技術可持續且精確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甚至進入私人場域仍可獲取位置資訊,並透過長期大量數據分析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此行為對車輛使用者隱私權構成重大侵害。 GPS追蹤器所蒐集之資料雖非聲音或影像,卻為透過電磁紀錄取得之定位資訊,屬刑法第315條之一所規範之「竊錄」行為。原判決基於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之觀點,以隱私受侵害涵攝非公開構成要件,雖有微疵,但不影響本案判決之主要意旨。檢察官上訴認為小貨車行蹤可為公眾共見,以GPS追蹤器錄得資訊並非聲音或影像,故不屬非公開活動,並認為GPS追蹤器取得之資...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4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針對妨害秘密罪的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的隱私權及非公開活動的秘密性,避免因無故竊錄或窺視行為而造成侵害。該條文第一款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二款則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予以處罰,其核心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並保障人格自由發展。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但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與第603號解釋,基於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完整性的考量,隱私權屬於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基本權利,尤其在現代社會中,隨著科技設備的發展與普及,人民對於隱私不受非法監視、窺視或竊錄的保護需求日益增加,法律對此類行為的規制亦愈加重要。 以具體案例說明,被告王育洋於一輛貨車車底裝設GPS衛星定位器,透過長期追蹤該車輛的位置、移動方向與停留時間,進而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日常行蹤與活動細節。雖然該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屬於公開的活動場域,但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不被持續監視或追蹤之隱私期待。根據最高法院與實務判決,隱私權的保障並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減弱,個人仍有合理期待不受干擾地行使其行動自由。具體而言,汽車駕駛人於公共道路上行駛,雖處於公眾得見之範疇,但其具備合理隱私期待,不希望自身行蹤長時間且密集地被他人記錄,特別是透過科技設備的長期監視,使其日常行為模式被全面揭露,已構成對其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刑法第315條之一所稱的「非公開活動」,指活動者主觀上有隱密進行活動的合理期待,且客觀上所處的環境或所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無論是私人住宅、旅館房間,還是車輛內部的活動,皆可能構成非公開活動,尤其當活動涉及個人私密領域或日常行動模式時。王育洋所裝設的GPS衛星定位器透過電磁紀錄持續追蹤車輛的行蹤資訊,並非單純的聲音或影像捕捉行為,而是一種電磁紀錄形式的竊錄行為,符合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所規範的竊錄行為構成要件。 該案中,王育洋的行為構成所謂「拖網式監控」,即長...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3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而「無故」之意義,通說認係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學理上有主張係違法性要素,有主張係構成要件要素,究其實質均屬排除行為不法之要件,可稱之為阻卻不法事由。而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屬之。另觀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國家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僅為犯罪偵查或刑事訴訟之舉證,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以通訊監察為例,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必須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始得為之,自不能認為國家偵查機關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認定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正當事由。因此,縱被告王育洋係基於偵查上開貨車使用人是否涉有走私私煙犯行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因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機關限制人民之基本權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殊無由偵查機關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犯罪偵查為由,即自行發動竊錄蒐證,而仍應審究是否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2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