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費用償還請求之限制002833

民法第569條規定: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六十條理由謂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不問其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成立與否,但使訂有特約,委託人即應照約支給。蓋此項費用,通常皆包在報酬之中,若契約不成,不予報酬,恐居間人並此項費用亦無從取償也。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8條、第569條第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未與和○建設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斡旋期間,如賣方(即和○建設)接受買方(即被告)之承買價款及條款時,買方同意應買買賣契約即已生效成立。本件賣方即和○建設已依被告委託價格2,250萬元委託銷售,系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15萬元。又被告故意不簽約,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和○建設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自無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亦無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居間契約雖係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為名,依其約定立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買賣)成立時,給付服務報酬15萬元。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服務報酬15萬元及相關斡旋金等約定,核兩造真意乃系爭契約乃係以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始得請求報酬之居間契約。易言之,被告於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固應依約給付報酬,惟於未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縱被告拒絕訂約係出於任意或其他個人經濟因素,被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原告既係以居間為業,本應就其居間業務之成敗負經營之責。原告如於所居間之不動產契約成立前,已為買賣雙方磋商、協調而已支出之成本及人事等費用,於居間不成立時,自應視為原告經營居間業務之風險,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得自其他於居間成立之業務所收取之報酬獲得補償,並不當然應由委託之一方即被告負擔,如由民法第568條、第569條規定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69條規定:「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此一條文,係居間制度中關於費用風險分配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明確劃定居間活動中「報酬」與「費用」之法律性質,並建立以「報酬包攝成本」為原則之經濟結構,使居間人於未特別約定之前提下,不得將其營業成本轉嫁予委託人,縱使其已投入相當勞力、時間或支出實際費用,而最終契約未成立,亦應自行承擔其風險。此一設計,與民法第568條以「契約成立」作為報酬請求權發生時點相互呼應,共同構成居間制度之風險分配骨架。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六十條理由指出,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不問其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成立與否,但使訂有特約,委託人即應照約支給。蓋此項費用,通常皆包在報酬之中,若契約不成,不予報酬,恐居間人並此項費用亦無從取償也。此一立法說明,揭示第569條之基本精神,即在於「費用原則上內含於報酬」,居間人之經營模式,乃以成功案件之報酬,補貼失敗案件之成本,此為市場經濟中仲介產業得以運作之基礎。倘若法律容許居間人於契約未成立時,仍得向委託人請求費用償還,則委託人將承擔過高之交易風險,居間人反而喪失經營上應有之風險承擔,市場秩序將因此失衡。

因此,第569條以「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作為原則,並進一步明定該限制亦適用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排除了實務上可能主張之「既已投入勞務並實際支出費用,應可請求返還」之抗辯空間。亦即,縱使居間人已實際完成報告或媒介行為,並因此產生交通費、廣告費、行政成本、人事費用等支出,於未有特約之前提下,仍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償還。此一規範,清楚宣示居間制度之經濟本質,係以「成果報酬制」為核心,而非「成本補償制」。

實務見解亦一貫遵循此一立法精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568條、第569條既已明定,居間人僅於因其報告或媒介而契約成立時,始得請求報酬,且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則居間人如以居間為業,本應就其居間業務之成敗負經營之責。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雖未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賣方已依被告委託價格銷售,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並進而主張被告故意不簽約,應負侵權責任。法院則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仍屬以「因居間而成立買賣契約」為報酬發生條件之居間契約,於未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前,被告縱拒絕訂約係出於任意或個人經濟因素,仍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更進一步指出,原告既係以居間為業,其於不動產契約成立前,為雙方磋商、協調所支出之成本及人事等費用,於居間不成立時,自應視為其經營居間業務之風險,並不當然應由委託之一方負擔。

此一見解,清楚揭示第569條所欲建立之風險歸屬模式:居間人之營業風險,包含案件失敗之可能性,以及因失敗所產生之一切成本,均應由居間人自行吸收,而非轉嫁予委託人。居間人得透過其他成功案件所收取之報酬,對失敗案件之成本加以彌補,此乃市場運作之常態。若反其道而行,使委託人於每一未成交案件中均須負擔費用,將使委託人對居間制度產生高度疑慮,交易意願降低,反不利於仲介市場之健全發展。

值得注意者,第569條並非全面禁止費用償還,而係以「約定」作為例外。當事人得於居間契約中,明確約定特定費用由委託人負擔,例如廣告費、測量費、鑑價費、特定專業報告費等。惟此種約定,仍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於消費關係中,更須受消費者保護法之限制,避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在未充分理解風險之前,即承擔過度費用負擔。亦即,第569條雖容許例外,但其例外之成立,須建立於明確、合理且公平之約定基礎之上。

從制度設計觀之,第569條與第568條形成一體兩面之結構。第568條以「契約成立」為報酬請求權之門檻,第569條則以「非經約定不得請求費用」作為補充,確保居間人不得透過變相請求費用之方式,繞過第568條所設之成果要件。若無第569條之限制,居間人即可能於契約未成立時,以「費用償還」名義,實質取得與報酬相當之金額,使第568條形同具文。故第569條之存在,具有防止制度被架空之功能,使居間制度真正回歸「以成果換取報酬」之本質。

總結而言,民法第569條所確立者,乃居間制度中關於費用風險分配之基本原則,即居間人於未有特約之前提下,應自行承擔其為報告或媒介所支出之一切成本,縱使其已實際付出勞務而契約最終未成立,亦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償還。此一規範,結合第568條關於報酬請求時點之限制,共同構築出以「成果導向」為核心之居間經濟模型,使居間人承擔經營風險,委託人僅於交易真正成立時負擔報酬,從而在私法自治與市場秩序間取得平衡,維繫居間制度之公平性與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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