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報酬之給付義務人002836
民法第570條規定: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說明:
只要有居間媒介之約定與事實,不論上訴人是否有簽名於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或見證人,並不影響居間契約之成立按居間契約不以訂定居間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有無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記載為必要,只要有居間媒介之約定與事實,不論上訴人是否有簽名於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或見證人,並不影響居間契約之成立。按居間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契約訂立之給付,係以委託人支付報酬為報償,而其中媒介居間者,居間人為訂約之媒介,與當事人雙方發生關係,且即使僅由一方當事人受有委託,因其締約之媒介,而與相對人交涉,其結果亦係為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活動,與相對人方面通常認為有默示之居間契約之訂立,故民法第570條之規定,使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負擔居間人之報酬之一半,應屬公平且符合當事人之意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有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之分。報告居間,因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居間人之報酬固僅由委託人給付,而媒介居間,因居間人與當事人之雙方均有關係,故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本件居間仲介兩造訂立借款契約之江昇達、吳文宗、林進來三人,究竟屬於報告居間人或媒介居間人?契約當事人間有無約定由何人負擔報酬,或是否另有負擔報酬之特別習慣?此均與系爭仲介費(居間報酬)八萬四千元應由何人負擔,應否算入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人李武雄之借款,至有關聯,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系爭仲介費八萬四千元由借款人負擔與常情無違,該仲介費應列入借貸金額,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條定有明文,是在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居間人同時為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活動及受報酬,即所謂之「雙重居間」並非法所不許…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本條係居間契約制度中,關於「媒介居間報酬究竟由誰負擔」之核心補充規範,其功能並非限制當事人自治,而是在欠缺明確約定與既存交易習慣時,提供一個符合交易實質與公平原則的法律答案。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報酬請求之時期」、第五百六十九條「費用償還請求之限制」相互配合,本條完整建構出居間報酬從「何時可以請求」、「哪些費用可以請求」到「應由誰負擔」的體系架構。
實務首先明確指出,居間契約的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在買賣契約上簽名或被記載為介紹人、見證人為要件。只要當事人間存在居間媒介的合意,且居間人確實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契約成立之行為,即足以成立居間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只要有居間媒介之約定與事實,不論居間人是否簽名於買賣契約書之介紹人或見證人欄位,均不影響居間契約之成立。此一見解具有重要意義,因其避免形式主義侵蝕居間制度的實質運作,並回歸居間契約以「實際媒介行為」與「當事人合意」為核心的本質。
進一步而言,居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區分為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報告居間係指居間人僅向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其活動範圍與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居間人與委託人之間,因此其報酬原則上僅由委託人負擔。相對地,媒介居間則係居間人居中斡旋,實際介入雙方磋商,折衷協調並促成契約成立,其行為不僅服務於委託人,同時亦為交易相對人帶來締約利益。正因媒介居間具有「雙方受益」的交易結構,民法第五百七十條始設計於欠缺約定與習慣時,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報酬,以反映其交易實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即進一步說明,即使居間人僅受一方當事人委託,但其為締約之媒介而與相對人交涉,其結果仍係為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活動,從相對人角度觀察,通常可認為存在默示的居間契約關係。因此,在此類媒介居間情形下,民法第五百七十條所採取之「雙方平均負擔」原則,應屬公平,且符合交易上通常之合理期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則從審判方法論層次,進一步鞏固本條的適用結構。該案涉及借款契約之居間仲介費負擔問題,原審未釐清居間性質究竟屬於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亦未調查當事人間是否就報酬負擔另有約定,或是否存在特別交易習慣,即逕認仲介費由借款人負擔,並將其算入借貸金額,對借款人作成不利判斷。最高法院認為,此種判斷嫌屬速斷,並明確指出,報酬由何人負擔,必須先釐清居間類型,再依序審查是否存在約定或習慣,最後始得適用民法第五百七十條之補充規定。此一判決意旨,凸顯本條並非可被「常情」或「直覺」取代的抽象原則,而是具有嚴謹適用順序的法律規範。
此外,實務亦一再肯認,在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所謂「雙重居間」並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五百七十條既明定媒介居間之報酬原則上由雙方平均負擔,則居間人同時為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活動,並向雙方收取報酬,並不當然違法。只要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未侵害當事人之合理信賴或資訊自主,即難認其行為違法。該判決並重申,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縱使契約因故解除,亦不影響其已取得之報酬,此亦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意旨相互呼應。
從制度功能觀察,民法第五百七十條不僅解決「誰來付錢」的技術性問題,更具有維持居間人中立性與交易公平的重要政策意涵。若媒介居間之報酬長期僅由單方負擔,制度誘因上容易使居間人傾向特定一方,影響其資訊揭露與斡旋立場,進而損及交易安全。相反地,在欠缺自治與慣行時,由雙方平均負擔報酬,可使居間人維持相對中立,並使交易成本合理內部化,符合私法上權利義務衡平分配之基本要求。
綜合裁判實務可知,民法第五百七十條的適用,必須回歸居間制度的結構性理解。法院於個案中,應先確認是否存在居間媒介之合意與事實,其次釐清居間性質屬於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再進一步審查當事人間是否就報酬負擔另有明示或默示約定,或是否存在足以適用之交易習慣。僅在上述因素均不存在或無法認定時,始適用本條所定之雙方平均負擔原則。此一審查路徑,既尊重當事人自治,也確保法律補充規範在必要時發揮其公平調整功能。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七十條作為媒介居間報酬負擔的核心裁判依據,透過裁判實務的反覆闡釋,已清楚揭示其適用邏輯與價值基礎。其核心精神在於回應媒介居間「雙方受益」的交易實質,避免以形式或慣性推論取代法律分析,並在欠缺約定與習慣時,透過平均負擔機制,實現私法關係中權利義務分配的公平性與可預測性。對實務操作與契約風險管理而言,理解並正確適用本條,已成為居間契約爭議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關鍵。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